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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40至147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罪状及法定刑,其刑罚的设置有显轻微,罪责刑脱节。如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④ 邱兴隆 刑罚理性导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7,253-254页.
⑤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资料: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从近些年查处的贪污案件来看,犯罪人不但级别高,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成克杰,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⑥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附加刑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现实中此类犯罪销售金额的确认十分困难,难于认定。因为这些违法者多为个体手工业或是家庭作坊,更可能是地下工厂,其根本没有任何的帐务资料,销售金额根本无从考证,这就为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二是有关附加刑的规定太过轻微了,这与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巨大的违法收益相比,太过轻微了,显然不足以惩戒犯罪,也背离了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十分严峻的地步,已经不知道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了,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相关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根据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问题食品以及前一段时间香港出现的红心蛋、多宝鱼问题,可以说问题之多触目惊心,如:面粉、馒头增白剂过量;白酒用工业酒精勾兑;陈化米翻新以及制作粉条、粉皮用吊白块、颜料;金华火腿制作用敌敌畏;鱼翅、开心果用工业用双氧水浸泡;酱油用头发水勾兑;面条用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加工;水发牛肚、鱿鱼用福尔马林、火碱、甲醛溶液浸泡;一次性口杯、方便袋各种医用垃圾、垃圾塑料;情人梅、相思梅用保险粉、硫磺、糖精、黄金粉、甜蜜素加工;一次性湿巾用医用垃圾、破布经双氧水浸泡后织成;食醋用工业冰醋勾兑;蔬菜保鲜用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山梨酸钾、防腐剂、漂白剂;等等。其中很多添加物都是对人体极度有害的,会致癌甚至会致命,如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等。只是危害结果没有那么快显现,对一个体而言一次的危害比较轻微而已,所以极易被人所轻视。但它所针对的面却是相当广泛的,危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健康,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同时违法者的违法利益十分巨大,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发展到现在的状况绝非偶然,也绝不是一蹴而就的,长期以来为何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呢?部分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自是不待言的,他们在其位不谋其政,失职、渎职、不作为,甚至沆瀣一气。除此之外,刑法制刑轻微、罪责刑不匹配也是一个原因。政府部门执法不力,刑罚的配置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几个方面加在一起导致了今天的这个局面。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隐瞒境外存款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犯以上两罪不管数额如何巨大,几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最高也只有五年或者两年的刑罚。这的确给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人提供了绝佳的可以减轻处罚的可乘之机。他们只要做的隐蔽些,销毁所有的相关证据,然后死不交待财产的来源,或者将资产转移至境外,拒不上报境外存款的数额,就可以侥幸的逃过打击,或者至少减轻了制裁。这显然成了那些贪污者的救命稻草,贪污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资产,一旦事发,便一律不说明来源,拒不承认贪污受贿,只要检察机关找不到相关证据,那么便可轻而易举的逃过贪污贿赂罪的追究,最终只能按来源不明或隐瞒境外存款定罪量刑,充其量来源不明判五年,隐瞒境外存款判两年。打击力度已大大减轻,对犯罪的威慑也大大降低了。如此刑度俨然已起不到任何预防犯罪的作用了,刑罚设置实属失败,无怪乎当今社会贪污受贿犯罪愈演愈烈。
试想一下,凡是拥有巨额财产的只要不能说明有合法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其正常的合法收入,那么便可以说明其来源为非法。也就是说只要不能证明是合法的,便可以推定它是非法的,否则一个正常靠工薪生活的人怎么可能会有如此巨额的财产呢?所以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既然不能说明来源,便可认定为非法,既然可以认定为非法,那么便可以以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等罪论罪处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此的制刑却极其轻微,致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太低,相对于其非法获得的巨额财产而言,简直是微乎其微,虽然财产也可能会被没收,但人都有侥幸心理,心存侥幸不被发现,况且即使被抓,罚亦不重,刑罚的威慑力已荡然无存。如此轻度配刑,重罪轻罚,已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已严重背离社会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刑罚已成无效之刑。当前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猖獗,已彻头彻尾地说明刑法相关法定刑配置上的失败。
(三)、破坏环境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38条至346条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款,而从现实情况看,环境犯罪有关法定刑的设置显然与此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这类犯罪所应受到的惩罚不相适应。例如: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该条规定,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充其量也只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重而刑轻,罪刑责不符已显而易见。这些年来环境问题频发,造成的损害规模也日益巨大,已明显说明了刑法配置的相关法定刑的失败,其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刑需相适应的配刑原则。
环境问题目前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大问题,环境的日益恶劣已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人类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可估量。目前各种环境污染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绝不亚于其他严重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其所涉及的其实也是社会公共的安全,危害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此外,除对人身健康的伤害之外,其对地球其它生物及资源的损害也十分严重,甚至不可逆转,危及子孙后代,影响深远。唯一不同的就是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立即显现的,或者说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不是立即凸显的,需要经过一个缓慢的过程。如果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员伤亡,而仅处3年以下的刑罚,则大大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刑罚的威慑力将大打折扣。虽然法条也有规定罚金,但对数额却未作任何规定,这给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的自由度,同时也违背了反对不确定刑的原则。依据刑需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预防犯罪为必要,如果设刑太轻,则防范犯罪便会成为空谈。
(四)、渎职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7――419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罚,但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滥权、不作为的现象却日趋严重,日呈上升之势,这显然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过于轻微有直接的关系。刑罚本身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而现实是犯罪数量不减反增,这不能不说是刑法设置的失败。现行刑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造成巨大损失、人员伤亡,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刑度很明显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重而刑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滥权、不作为不但会有巨大的直接损失,而且对社会秩序也将造成严重的破坏,并将极大地伤害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针对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如果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那么刑罚的功能将无法充分发挥,这将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非法组织卖血、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333、335、336分别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以及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我认为这几类犯罪法定刑刑度的设置相对偏低了。按照此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也只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有违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刑罚应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重刑轻,将不足以惩戒和预防犯罪。
以上这几种犯罪侵害的对象都是人的生命与健康,人的生命权、生存权是作为人第一首要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如在非法行医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那些非法行医者和非法组织卖血的人,根本就无视人的生命,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视人的生命和健康如儿戏,肆意践踏。河南、安徽一带的有些农村艾滋病肆虐,生灵涂炭,都是起因于那些地下非法卖血组织,是他们让这种病魔迅速传播的,让无数的人生命走向了尽头。那些组织者其实就是不折不扣的杀人犯,他们危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然而依据现行刑法,他们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再如,在医疗事故罪中,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直接关系到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他们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给病人带来的可能是终生的伤害,一生不可挽回的损害,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其巨大的,而现行刑法的设刑却相对较低,背离了根据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配刑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
(六)、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34、135条规定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工厂、矿山等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责刑严重脱节,罪重刑轻,显然已违背了刑罚的严厉性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科学的配刑原则。这恐怕也是导致现在矿难频发的最直接的原因之一,刑罚轻微,相对于违法者成百万上千万元的收益而言恐怕是有些太微不足道了。故而现行的刑罚规定极大的助长了那些违法者无视法律,肆意践踏法律的气焰和无所畏惧的心态,刑罚的巨大威慑已无从谈起。每一次的事故都有成百上千的生命被践踏,而那些犯下滔天罪行的杀人凶手在现行刑法下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宪法的,刑罚显然已成为无效之刑。
(七)、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儿童变得愈来愈早熟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并且日趋低龄化,恶性案件逐年增多。有资料显示,如今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世界性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80%以上为16—17岁;到了20世纪90年代,15—16岁的占了大多数;而近些年,15岁以下的比例在不断上升。可见进入21世纪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其中14岁以下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违法犯罪比例也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所占比例已由1991年的1.3%上升到1999年的1.9%。深圳福田公安分局莲花派出所捣毁的一个五人抢劫犯罪团伙的老大竟然是一名只有13岁的少年。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对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是采取从轻或减轻的处刑原则,所以这便给社会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刑法本来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特别的处理规定,但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日趋低龄化的现实,这些规定却成了未成年人犯罪逃脱制裁的借口。这种局面是极不利于遏制和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也背离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刑罚的设置应该遵循按需配刑的原则,刑罚的严厉性理应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应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说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做出适当修改,对完全无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以及成年人的年龄重新予以界定,对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给予制裁的特定犯罪的范围予以扩大。如:界定不满12周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4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7周岁为成年人。同时对满12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应予处罚的特定犯罪的范围给予扩大,不再仅限于目前的8类犯罪。我想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应该可以较好适应社会的发展,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且日益低龄化的问题。
总之,我认为现行刑法部分法定刑的设置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是对传统的罪刑相当原则的继承和扬弃,它是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刑相当只强调法定刑的设置符合一般正义,要求所设置的法定刑罚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跨度相均衡;而刑罚个别化则强调刑罚的运用实现个别正义,要求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以只有同时考虑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才能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如果仅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某一方面,并以此为依据设定法定刑,则会出现法定刑罚幅度违背犯罪的本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忽高忽低、宽窄失度的现象。目前刑法部分法定刑制刑失度,已严重背离了刑法的立法宗旨,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刑需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说有必要对这些条款予以适当的修订,以加大惩戒力度,恢复刑法的巨大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平。
三、刑法中有关减刑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在刑罚的执行中,为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宽大和政策关怀,刑法规定了减刑的制度。应该说减刑制度的初衷很好,但在现实实践中却并没有完全起到相应的作用,不但没有让罪犯感激国家的宽大和关怀,反而给了那些犯罪分子减轻处罚、逃避打击的机会。服刑的罪犯为了获得减刑机会,以便尽快获得自由,便会在服刑期间有意识的好好表现。也就是说,这些良好的表现已不再是犯罪分子真正认罪伏法、好好改造的真实表现,而仅仅是为达到一定目的有意识的表演而已。这种状况显然已违背了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在那些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的罪犯中,在服刑期间曾获减刑的占了很高的比例。由此可见,这些犯罪分子并没有悔罪,并没有真正的认罪伏法,他们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都不过是作戏而已。可见减刑制度在目前至少说已部分的丧失了相应的作用,它反而成为了那些老谋深算、不思悔改、罪念深重的惯犯逃避打击的可乘之机,所以说减刑这一制度是否还应继续存在是很值得商榷的。
本来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违法犯罪的代价。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对它人造成了侵害,社会危害性严重,其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如果犯了罪而得不到相应的处罚,那对社会、对他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定团结,不利于预防犯罪。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被予减刑,严格来说这是对原犯罪判决的否定,其推翻了对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是对刑罚本身的否定,犯了罪却没有得到应有的的惩罚。同时也是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的。
执行刑罚是对犯罪人之前犯罪的惩罚,而罪犯服刑期间认真悔改,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则是其悔罪伏法的正当表现。况且,每一个正常的公民都应该为社会服务,检举犯罪,举报违法,协助国家有关机会惩办违法犯罪者,这是作为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这不应成为犯罪分子获得减刑的借口。服刑是罪犯应受到的惩罚,表现好则是其应有的表现,况且刑罚只有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才能真正起到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如果犯罪获刑后又予以减刑,那么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将减弱,刑罚的威慑作用也将大打折扣,这必将给社会的安定团结带来威胁。由此可见,减刑制度的确已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刑罚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结 语:
综合以上所述,在目前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下,我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某些条款已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了,已不能很好的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了。部分法定刑设置失度,制刑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按需配刑的原则,有必要做出一定的修改,提高刑罚幅度,重刑惩治犯罪。另外,刑罚减刑制度也应当取消,在当前形式下其已不利于刑罚作用的有效发挥,刑罚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制裁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参考文献」:
⑴ 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⑵ 邱兴隆 刑罚理性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⑶ 张明楷 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⑷ 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⑸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⑹ 向朝阳主编 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
⑺ 胡康生、李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
⑻ 高格 定罪与量刑(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⑼ 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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