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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思维逻辑上是完全不同于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我曾经进行了两者的比较,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性构成,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因而是一种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是一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比较不难发现,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有其优越性。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整个犯罪论体系都是以犯罪构成为核心而展开的,因而其刑法理论都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密切联系。实际上,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坚持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已经大量地引入了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例如法益理论、共犯理论、罪数理论等,但由于这些引入的刑法理论与我国目前的苏联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不相容性,因而引起种种矛盾,从而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则可以直接消除这种不融合性。
在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动议中,存在一种担忧,就是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否相容?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的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是苏联刑法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翻版,因而两者之间是具有兼容性的。而在我国刑法规定并未修改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两者是否能够兼容呢?这个问题不解决,很难清除在我国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顾虑。我认为,这里关系到刑法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相关性问题。在我看来,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法律障碍是不存在的或者至少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对于刑法规定的相对独立性。正如世界只有一个,但解释世界的方法却有不同,因而对世界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一样,刑法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刑法规定只有一个,对它解释不同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却是多元的。实际上,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并不是只有一个,而是存在着多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例如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就存在着二分的犯罪理论、三分的犯罪理论与犯罪构成多样说等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2]上述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互相竞争中共存并不妨碍对刑法规定的司法适用。将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大陆法系的刑法规定相比较,我认为差异并不是很大,因而刑法规定不能成为我国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障碍。
当然,主张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不是否认目前我国通行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的必要性,也不是要窒息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积极探索的各种热情。尽管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它在我国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已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而在对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不断修正与完善的前提下,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此外,我们还应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上进行各种理论创新,尤其是要结合中国的刑法规定建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我本人而言,是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积极倡导者,同时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努力探索者。我曾经在《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一书中提出罪体与罪责的对合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一体系在逻辑进路上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不同于苏联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即出的《规范刑法学》一书中,我将进一步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提出罪体-罪责-罪量的三分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里的罪量是指犯罪的数量界限,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各种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概念中存在数量要素,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这一特点也应当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得以体现。 犯罪构成的体系性建构,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意义。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关注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这是我们这一代刑法学人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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