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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
在刑法解释中,最具争议的便是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排斥扩张解释,在理论上认识尚不统一,如前所述,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允许执法者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罪刑法定,法律解释只是法律规范精神和要义的阐发,由隐到显。在解释过程中,涉及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限制或者扩张。无论是限制或者扩张,只要符合立法原意和要求,则符合罪刑法定。只是要准确把握扩张解释的特点和方法,注意将其与类推解释严格加以区分。两者主要区别是:其一,解释的思维模式不同。扩张解释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这一观点出发,来考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即主要是衡量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是否包括某种行为。当确定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应当包括某种行为,而刑法分则条文的词句术语的字面或者通常涵义过窄,不能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立法本意和目的时,通过扩张解释词句术语的内容、涵义,以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的要求。类推解释是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出发,来认定某种行为是不可允许的,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刑法分则条文以资援引。并不是对刑法分则条文中某个词句术语进行解释,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应当包括在该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其二,认识方法不同。扩张解释是从刑法分则条文的涵义出发,分析是否包含某种行为。类推解释则是立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危害性质和程度,再寻找相关刑法分则条文来加以适用。例如,我国修改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侵占罪,当时,对极个别的情节严重的侵占行为通过解释,按照最相类似的要求,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内容、涵义并不包括侵占行为,因此这种解释处理属于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由此可见,扩张解释以已有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真实内容、涵义为基点,关注的是法条适用范围的本身,将已有的法条适用于存在的行为;类推解释则是以行为的危害性质和程度为核心,关注的是法条适用范围的相似性,对出现的行为寻找类似的法条。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解释思路、认识方法的不同,在权力与权利的紧张关系激化的场合,极有可能形成实质上的差异而表现出来。[12]因此,一般认为,类推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要求的,因而是不允许的。当然,如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一般认为不违背罪刑法定,因而被允许,体现罪刑法定的限制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使罪刑法定成为有利于行为人的保护原则。相反,扩张解释是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的,因而是允许的。
五、对一则典型案例的剖析
山东省临朐县检察院王乐成、张增春同志提供了这样一则案例:
犯罪嫌疑人周某(女,35岁),因在其大姑子家开办的养殖场打工备受照顾,一直存有报恩之心。当她得知不会生育的大姑子家想抱养一男孩时,便一口答应由她负责抱养之事。2000年6月25日下午,周某来到某医院,以其表妹要来生小孩为由,事先住进了128病房。26日17时许,同病房的一孕妇产下一男婴。27日深夜,周某趁同病房的人熟睡之机,偷偷将该男婴抱走。
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是:周某偷盗婴儿是有预谋的行为,是为了报答其大姑子家的“备受照顾”之恩,且周某在此以前,已经从其大姑子家得到了很多物质利益和照顾,这次为其偷盗婴儿应视为以“出卖”为目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定拐骗儿童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周某将婴儿秘密抱走,使其脱离了家庭或监护人。但周某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将婴儿给其大姑子收养,而不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因此,周某的行为应定拐骗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我国刑法只对以“勒索财物”和“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幼儿的行为却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不适用类推制度的规定,周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虽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因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周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在这一案例中,由于周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或出卖的目的,因此,周某偷盗婴儿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或拐卖儿童罪,是确定无疑的。问题是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回答这一问题,核心在于这样认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需要研究以下几个具体方面问题:其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罪行的罪质是什么。其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下限是什么,周某偷盗婴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甚至超过该下限。其三,运用有关解释方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涵义是否包括偷盗婴儿行为。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罪质在于“侵害家庭或者监护人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和保护权利”,构成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下限是“致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有人根据语义解释(字面解释)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中的“拐骗”没有“偷盗”的意思,若将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观点似有机械执法之嫌,把复杂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简单化,误解了罪刑法定的内涵。我们运用扩张解释、系统解释、逻辑解释的方法,可以看出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是拐骗儿童的一种具体方式,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正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 大学排名
(一)扩张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明显窄于立法原意时对其作出的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中的“拐骗”一词,真实含义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14]并不局限于其通常的字面含义,其在该刑法规范的实际含义是指一切致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非暴力行为,当然包括特定情况下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因此,对“拐骗”一词的含义应作扩张解释,以反映立法的本意,而不是机械生硬地局限于其字面通常的含义,并以此认定有关案件,且误认为是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系统解释。即对法律的具体条文不是孤立地理解,而是在该法条与其他法条的联系中以及联系其在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刑法中直接明了地涉及婴幼儿权益保护的条文,主要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绑架罪、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儿童罪和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以绑架罪”论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的内容,对比该两个条文规定的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的其他客观行为形式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因婴幼儿属于特殊的对象,缺乏自觉的独立的哪怕是错误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具有本能的无价值评价意义的意识,因此,对婴幼儿来说,无所谓绑架或拐卖,因而也谈不上作出相应的辨别、判断、选择的意识和行为。刑法的规定其实是宣示这样一个精神,提出这样一个信息,那就是:对于婴幼儿,无论采取何种行为,只要以勒索财物或出卖为目的而偷盗的,即以绑架罪或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以实现对婴幼儿的特别保护。这对我们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拐骗儿童罪的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和适用范围、条件,以及正确认定有关涉及婴幼儿的拐骗儿童罪具有内在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在把握相关刑法规定的作用时,应当树立这样一个观念,即相关刑法规定对于被规定的对象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的同时,对于涉及的事实或性质相似的犯罪或问题的认定和解决具有内在的指导意义,不能机械地、刻板地认为相关刑法规定的效力仅及于被规定的对象。这既符合系统论的观点,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精神,也能更好地反映立法原意和实现立法目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文理解释,也称逻辑解释。即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以便准确地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一方面使用了“拐骗”一词,“拐”本身也含有欺骗、蒙骗之义。因此,“拐骗”只能对有自觉、自主、独立意识、思维能力的人实施。另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中又将“拐骗”的对象范围限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当中当然包括不具有自觉、自主、独立意识、思维能力,仅具有与生俱来的自发的意识反应的婴幼儿。由于婴幼儿年龄智力的客观情况,不具有自觉、自主、独立意识、思维能力,因此,在客观上,对婴幼儿本人无法实施拐骗行为。所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仅从“拐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我们应当按照逻辑规律的要求,从把握立法原意出发,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的立法精神,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求得符合逻辑的正确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针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人或具有自觉的、自主的、独立的意识思维能力(判断、选择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欺骗、利诱或其他手段;其二是针对不具有自觉的、自主的、独立的意识思维能力(包括错误的判断、选择)婴幼儿所能采取的欺骗、利诱以外的其他手段,尤其是偷盗。周某偷盗的婴儿出生仅2天,根本不具有任何自觉的、自主的、独立的意识思维能力,因此,周某只能对该婴儿采取欺骗、利诱以外的手段即偷盗,获取该婴儿,以实现供他人收养的目的,周某的行为侵害了该婴儿的父母、监护人和医院对该婴儿的监管和保护的权利。因此,周某行为的性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罪质;其行为导致该婴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实际监管和保护,已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必需的下限。因此,认定周某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非但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恰恰是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的。
【参考文献】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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