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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践视角废除论(简称实践废除论)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不具有稳定性,没有理论上期望的固定犯罪性质的作用,作者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为例,认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得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理论界和实践界皆认为应定诈骗罪,这说明司法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定罪是不考虑犯罪客体的,又如受贿罪的客体争议很大,但司法机关照定受贿罪不误,而且,在实践中,定罪名时犯罪客体并不清楚,确定罪名后再来表述犯罪客体完全是迎合理论的需要,这既违背了定罪的思维习惯,又增加了司法的困惑②。更有论者对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义愤填膺,认为客体的概念太过空洞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其形式的外壳已经严重影响到理论和实践的亲缘关系;在刑事判决中,犯罪客体这些枯燥空洞的大词对于当事人和司法当局毫无意义,把犯罪客体这个赘物从刑法学中清除出去已成了每一个理性的负责任的刑法学者的最紧迫任务③。
上述各论从法律,理论,实践,系统,要素,功能等各方面全方位提出了废除客体要件的论据,角度之广,议论之深值得肯定,而且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是就此得出废除论似乎不够充分。法律废除论认为,犯罪构成各要件应符合法律规定,客体不具有法律规定性,因而不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其前提正确,罪刑
①参见沈柳兰:《对犯罪客体概念与功能的思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5,第18页。
②唐世月:《犯罪客体不应作为构成要件》,载《法学杂志》,1998,6,第28页。
③李晓明:《论对犯罪客体的置疑》,载《法学杂志》2001,5,第21-22页。
法定原则在现代法制应是铁律,但是如果因为刑法分则没有做相应规定就取消客体要件,必然会使许多场合不仅放弃对犯罪客体的要求,而且会放弃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要求,如罪过,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都没有明确规定下来。正如特拉伊宁所言,在法律没有谈到表明具体犯罪构成客体因素时,应该用解释法律的方法
加以补充,特别要利用其他更一般的规范中关于客体的规定①。如果对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作机械理解的话,客体要件在刑法总则中仍可找到依据,客体是解决“犯罪侵犯了什么”的命题,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规定就含有回答这一问题的意义。因此,法律废除论的缺陷在于对法律及罪行法定原则做了僵化理解。理论废除论之一_——要件比较论实质虚拟了一个前提,犯罪构成是事实构成,构成要件各要件属事实要件,由于犯罪客体为评价因素,由此推出两个结论,(1)评价因素(客体)不能与事实要件(其他要件)并列存在;(2)评价因素在事实构成中(犯罪构成)没有存在的空间。但是该前提的错误很明显,犯罪构成,不可否认,在诉讼法使用构成要件一词,指的是构成事实,但当构成要件引入到刑法中来时,犯罪构成存在一个从以构成事实逐渐地演变成为法律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的构成②;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既然是法律标准,便应根据刑法规范来确定其内容,不能将犯罪构成分为法定的犯罪构成与事实的犯罪构成,后者不是事实的犯罪构成,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③因此,结论恰恰相反,犯罪构成是法律构成,构成要件属法律要件,每个要件均具有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功能,这不是客体要件的专有属性。只不过各要件评价标准不同④。说客体要件不能与其他要件并列,纯粹是迎合时下一个广为接受的命题“我国犯罪构成是耦合式犯罪构成,是平面结构”。该命题的错误性如前所属。理论置疑之二——功能上,认为客体要件具有犯罪概念的功能,这是错觉!它产生于这样一个理论事实——客体的具体内涵与犯罪概念在表述上使用了相似的措辞,即社会关系,同时这一事实还引出了对犯罪概念的置疑,实际上,前者是对被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抽象⑤,后者是对包含侵害行为,侵害结果等具体事实的理论抽象。在内容上,后者包容了前者。因此客体要件远不具有犯罪概念的概念,它只是揭示了犯罪侵犯了“什么”,难道只要知道具体的“财产权”,不结合盗窃行为,及其他要件就了解了盗窃罪的本质?客体要件与其他
①转引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104页。
②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3,第56页。
③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66页。
④从形式上说,评价的标准均为法律,但此处指的评价标准是从实质上而言,即法律赖以形成之标准,它是法律之外的某种因素,如刑事责任能力则涉及医学,心理学的因素,传统客体要件的评价标准则为社会因素,该论点科学性还有待探讨。
⑤这里沿用传统理论中社会关系一词,同时将客体不理解为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而是法律抽象,由于客体要件是法律要件的缘故,而在较多的论述中存在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混用的现象。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不是对犯罪下的概念,即使认为该条是对构成而下的定义,也不能以该条中包括客体内容而否定客体作为构成要件的资格,因为该条中最关键的词语为“行为”,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属性却从未被否定,为何就不能容忍客体要件的存在呢?
要件结合成的犯罪构成系统,是实质的犯罪构成,在提供犯罪认定的标准的同时,也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如果排除犯罪构成,只认为犯罪概念才够资格担当揭露犯罪本质的功能,实质上剥夺了司法者和一般公民掌握犯罪本质的机会,让其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对客体要件的功能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认识反差,除了犯罪
前述表述上的误导外,另一重要原因是传统犯罪构成忽视了各个构成要件的相对独立性,对其他要件的功能都集中加到了评价功能最强的要素——犯罪客体上。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片面强调“有机统一”而忽视了各要件的相对独立性。有机统一不能理解为犯罪构成各要件一存俱存,一亡俱亡,而应当首先承认各要件的独立性,在对各要件的规范评价上体现有机统一的性质,具体而言,有机统一性应体现在两方面:对各要件的评价目标上,统一趋向于犯罪性与否上;在对各要件评价后的结果中,统一体现或者证明犯罪成立,或者不成立上。理论置疑之三——属性上,对于张明楷教授的这一置疑,即将一个没有事实要素的要件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评价,有损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不知道犯罪构成中的有哪个要件是事实要素?正如前面所言,包括他自己的言论,都认为犯罪构成是法律标准,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从法律上做犯罪性与否的评价,从功能上说,每个构成要件都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对事实的评价,评价都存在科学与否,科学的评价能较好地实现罪刑法定的机能,但不允许任何评价,即使存在完全明确的理想的法典,也只能实现脱离客观现实,不反映社会变化的孤立僵化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合理内核是保障人权,而不是生搬硬套地运用法律。形式和实质只是相对不同的对象而言,犯罪构成作为规格,标准,如果脱离客观的犯罪事实,其存在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其本身就是形式,在此各个要件均是独立存在,但是它作为从法律视角的对事实的评价,一旦与具体事实相结合就具有实质的功能,而不是单独由犯罪客体发挥评价机能,反应犯罪本质。因此,形式与实质相分离,事实要素与法律要素两难选择根本不存在。最后,法律废除论,其立论的起点是犯罪客体这一理论概念由于其抽象空洞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对定罪的指导作用,但就作者的举例却正能证明客体要件对定罪具有指导意义,假如招摇撞骗诈骗财产数额巨大本身没有对法律保护的财产权造成任何损害,却定诈骗罪,则可以证明客体的确无用。这里看似财产数额影响了罪质,实质上是财产数额影响了该罪中两个犯罪客体的主次地位,而以其主要客体——财产权来定性。至于受贿罪,虽然其犯罪客体存有重大争议,但该争议也是以认为该罪存在犯罪客体为前提展开的,如果“受贿罪”根本不可能侵犯刑法保护的任何法益,,如数额特别小,几百元,司法机关照定受贿罪就不会不误了!
综上所述,虽然理论界对客体废除论热情日益高涨,但较多论述皆是为趋于附和这一“趋势”而做泛泛之谈,陈兴良和张明楷教授的精辟阐述却是引人深思,但很多概念在含义上仍需进一步榷商,“实体”,“事实”,“规格”甚至“法律”,究竟应该作何解释,自古以来就是讨论不休却达不成一致认识的问题,以上简评只是笔者粗浅看法,对笔者而言,这些问题仍在继续思索中。而且,在实践中,废除客体要件将面临一些无法定性的案件,如对于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和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该定破坏通讯设施罪或是盗窃罪,就必须运用客体要件来界分。为此,客体要件不可废!
三,结论及研究方向
笔者认为在我国犯罪论基本问题的研究上要破除下列认识,或观念上误区:1,大陆法系犯罪构成强大的出罪功能在于其立体的构成要件理论,我认为事实在于其构成要件的开放性,评价主体的多元性,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成为可肆意干涉的工具,由于迷信立法者具有完美理性,害怕法官评价,理论者也只能拘泥于法条予以小心解释,更不用说让诉讼主体,普通公民参与犯罪构成缔造。这种僵化教条式犯罪构成如何能较大地发挥出罪功能?罪刑法定原则也成为自己的牺牲品。2,在对犯罪构成各要件进行研究和司法评判时,应承认一个前提——各要件具有相对独立性,系统的有机统一应体现在规范评价上,即犯罪成立与否上,抛弃原来封闭式的循环论,即以一个要件说明另一要件,反过来以另一要件说明前一要件。结果是,各要件一存俱存一亡俱亡。这一违反思维规律的逻辑在实践中根本无法遵循,徒增理论的混乱,阻碍其发展。3,虽然客体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不合理,但主要是逻辑起点错误所致,将其界定为法益,从社会领域招回刑法领域,予以专业研究,将有望发挥这一要件的强大功能,不能再停留在存废问题上作表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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