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多元利益的平衡(1)(2)
2015-06-04 02:30
导读:(2)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妥协 在侦查阶段的妥协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对一些不是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2)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妥协
在侦查阶段的妥协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对一些不是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关押;对一些轻微犯罪不移送起诉。在起诉阶段,妥协表现在对犯罪情节轻微之人不予起诉、实行辩诉交易。在审判阶段的妥协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定罪时,要考虑控辩双方的观点;在量刑时,要虑社会效果、个案效果;兼顾个案公平与社会公平。
公安、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妥协,犯罪嫌疑人为获得较轻的指控或者判决,以认罪为条件,获得检察官的从轻量刑建议,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合作,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比不认罪情况下较轻的处罚,而检察官则避免了指控失败的风险。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产生了我国第一例适用辩诉协商的案件。被国内舆论界称作“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该案事发后,仅找到一名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为尽快解决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整个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检察机关与污点证人的妥协。对于有犯罪污点的证人,通过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多有使用。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纂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院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充当控方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认。
四 刑事诉讼多元利益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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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过分权制衡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
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被告方关系是不平衡的。检察官以国家名义行使追诉权,进攻是强大的,被告方以个人名义防御,抵挡是弱小的。具体以证据收集为例,检察官既拥有强大的国家司法资源,又拥有国家权力保障,而这二项被告方都不拥有,再加上被告一般不懂法,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被告方在证据收集能力上较控诉方明显减弱,而且,检察官可将被告的陈述作为支持己方的重要证据,控辩双方在证据收集能力上相差悬殊。庭审的“交叉询问”,双方的理性对抗,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具有充分参与机会和参与能力基础之上,而参与能力直接来源于证据,有力的证据是进攻与防御的锐利武器。由此可见,控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较被告方具有绝对优势,控辩职能事实上是不平衡的。
为了使控辩职能的不平衡得以矫正,各国都普遍从以下两个方面确立了法律保障。首先要求检察官应客观、公正地从事刑事追认活动。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要求其必须采取客观公正立场,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两方面证据均予同样注意。但追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使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员出现某种认识和行为上的偏差,再加上对同一问题由于看问题角度不同,要使检察官保持公正,尊重事实真相,维护被告人格尊严,使其受到公正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同时,被告方又不能要求控诉方放弃追诉的职责。因此,各国法律又赋予被告一系列“特权”和保障,以使其参与能力逐渐接近于检察官。根据联合国有关人权保障公约的规定,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最低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被告有及时对被指控罪名和案由获知权;被告有获得充分时间或便利进行辩护准备活动权;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被告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被告有调查证据请求权;被告有获得庭审语言、翻译请求权;被告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 通过对抗平衡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
在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冲突虽然表现为对抗,但对抗有利于多元利益的平衡。首先,对抗可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利益不仅要靠法律保护,更要靠自己争取和斗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已方的对抗性越强,就越容易谋取利益最大化。诉讼需要成本,对抗性强意味着投入的成本大。按照诉讼经济观点看,大投入是希望其能获得大产出。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的对抗不能为其带来预期的利益,他们对抗的积极性就会随之降低。在刑事诉讼中某一特定阶段,利益总量是一定,存在一种此增彼减的关系。其次,对抗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力量有差异,但如果能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对抗的格局,就会有利于保障各自的权利。一个人的权利只有在完全没有对抗和反抗能力时,才会被完全剥夺。合法对抗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至于被司法机关肆意剥夺或被对方当事人无理侵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没有诉讼对抗,就没有诉讼利益。再次,对抗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抗的过程就是一个暴露案件事实的过程和发现案件真实的过程。对抗可以克服司法机关自身收集证据的缺陷和盲点,使得对证据收集能够做到客观、全面。客观、全面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在审判过程中对抗,是当事人主义的必然要求。没有对抗就没有诉讼,必定是打一面官司,不利于做到客观公正。对抗制也有助于从证据的缺失中得出可信赖的推定。[1]弥补证据收集方面客观上的不足,有利于实现各自的诉讼利益。
3 通过价值尺度的调整进行利益平衡
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之间既有冲突,又有重迭。刑事诉讼中涉及到以国家名义所提出的需求,即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迅速、及时的终结案件,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也涉及到个人名义所提出的需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需求;还涉及到以社会的名义提出的需求,即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维护社会和平性等等。这些利益之间既有重迭又有冲突,例如维护社会的和平性既是社会利益,也是国家利益,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它有利于对个人利益的保障。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则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单线式的对立,那种以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牺牲私人利益的做法丧失了
伦理学基础,也不符合建立在人类的理性和经验基础的价值判断准则。俄罗斯新刑法典就反映了立法者对新的多元诉讼价值理念的接受与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的设置上,优先选择对公民权利保障这一的价值观念,同时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中又体现出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向追求。”[2]罗斯的多元价值理念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确定的价值尺度进行利益调整,这一价值尺度是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满足最大限度的利益需求,它是合乎理性和经验的价值尺度。而对于这个价值尺度的把握,则需通过立法者的立法和司法者的司法来实现,然而立法规定毕竟仅是指导性的,这就需要在具体的个案中由司法者来进行权衡,确定优先保障的价值,人民之生存权以及人类尊严为最高价值。也正如著名法谚所言:“人民的福利应当是最高的法律”[3]而要在最少浪费和阻碍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的利益需求,自然离不开正当程序的构建与遵循,而平衡理论则是正当程序构建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 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徐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
[2] 尹丽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创新发展[J]当代
法学,2004,(4)
[3] 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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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周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