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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决定意义(1)(2)

2015-06-04 02:32
导读:(二)“预防”元素对量刑的影响。预防元素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而二者显然对量刑的要求有明显差异, 这是由其各自的运作机制
(二)“预防”元素对量刑的影响。预防元素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而二者显然对量刑的要求有明显差异, 这是由其各自的运作机制所决定的。

   首先,支持一般预防运作的核心机制是“威慑”,即只有当有关罪刑的法律规定公开、明确和可知时,社会上的一般人才能了解刑罚是犯罪带来的必然结果,接着才能受到刑罚痛苦的威慑,惧怕刑罚痛苦而不敢或不愿去犯罪,从而否定将来犯罪的可能性。正如费尔巴哈所一贯强调的那样:“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犯罪与刑罚必然的因果关系, 便是使犯罪中蕴含一定的痛苦。这样,只要有刑罚存在,意欲犯罪者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进行仔细的权衡,并因恐惧受刑之苦而舍弃犯罪之乐,自觉地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为犯罪行为’。”

   作为一般预防之基础的威慑机制受到法治深刻的影响,在内容上产生了相当的变化,变化后的威慑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在前法治时期,一般预防体现出两个相互联系的特点:重刑主义和行刑表现主义,相应地,量刑的重心就放在重刑威慑和行刑威慑两个方面,量刑可以畸重和残忍。而现代, 一般预防的威慑机制重点并不在于采用严苛的刑罚并把它在行刑过程中表现出来, 这样并不能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 反而会违反人道主义、侵犯人权。一般预防的威慑机制重点在于将法律所确认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用观念的方式使得人们确信,也即形成法观念上的威慑机制。而这正是需要通过强化法律的效力和守法的观念来实现的,这才是一般预防之根本。刑罚作为一种威慑,是法律通过抽象规定带来的想象上的和心理上的痛苦观念, 而非重刑表现主义式的痛苦直觉,“这就意味着,处于刑罚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实际感觉,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便利的观念,即‘痛苦’观念的痛苦。惩罚应该利用的不是肉体,而是表象。”只有刑事法律得到了人们普遍的信服和遵守, 罪刑之间的必然联系才能为人们所真正信服。从威慑机制的角度来说,形成新的强调罪刑必然关系的确信机制,就要排除在前法治时期形成的重刑主义和行刑表现主义机制,因此就要扭转一个根本认识,即威慑并非是建立在重刑的基础之上, 而是建立在对由法律所保障的罪刑必然关系认可的基础之上。而要形成对法律所规定的罪刑关系的必然性的观念, 就要保障先前已经发生的犯罪必须已经受到了明确的追诉, 法律的效力才能充分体现出来。所以能使人们确信罪刑必然关系的威慑机制在司法上实现的重点是如何尽可能地及时有效地追诉犯罪、确定刑罚,使得人们可以确信法律上确认犯罪与刑罚之对应关系具有必然性。如边沁的观点,对打击犯罪而言,犯罪案件的破案率和追诉率比加重刑罚更加重要。

   所以, 一般预防要求的量刑重点就从迷信重刑和行刑表现转向对刑法规定的罪刑必然关系的有效展示,从而形成法观念上的威慑,使得威慑机制充分发挥效力。因此,量刑必须从快而准确,从而体现法律对破坏社会行为惩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使得人们相信法律的有效性,而非简单的从重。

   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要严厉打击犯罪,比如使得“严打”条件下的量刑符合威慑机制的法律含义,不是比平常对特定犯罪量刑从重,而是要更让人们形成罪刑之间存在必然关系的法观念。要实现这一点,“严打”刑事政策应该将严厉打击犯罪体现在对已经发生犯罪的及时有效追诉上,也就是“从快打击”上。如果已经发生的犯罪都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准确有效的量刑,那么表明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对应关系能够充分实现,从而使刑事法律的效力能够充分地发挥出来。可见量刑从快和准确比从重更能发挥刑罚威慑机制,实现一般预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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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就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来看,其实现的内部机制是责刑相应。即要针对每个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人再犯为目的, 对能够教育矫正的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对不能教育矫正的犯罪人就将之与社会隔离,剥夺其再犯能力。其对量刑的影响体现在刑罚在确定之时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责任性因素——人身危险性的个别因素, 就要在刑事法律规定的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量刑幅度内, 将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人身危险性特征(年龄、精神状态等)纳入到具体的量刑考量当中去。这种量刑要求注意到了犯罪人之间的差异性, 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的人身特殊性确定其刑事责任并采用不同的刑罚对策, 从而填补了行为中心论不考虑行为人人格特征而一刀切的逻辑缺陷,使得刑罚制度更加公正。然而,特殊预防对量刑的这种责刑对应要求恰恰是我国刑事司法中考虑得比较少的环节。

   按照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要求, 如何去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征? 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和程序去确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征的类型和等级? 这些人身危险性特征对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刑罚确定又将产生何种影响? 这些都是需要量刑所解决的具体问题。而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的考察除了法律的寥寥可数的必要性规定(比如年龄、精神状态等)之外并没有通行的标准和规定,在所谓的可考虑犯罪人身危险性特征的酌定情节裁量刑罚时,也没有具体的应用规则。因此,在刑罚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 是否参照人身危险性特征以及如何考虑人身危险性特征都落在了法官的主观自由取舍判断上。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自然不利于量刑的稳定和统一。量刑时人身危险性特征的考察也需要类型化和标准化。而量定人身危险性特征的类型和等级,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有赖于统一的、抽象化的人身特征的判断和调查规则。由于刑事法律主要规定的是犯罪行为构成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 所以很难明确地规定复杂的人身危险性特征的量定标准, 于是许多国家司法制度中发展起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被告人定罪后,法官会要求法院工作的缓刑监督官针对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关决定因素准备一份量刑前的调查报告, 主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征, 以决定如何在具体的量刑幅度内确定适用的刑罚,是否适用缓刑、三次犯重罚等量刑规则等。

   三、总结

   量刑的过程也就是刑罚目的从纸面上的抽象立法转化为具体案件中现实可能性的过程, 量刑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并受到刑罚目的所决定。从“报应”和“预防”两大目的元素的角度,我们可以发现,量刑除了受到法律的明确约束之外,还要符合刑罚目的提出的许多具体的要求:

   如量刑的实质均衡和形式均衡、从快准确和责任个别化考量等。虽然法律对这些量刑要求有所规定,但当法律出现宽泛的量刑裁量空间时、当法官可以在量刑幅度内自由选择时, 这些要求就成为限制量刑恣意、达致刑罚目的的具体标尺和依据,这也正是对量刑制度的必然要求。认识不到这一点,量刑就无法满足法律和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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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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