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探寻(1)(2)
2015-06-05 02:31
导读:(二) 扩大不起诉范围,贯彻起诉“便宜主义”,从而达到限定刑罚适用范围的目的 刑事追究的政策历来有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之分。前者是指凡是实施
(二) 扩大不起诉范围,贯彻起诉“便宜主义”,从而达到限定刑罚适用范围的目的
刑事追究的政策历来有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之分。前者是指凡是实施了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其意义在于严格执法、有利于防止侦查与检察官滥用刑事追究权力随意决定不追诉,但它不利于区别犯罪人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不利于犯罪人的更新改造。而后者注重刑事政策在刑事追诉中的运用,注重侦查起诉的社会效果,适应了刑罚报应论向目的刑论的转变,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防止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并成为刑事追诉制度的现代趋势[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这就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确认了起诉便宜主义,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轻”在刑事立法上的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
(三) 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可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解释中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项,公诉部门将案件起诉基于的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6]。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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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指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是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理念相一致的全新司法模式[6]。刑事和解作为此理念的一种体现,是指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它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故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之有效措施。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这不仅有效节省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治理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犯罪人员改造,缓解被害人压力,是求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步骤。建议首先合理确定该制度适用的对象和适用范围,其次确定一个合适的中立调解人,最后确定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方式[7]。上述工作,有赖于立法上的推动。
(五) 大力推行社区矫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但社区矫正也还面临着重大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法律根据问题,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社区矫正立法涉及行刑权的配置,应当在各个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二是机构设置问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也是当务之急,临时性的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担负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三是人员配置问题。社区矫正需要各种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志愿工作者等,还要配备一定的警力,以体现行刑的强制性。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配套措施
(一)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现刑罚措施的“软着陆”
从力量上讲,行政强制措施(广义上的,包括行政拘留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却不同于刑罚的法律规定)是社会治理中的“准刑罚”,如果对这种力量法律约束不好而导致其滥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刑罚治理的社会效能,降低其威信。目前看,急需要做以下工作:一是要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对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查找出所有“漏洞”;二是要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措施法》,并确保该法出台后,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及时废止或得以修订,不能留有“后患”。
(二) 为刑执人员的改造和刑执后的回归社会建立顺畅的机制
当前刑执人员的改造内容和效果、成本和收益,以及回归社会的程度等方面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评价的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故需对相关成本投入、产出,回归人员在一定时期的复发率等等做大量细致的调研、数据积累工作,并要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上述工作,是检验刑罚治理和其他社会政策成功与否的十分关键的因素。
(三) 逐步完善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
将其纳入到制度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框架下统筹考虑,以立法来保障。尽快梳理归纳救助的对象和范围,并要科学解释与一般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同之处,同时就刑事诉讼本身而言,应当在法律上保障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不能将刑法和民法的共同之处割裂开来。最后借助多种社会工具,实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最大限度的“和解”,以便尽可能消除其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 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综合治理政策紧密联系起来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前者指合理确定公检法三家的任务分工,确定一致的立案、追诉和鉴定标准,简化办案手续、缩短办案流程,减低办案成本,以及监狱管理机制的改革,完善相关的责任制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救济机制。后者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二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前者的指导思想适用于后者,而后者的特点又反过来影响着前者[8]。
(五) 妥善处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即公正和效率在个案处理机制上的安排要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不多不少。所以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办案中要考虑如下内容:其一,现有各种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规定的期限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兼顾到相关案件的特点;其二,从快的政策是否会实质上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其三,“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的法谚如何才能成为检验办案质量的监测标准;其四,公正本身是否应当包含效率问题本身。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整个刑事法治就可以稳步地迈上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既可期,也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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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6] 王利军,袁清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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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