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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1)(2)

2015-06-05 02:32
导读:有学者对该规定表示认同,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是考虑到该罪客观构成要件中“非法所得”来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立法上对法
  有学者对该规定表示认同,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是考虑到该罪客观构成要件中“非法所得”来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立法上对法定刑作出伸缩性规定是妥当的[8]。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5年法定最高刑明显刑罚设置不合理,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难以做到罚当其罪。只要行为人拥有不明来源财产在30万元以上的,即使有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也只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这样的规定显然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从当前公布的大量腐败案件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往往是伴随着贪污、贿赂、渎职或其他严重犯罪而存在的,其社会危害性与贪污、贿赂等犯罪基本上是一致的,事实上,大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人正是通过贪污、贿赂获取非法所得的,只是司法机关因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无法具体查证其来源为非法。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国刑事立法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等犯罪同列一章,显示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与贪污、贿赂等犯罪属于同种类型的犯罪。然而,在刑罚设置上却没有解决好同等对待的问题,贪污、贿赂等犯罪根据不同危害性程度规定了数个量刑档次,并且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仅为5年明显偏低,并且只有一个量刑幅度,这与贪污、贿赂等犯罪相比,显然悬殊太大,这样就出现了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同时最具负面作用的是导致规避法律、宽纵罪犯现象的发生,因为许多腐败犯罪分子发现了立法上这一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就会抱有侥幸心理千方百计地拒不交代巨额财产之非法来源,如果一旦交代其来源于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而承担较重的刑罚惩罚,但假如隐瞒了财产来源,充其量也就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大为减轻,逃避了严重刑事责任的承担。这样一来,设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打击腐败的立法本意被严重歪曲,同时该罪似乎也为腐败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座规避法律的“避难所”[9]。这一状况的确令刑法学界人士担忧。另外,从目前国际社会要求加大反腐败力度的趋势来看,《公约》也是要求各缔约国从严惩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的,因为《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但是并非意味着可以对该类犯罪行为有所宽容,而恰恰是将其与其他各种腐败行为共同置于贪污贿赂犯罪之罪刑体系之内,说明肯定了此体系内部的各种犯罪行为之危害性是基本相若的,不言而喻,在刑罚设置上就不应有所差别,而应当尽可能实现罪刑均衡。否则,各个犯罪行为刑罚设置就会出现畸轻畸重的状况,或者出现各缔约国各自保留本国的罪刑设置而无视《公约》的罪刑体系安排,从而导致各缔约国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衔接不上,势必影响到国际社会协作打击腐败的整体效果。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为了适应严厉惩治腐败的需要,同时也为了威慑日益严重的贪污腐败行为,在立法上和制度上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幅度以契合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反腐倡廉、加强廉政建设的大背景之下,尤其是我国当前已经加入《公约》,可以利用这一契机,参照其实质的内容规定和主要精神,修改现行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为5年的限制性规定,对之有所突破,以巨额财产的数额大小作为定量参照标准,细化量刑幅度。具体构想是仍以30万元作为该罪的起刑线,但随着差额财产数额的递增分别规定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等体现该罪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量刑情节,相应规定5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等量刑幅度,力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依我们的见解,这一设想是完全可行的,对于今后从严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及其他相关犯罪、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我国廉政建设方面也将是行之有效、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同时这也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顺应国际社会严厉惩治腐败之整体趋势的重要表现之一。我们期待我国立法部门加速有关立法进程,在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设置方面有所作为。
  
  三、行贿犯罪之刑罚规定应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内容衔接
  
  行贿犯罪是作为与受贿犯罪相伴而生的一种对合性犯罪行为而得以存在的,从一定意义上说,行贿犯罪是生成腐败的源头,其实质的危害性是绝不亚于受贿犯罪的,所以在反腐败过程中,应当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我国古代就有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规制,例如唐律《职制律》中就规定:“请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三等。”这说明我国刑法历来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惩罚,我国现行刑法第389条和第390条分别对行贿犯罪的构成和刑罚作了明确规定,对行贿犯罪的刑罚设置还是比较严厉的,因为其将行贿犯罪依据情节之不同分别设定了三个法定刑档次,其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处以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的刑罚规定是认识到行贿与受贿之间具有共生性、对向性的密切关系,对行贿犯罪的刑罚处罚应当对受贿犯罪之量刑幅度和标准有所参照,即便较受贿犯罪量刑为轻也不应该过于悬殊,否则无法体现出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无法体现我国严惩行贿犯罪的决心。应当说,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刑罚设置是比较合理的,契合于当前打击行贿犯罪行为的实际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发生,严惩行贿,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受贿犯罪及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滋生蔓延。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现行刑法第389条和第390条对行贿犯罪的规制虽然较为可取,但并非是很周密得当的。我们考虑,是否还可以对行贿犯罪适用罚金刑这一带有经济惩罚性的刑罚方法,因为行贿犯罪之犯罪人主要是以财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利诱、腐蚀、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显而易见,这一行为特征表明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一样,具有十分明显的贪利性特征。如前文所述,对受贿犯罪适用罚金刑既然是比较合适的选择,那么不妨对行贿犯罪也增设罚金刑。与单纯对行贿犯罪适用自由刑相比,罚金刑或许可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剥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更可威慑企图实施这类贪利性犯罪者。当然,这仅是我们的一个简单设想,是否可行还有待于立法部门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种腐败行为也在全球蔓延开来,逐渐成为国际公害。其中,行贿犯罪行为也已不再局限于一国范围内,而呈现出跨国化的特征。跨国行贿使得行贿犯罪由以往的国内犯罪逐渐演变为一项国际犯罪,破坏了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的公平性和竞争性,进而到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因而表现出更为严重的危害性,这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跨国行贿突出表现在行为人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实施贿赂,为此,《公约》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直接或者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公约》显然确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这一罪名,并要求各缔约国在本国的行贿犯罪刑事立法上增设该项罪名,然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与《公约》有着滞后脱节之处,并未对此罪名有所规定,因此我国在国内法中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已成为当务之急。当然,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的是,如果我国刑法增设了该项罪名之后,如何解决与我国刑法中行贿犯罪的罪刑规范的总体协调问题。因为从《公约》规定内容来看,不仅是行贿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而且在行贿的行为方式、贿赂的标的范围等方面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这就为完善我国行贿犯罪之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性的标准,但是我们在此特别考虑的是如何对该项罪名确立法定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国际犯罪,在设定法定刑时既要考虑国内刑法整体内部的协调性,又要考虑世界各国刑法对此类罪的规定;否则,在打击此类犯罪上难以与其他国家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影响中国刑法的适用效果。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其他国刑法大多为有期徒刑,如果我们将此罪规定设置为最高无期徒刑,将难于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更何况,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与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相比,对我国来说,后者的危害性要小于前者。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对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刑罚标准来处罚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人,只能设置有期徒刑以下刑罚[10]。此观点虽然不乏见地,但我们对其所认为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比之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危害性小的说法不敢苟同。因为事实上,着眼于《公约》的实质精神,是把反贿赂本国官员和反贿赂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并重的[11]。那么,就必须考虑采用何种刑罚标准更能有助于遏制这类犯罪,而不必因为要过于迁就其他国家之刑法规定而人为地改变我国现有的罪刑规范。具体而言,我国刑法首先要做到将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行为作出犯罪化之规定,然后再行考虑对其法定刑配置问题,不宜匆忙将该罪作出与我国现行行贿犯罪刑罚规制不一致的规定,否则难以起到震慑犯罪的理想效果。况且,由于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具有强烈的跨国性特征,危害着国际公共关系和国际公共利益[12],这就很难得出“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是危害性比较小的犯罪的结论。因此,对此类犯罪的遏制、预防和惩治需要广泛开展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相信国际社会也会正视和认真考虑我国对此类犯罪相关的罪刑规范。我国最近公布的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建立健全教育、监督、制度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建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鉴于此,我们认为完全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并确立相应的刑罚标准。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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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范红旗,邵沙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与我国反贿赂犯罪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4,(5):68.
  [12]王作富,但未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贿赂犯罪之立法完善[J].法学杂志,200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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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杨俊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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