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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禁刑政策中的人权保障价值(1)(2)

2015-06-25 01:05
导读:有些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我国的《监狱法》将如表扬、记功等规定为对罪犯的奖励措施,而在司法部和有关部门的文件中又将其规定为罪犯的权利;《罪
   有些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我国的《监狱法》将如表扬、记功等规定为对罪犯的奖励措施,而在司法部和有关部门的文件中又将其规定为罪犯的权利;《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将离监探亲规定为对罪犯的奖励措施,而不少文件又将其规定为罪犯的权利。众所周知,权利与奖励措施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除法律剥夺和禁止的以外,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奖励措施是对罪犯的一种有条件的褒奖,这种褒奖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得到的,不具有权利的普遍性、平等性的本质特征。
    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不到位。首先,罪犯的劳动报酬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从国际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在有关监狱立法和实践中都主张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支付劳动报酬。按照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落到实处,“有关规定”也没有出台,在不少地方参加劳动的罪犯仍然得不到必要的报酬。其次,不少监狱存在着长期加班劳动、超体力劳动现象,既损害了罪犯的身体健康,也挤占了罪犯受教育的时间。监狱医疗费用短缺,对患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罪犯难以做到“有病给予及时治疗”。在罪犯的被服供应上,有些经济困难的监狱存在着被服质量不高、发放不及时等问题。从罪犯向检察机关和上级部门投诉的情况看,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劳动环境恶劣,休息权、娱乐权、健康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是罪犯投诉的重点。再次,个别监狱存在着执法不公正、执法不透明和监狱干警打骂体罚罪犯、侮辱罪犯人格、对罪犯滥施警械的现象。⑨
    五、通过监禁刑政策进一步完善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基本思路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上述问题之所以产生和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针对我国监禁刑政策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今后通过监禁刑政策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基本思路是:
    (一)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配置
    将来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的批准,死刑的适用必将会受到进一步限制,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职务犯罪和宗教犯罪的死刑有可能予以废除,因此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适用将会相应增加。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同时刑法还规定:一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20年。这样就出现有期徒刑与死刑、无期徒刑之间在刑种衔接上出现较大空档,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⑩ 而且因为有期徒刑期限不高,使得人们对死刑和无期徒刑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如果在公约得到批准后,适用死刑的数量大大减少,而我国刑法对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罚设置存在的这些缺陷,必然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比如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得不到抚慰,社会公众对刑罚的威严产生怀疑情绪,这必然会影响到死刑适用的减少。鉴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要优化自由刑种特别是监禁刑种的配置。具体思路是:我国刑法应该提高自由刑,主要是有期徒刑的上限。目前我国有期徒刑上限偏低,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可将目前刑法所规定的某些犯罪(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组织卖淫罪等)的最高刑罚从死刑降至无期徒刑,也可将某些经济犯罪(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最高刑罚从无期徒刑降为有期徒刑。因为对上述罪犯剥夺其较长年限的自由,并追缴其犯罪所得、加倍判处罚金,已足以达到惩罚罪犯及威慑其他潜在者的效果,无需依赖死刑的威慑力。(11) 只有这样,死缓与无期徒刑的严厉性才能得到切实增强,死刑的适用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限制。另外,对某些罪犯而言,处较重的有期徒刑或者处无期徒刑,在实质惩罚意义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且在目前的减刑制度下,在实际执行中极少存在真正剥夺终身自由的无期徒刑。故对部分犯罪的惩罚,用较重的有期徒刑来取代无期徒刑,仍能达到较好的效果,且更符合刑罚的必要性原则,体现立法的宽容。总之,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方能使我国刑罚体系更趋于轻缓化和合理化,这也符合国际现代刑法的发展方向。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刑的规定(如法国为30年,西班牙为30年,奥地利为20年,意大利为24年,波兰为25年),都值得我们借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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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完善的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是我国多年监狱工作成功经验的总结和发展。它确认了罪犯的基本权利,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强化了监狱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但是,这毕竟是我国刑事执行领域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它的局限性在所难免,许多条款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13) 因此,应尽快出台与监狱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这样有利于狱政管理人员在实践中更好地执行、贯彻监狱法的要求,将涉及罪犯人权保障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使罪犯人权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要完善监狱法律体系,在结构上应当包括五个层次。其一是宪法中有关人权保障的条款。2004年我国已经将人权入宪,这是我们加强罪犯人权保障的根本依据。其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监狱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刑事执行的法律和监狱法、人民警察法以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其他法律、条例、决定等。为了部门法律之间在内容与表述方面应做到一致性,避免出现法与法之间的矛盾与碰撞,真正做到依法行刑,监狱法本身的充实与完善问题应提到具体的议事日程上来。其三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目前,应加速与加强这一层次的立法建设,主要就监狱法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够具体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其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罚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司法部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等等。其五是地方人大、政府和监狱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监狱工作的规章制度。另外,要特别注意我国加入或将要加入的有关监狱或罪犯矫治方面的国际公约与规则,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时,尽可能地将其吸收进来,绝不能与其相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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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逐步将罪犯权利与“分级处遇”相分离
    为了更好地执行刑罚,改造罪犯,有的监狱在“三分”工作的基础上,对罪犯实行了分级处遇,将罪犯的监管和警戒方式分为三个级别,即从严、一般或普通、从宽三种处遇方式。不同处遇级别的罪犯,在看押警戒、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接受物品、生活待遇、奖金、劳动报酬、离监探亲或与配偶同居等方面的待遇或权利都有所区别。这种将罪犯权利与“分级处遇”直接挂钩的做法,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某些积极的功效,但从公正执法的要求和实际运作的效果看,必须做出一定的改进。一些罪犯在改造中,实际表现可能不好,但从改造的本质要求来衡量,这些罪犯往往最需要在“分级处遇”上给予照顾。况且,用法治的标准来衡量,对罪犯的“分级处遇”也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不因罪犯的表现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设想今后对罪犯的权利逐步从“分级处遇”中分离出来,只要符合监管安全的需要,所有的罪犯都平等地享有。(15)
    (四)完善罪犯人权保障的监督体制
    在现有监狱法律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重点着手完善以下工作:首先,建立横向的监督机制。成立由人大、政协、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共同组成的监狱视察委员会,定期视察监狱,一方面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另一方面监督社会上贯彻执行监狱法的情况,及时解决监狱所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其次,完善纵向的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全国及本地区的监狱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成立定期的巡视制度与定期汇报制度,并使其法制化。再次,完善社会对监狱的监督机制。加强舆论监督,增强监狱的透明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定期巡视监狱,接受社会对监狱工作的监督。最后,在监狱内部设立罪犯诉冤机构。由监狱有关负责人和罪犯代表组成,以解决较为重大的罪犯诉冤请求,更好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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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加强对监狱干警的人权意识教育
    监狱人民警察是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主要力量,他们自身素质的提高,将大大有利于促进罪犯人权保障。为此,各个监狱都应重视人民警察队伍的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加强职业培训,增强人民警察自觉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的意识,全面提高执法水平,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罪犯人权。所以,我们可以考虑在监狱系统内全面地对干警进行人权意识教育。要充分认识到,监狱是社会文明的窗口,只有罪犯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16)
    (六)确立罪犯会见律师制度
    目前,我国的监狱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罪犯会见律师的规定,只有在罪犯涉及漏罪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但是,当罪犯遇到申诉、控告或者其他民事问题需要会见律师时,只能由其亲属代行,而不能得到直接的法律帮助,这无疑不利于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罪犯会见律师,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也被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协定所明确规定。如1988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因此,在我国创建现代文明监狱的过程中,考虑国际社会行刑实践的发展趋势,设立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律师会见制度,将更有利于在监狱中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当然,律师在什么范围,什么程度上可以介入,还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详细地论证,在实践中加以认真地探索。
    (七)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罪犯人权的保障和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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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罪犯人权的保障机制。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监狱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务造成罪犯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保障机制已初步建立,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救济机制尚很缺乏,使得罪犯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申诉,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因此,在过去保障罪犯控告、检举和申诉权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畅通罪犯维权的绿色通道。我们设想,今后随着监狱警察素质的提高以及监狱工作机制的完善,在条件较好的监狱进行罪犯权利救济试点,在罪犯受到禁闭、严管的处理时,允许罪犯在一定的期间内申诉。有权机关对公正的处理予以维持,对错误的处理予以更改;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里答复罪犯。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注释:
    ①河南省劳改局:《民国监狱资料选编》(上)[C],第124页。
    ②许章润:《监狱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页。
    ③梁根林:《“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刑法价值的追问、批判与重塑》[J],《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④转引自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卷)[M],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
    ⑤同前注④,第670-676页。
    ⑥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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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卞建林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251页。
    ⑧王启富等:《中国人权的司法保障》[C],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⑨中国监狱学会、中国人权研究:《中国监狱人权保障》[C],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4页。
    ⑩周光权:《法定刑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1)朱明敏:《论我国自由刑罚体系的缺陷及完善》[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2)卢建平: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刑法的协调完善》研究报告[Z],第48-49页。
    (13)同前注⑨,第91页。
    (14)同前注⑨,第215页。
    (15)同前注⑨,第103-104页。
    (16)同前注⑨,第215-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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