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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均衡原则(1)(2)

2015-06-25 01:06
导读:尽管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控辩均衡的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但是从十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乏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措施,再
   尽管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控辩均衡的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但是从十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乏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措施,再加之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控诉权力过分膨胀,辩护权利呈现进一步弱化的趋势。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力量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尚未得到真正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是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仍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第二,律师的辩护权受到种种限制,无法与控方平等对抗。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密不可分,一个国家在立法、司法上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往往反映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状况。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真正实现。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导致在案件一开始的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取证权就明显不平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须征得他们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征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征得法院和检察院的同意,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愿或者检察院、法院的“自由裁量”,缺乏强制性,同时也缺少必要的保障手段。其次,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很明显,法律在规定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的同时,却赋予了侦查机关不对等的在场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的双重批准权以及对律师会见的安排权。侦查机关的在场权,常常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使其无法与辩护律师顺畅交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会见批准权,往往成为侦诉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的借口;即使在允许会见的情况下,侦诉机关也会在会见时间、次数、谈话内容上设置种种障碍。再次,律师的阅卷权和知情权受到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抗辩式的诉讼模式,确立了复印件移送制度,但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使得辩方的阅卷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加之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所能查阅到的案卷材料规定的模糊性,一些具有实质性的案卷材料往往不在辩护律师查阅的视野范围之内,这就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方对案件信息的占有,使得辩护方根本无法真正对抗公诉方,庭审走过场在所难免。最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和刑事豁免权未得以确立。中国《刑法》第306条犹如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使律师陷入囹圄。此外,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尤为担心在庭审中与控方的激烈对抗之后,对方利用手中的权力所采取的职业报复。由于律师豁免权的缺失所导致的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非法追诉,其潜台词无非就是压制辩护方,唯指控而是从,这不仅导致刑事辩护成为律师的畏途,辩护职能严重萎缩,根本上使得脆弱的被追诉者更加不堪一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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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上都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控诉者,而且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它甚至可以监督法官。这样一个矛盾的综合体的诉讼地位往往高于辩护方,受到法律的优待。比如,在庭审中,公诉人可以优先讯问被告人;享有单方面补充侦查的权力,等等。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生效的裁判在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的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第四,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无法履行维护控辩均衡的职责,甚至成为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后的第三追诉者。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庭审过程往往演变为对控诉方移送材料的书面确认程序。控辩双方难以在法庭上形成真正的对抗。二是在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与检察机关一样承担着发现“客观真实”、纠正错误的使命。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不仅无法承担保障控辩均衡的职责,甚至可能以“变更罪名”、“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成为事实上的第三追诉者。
    在理性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追诉活动犹如跨栏赛跑,刑事追诉权应受到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限制,而作为刑事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受到特殊的保护。否则,控辩双方的理性对话、平等对抗、控辩均衡主义的实现将会落空。1996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年以来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矫正目前控辩失衡的局面。
    首先,立法应当摒弃有关有罪推定的规定,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大学排名
    其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保障控辩双方平衡的对抗。这些权利包括沉默权以及申请中立司法机构救济,获得司法保障的权利等。
    再次,扩充辩护律师的辩护手段,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应取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保证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复次,检察机关应弱化监督职能,强化公诉职能,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保持客观公正。法律还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检察机关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
    最后,应废除法院对生效裁判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法院对当事人应负有诉讼照顾义务,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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