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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当前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1)(2)

2015-06-30 01:11
导读:3、加强检查,明确责任,不断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为保障取保候审的依法正确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像检查其他政法
  3、加强检查,明确责任,不断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为保障取保候审的依法正确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像检查其他政法工作一样,定期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防止办理取保候审的执法人员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建立和健全公、检、法三机关人员“办保”责任制,错“保”追究制。
  4、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审案件审批制度。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即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建立健全“办案人提出意见,集体讨论,领导审批”层层把关的审批制度,对有可能影响案件诉讼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尽可能不采用这一措施。
  (二)长期目标
  1、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
  (1)明确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条件,纠正取保候审的随意性。
  (2)明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的期限虽然规定为12个月,但是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总和期限为12个月,或是各机关各自期限为12个月并不明确,从立法精神来理解,总和期限应为12个月。为了更充分保护被取保候审的人,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限。纠正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司法机关不及时结案的问题,进一步防止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及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
 (3)加强对被取保人的的监管措施。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可以考虑规定单独构成犯罪;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应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所负的责任,追究其潜逃罪。 如何解决保证人不履行义务或防止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而弃保和潜逃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并不难,除了要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制定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制度加强执行机关监督外,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双保险”即由两个或多个保证人同时提供担保的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的规定,即除了监督人为保证人外,可以增加由与监督人、被取保人能相互制约、能履行监督义务的另一个人为保证人,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与第一保证人应略有不同,主要起监督第一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作用,当然,如果第二保证人监督不力,则也将面临着和第一保证人连带受罚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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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明确保证金限额,刑事诉讼法应确定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为确保保证金制度目的的实现,应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各地不同的保证金额。在确定保证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被控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保证金额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状况,在案情相似的情况下,被保证人生活困难的,保证金可以适当减少,反之亦然;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情况。
  (5)取保候审的监督。
  这里所指的监督并非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在执行过程的监督,而是指广义上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定监督、党政机关、社会各团体及公民个人对取保候审决定及执行的监督。建立这种监督机制有力于防止非法决定取保候审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非法行为以及能及时发现被取保人及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行为,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法院统一行使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都是国家的追诉机关,追诉犯罪是它们的职责,因而它们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时候就会更多的考虑自己的追诉活动是否会受到影响,因而决定的时候就难免会带有倾向性。法院是中立的机构,不会将自身利益牵涉进来。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是西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为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日期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项主要以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的程序法制度,由于它的理论来自无罪规定原则,反映人权保障的共同需要,并且可以节约国家为羁押所需的必要财政开支及管理资源,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国的法律受大陆法系影响深远,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拿来主义,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同时,建立保释制度也是防止不必要的羁押,保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必要手段。
  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所以应当修改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受案机关变更取保候审为其他强制措施时,原取保候审即自动解除,无需办理解除手续;对于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自受案机关受理之日计算期限,除保证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外,不必重新办理手续:至于取保候审届满仍未解除的,势必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状态不好界定的两难局面,对此应作出补充规定,自动解除或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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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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