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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罪的罪过形式。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地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况。例如在置放危险物质时,明知某种物质带有毒害性、放射性并很可能泄露出去、危及社会公共安全而依然行为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发生者,行为人仍属故意犯罪,构成本罪。
然而,在论及本罪罪过形式时,有必要强调,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系对1997年刑法第115条的修改,基于此,刑法第115条第二款实际上也随之修改了。就是说,依据1997年刑法第115条第1、2款产生的“过失投毒罪”也随之修改而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但凡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缘故,导致其过失地投放了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者,应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
五、关于本罪罪名的概括和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故意罪名看,1997年刑法典第114、第115条原本含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种罪名。而今,由于《修正案》(三)对投毒内容的修改增进,原有的其他几罪虽可不变,投毒罪名却须修改。因为原刑法第114、115条中的“投毒”两字已被扩充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因而再以原有的“投毒”罪名显然不能科学而全面地涵括其中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对罪名的修改意见,一说认为,可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分解为不同的罪名。即分别定性为投毒罪、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罪。二说认为,可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综合概括为“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理由是其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均属有毒有害物质,且这一罪名较为简洁精练。同时,由于修正案在列举了上述三种物质之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用语,即在“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因而如按上述第一种方案定罪,似乎没有穷尽全部罪名,因而第二方案似更适宜。[5] 第三种观点系陈泽宪教授所提,他认为综观高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现行刑法中好几种具备类似危险性的罪名,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所指的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易燃性、爆炸性物品,均被该“罪名规定”概定为“危险物品”,因而直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比之“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更科学合理,且能与高法的上述罪名规定精神相吻合。综观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科学性。这是因为:
首先,如上所述,采用上述第一种罪名分解法,不仅存在不能穷尽全部犯罪对象的问题,还有一个对同一种“投放”行为的再分解问题。关于罪名的分解,刑法学术界较为通行和认可的作法是根据“行为”的不同划分新罪名。例如盗窃和抢夺枪支弹药的行为,对象相同,行为不同,就被设定为不同的犯罪。当然也有将此行为设定为综合罪状、选择性罪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是。但此种罪名法毕竟少见,而且实践中,对此综合罪状,还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择定不同的罪名。因而,在行为都是“投放”的情况下,似不必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确定罪名,而况行为的对象又未予全部列举规定出来。为此,宜将其多种对象、包括未予穷尽的对象作一本质性概括,并将其设定为“罪名”昭示的“行为”的对象――例如此种将多种对象概括为“危险物质”并名之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法即属之。
其次,根据刑法第130条、第136条的罪状内容可见,被上述最高法院的罪名规定概括为“危险物品”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括《刑法修正案》(三)中提及的“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没有涵括进去者仅为《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而“传染病病原体”也好、“等物质”也好,其危险性都与毒害性、放射性物质相当,因而“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完全能够被包容于“危险性物质”这一上位概念之内。
最后,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都在提到“投毒”或“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接续提到“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和方法上的“危险性”,是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相关条文中设定的几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相性特征。基于此,我们认为,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概定《刑法修正案》(三)设定的本罪,更加准确、简洁、科学且照应到了类似罪名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参见:《辞海》(缩印本)1989年版,第1377页。
[2]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3
[3]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3
[4] 参见张庆旭:《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2期
[5] 参见周振晓网文:《刑法修正案(三)罪名问题刍议》,http://www.jcrb.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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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屈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