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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物的独立性问题基本上是一个观念问题。此种观念,有时来自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如对于一头活着的牛,只能认定为一个独立物),更多时候则是来自人们的经济观念(如一辆汽车,其分明系由各个部分组成且可分离,但对于“汽车”之使用上所形成的整体观念,却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物)。为此,连绵不断的土地可以被人为地划分为数个独立物(小块土地),一幢大楼也可以被人为地分割成为数个独立的“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造中的建筑物,建筑到何种程度才算建筑物;拆毁中的建筑物,拆到何种程度适才不算建筑物,这对登记制度来说虽是很重要的问题,但实际上除依社会的交易观念来认定外,别无其他选择”。[20]在此,还应特别注意到交易的需求:物权法上之所以讨论物的独立性,目的根本不在于对物权与物的关系作一种形式上的探测(即孤立地探求何物具有独立性、得设定一个所有权),而在于满足交易的便捷与安全,维护商品交换的秩序。因此,我认为,对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独立性作技术上的分析固然是重要的,但交易需求上的多样性,却有可能使这种分析的某些过于单一、武断的结论面临窘境:如交易上通常以“一双”胶鞋为一物,但特殊情形,因失落一只鞋或者因独腿残疾而单独购买一只鞋时,此只鞋何以不能成其为“物”?!又如倘言“一粒米”不能成其为物,试问几粒米得成其为物?再如一盒香烟无疑为一独立物,但在以“支”为单位分零出售(80年代以前中国城市里的一种常见交易)时,每支香烟也不妨成为独立物,而在以“条”(十盒为一条)为单位出售时,每盒香烟则又成为“一条”香烟的组成部分;在以“箱”为单位出售时,则每条香烟不妨又成为“一箱”香烟的组成部分……。为此,一物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得单独设立所有权,看来多数情形并非依该物的客观存在状况(能够与他物相区别)所定,而是依该物在交易中的地位所定:凡交易中断然不能单独成为标的的物,不得视为独立物(如房屋的天花板或者墙壁、白炽灯泡内的钨丝);凡交易中能够单独成为标的的物,即使通常不认为是独立物,亦得视为独立物(如一只袜子、一只鞋)。
在此,涉及物的天然孳息的问题。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能否成为独立物及能否设定独立物权?对之,通常的看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前,与之紧密结合,应为非独立物(如果实之于果树,桑叶之于桑树)。但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只要有独立进行交易的必要,未分离的果实、桑叶等,也可与树木分开。[21]此种观点遭到国内一些学者的反对。[22]然而仔细斟酌,却有分辨的必要:假如果实成熟尚未收获,果树所有人与他人达成协议,果树所结之果实全部卖予他人,且从合同成立时起,果实之所有权即归属于他人。此关于果实所有权变动的协议有无效力?假设果实收获之前被第三人盗窃或者损害,是果树所有人还是果实购买人获得返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我国的立法,动产所有权可经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在合同成立时转移。而就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设定所有权及对其做出变动,如果交易上有其需要,客观上亦无障碍,就没有必要予以否定。[23]
质言之,关于物的独立性亦即某物是否得单独设定物权或者一个物权得设定于何物,在不动产以及须经注册的动产(汽车、船舶、飞机),基于物权享有及变动之公示(登记)的需要,其判别界限是相对稳定的。但在一般动产,于对财产进行静态支配的情形,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区分什么独立物与非独立物,也没有必要弄清楚当事人究竟是对一个物享有一个物权抑或是对数个物享有数个物权(如对于我家里的动产,我只知道其全部属于我,但我究竟享有“几个”所有权,我当然是没有必要去费脑筋作思考的),即使在发生财产遭受侵权损害的情形,权利人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也纯然是根据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根据所有权被侵犯的“个数”;而在对财产进行动态流转的情形,物权标的物的确定,有时遵循的似乎又并不是物本身的所谓“独立性”标准。例如,甲公司将其出卖的10吨钢管交付给乙公司。我们只会说“10吨钢管的所有权因交付而发生变动”,而绝对不会说“500根钢管(假定一根钢管为20公斤)的500个所有权因交付而发生变动”!
因此,物权标的之独立性要求,其主要意义并不在于清理物权的数量(一个主体的财产究竟包括多少个所有权,或者一项交易中究竟涉及多少个所有权的变动),而在于确定某个物品是否适宜设定一个独立的物权,由此,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得以清晰稳定。[24]
注释:
[1]典型的物权,其标的应为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且得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质资料。此外,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当能为排他的支配可能时,得视为物而成为物权的标的。人的身体之一部以及尸体、遗骨,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亦得成为物权的标的。近代以来,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间”,于特定条件下也被认为得成为物权的标的。而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如以地上权、典权为标的的抵押权,以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等),有人认为其非为真正的物权,而系因担保物权的特质重在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所使然,为与物权相类似之一种“变态”,使其可得准用物权之规定而已,故其仅可称为“准物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实际上,有体物之外的东西成为物权的标的,完全可能仅仅是由于习惯或者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便利,并不是理性思考和选择的结果(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空间”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而与空间同样抽象的作品、商标、专利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6页。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6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1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2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3页。
[5]王利明:《物权法论》,第42页。
[6]无主财产即抛弃物除外,抛弃物实行先占原则,在先占事实未发生之前,不妨认为抛弃物暂属无所有人状态。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6页。
[8]由此可见,一些学者在确定物权定义时,拼命强调物权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惟恐别人误认为在种类物上也可以设定物权,其实大可不必。
[9]企业财团指企业的全部财产,可以之设定抵押,抵押期间,虽财产内部结构因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构成物发生变动),但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10][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页。
[1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36-37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
[13]KarlLarenz,AllgemeinerTeildesDeutschenBürgerlichenRechts,7.Auflage,VerlagC.H.Beck,1989,Seite288.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页。
[1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7页至第18页。
[15][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2页。
[16]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60页。
[1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4页。
[18]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06页。 中国大学排名
[19]对于时效取得在一宗土地一部分上之成立,日本判例最初持否认态度(大审院判决,1922年2月2日大审院民事判例集,第575页),后来在联合部判决作了改判。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1页。
[20][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2页。
[21][日]舟桥淳一:《物权法》,昭和54年日文版,第14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38页。
[22]王利明:《物权法论》,第38页。
[23]当然,如果就尚未生成的果实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只能视为附停止条件的行为:在果实生成之前,权利标的尚未产生,所有权及其变动也无从发生。一旦果实生成,条件成就,所有权变动则不妨成立。
[24]不久前有学生(律师)咨询以下案件: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作商业用途(开办歌舞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满后,乙对租赁房屋所作装修,应折价连同房屋返还给甲。其后,乙投大量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不料1年多以后,乙因经营严重亏损,歌舞厅无法继续营业,只好向甲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甲在收回房屋的同时,对其投入的装修费用进行折价补偿,被甲拒绝。此间,因乙拖欠他人债务被诉至法院,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对于乙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作为乙的“财产”之一,乙对承租甲的房屋所作“装修”,也被法院予以查封。咨询的问题中包括:(1)乙对租赁房屋的“装修”部分,是否应当享有所有权?(2)或者,乙因其对房屋的装修而与甲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正确的回答应是:作为房屋的添附,房屋的装修与房屋不可分离,为房屋整体之一部分,非具有独立性,故不可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也不得以“物”而单独作为诉讼保全的标的。而依不动产添附的处理原则,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动产所有权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故房屋的装修人不得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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