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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MTV的法律属性(1)网(2)

2015-10-17 01:04
导读:上述四种不同的观点,对本案系争MTV的法律属性定性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按照第一种电影作品说定性,原告可以享有放映权,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按
    上述四种不同的观点,对本案系争MTV的法律属性定性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按照第一种电影作品说定性,原告可以享有放映权,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按照第二种音乐作品说和第三种录像制品说定性,则原告不享有放映权,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按照第四种折衷说定性,MTV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独创性来判断。
    相关问题。
    收费主体。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MTV制作者有权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MTV放映权报酬,音乐著作权人无权再收取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报酬。因为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定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词曲作者的报酬应当由MTV制作者收取放映权的报酬后再根据合同约定作内部分配,不应单独对外收费。第二种观点认为,MTV的制作者有权要求支付放映权报酬,但并不排斥音乐著作权人获得表演权报酬。理由是:MTV作为影像和音乐合成的派生作品,是以音乐作品为原作改编而成,根据著作权的一般原则,派生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影响原著作权行使。因此,即使MTV制作者可以要求卡拉OK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通常也不影响音乐著作权人获得表演权报酬。第三种观点认为,MTV属于音乐作品,应由音乐著作权人本人或者由代表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的音著协收取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报酬。
    收费标准。由于我国目前只有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没有MTV放映权的收费标准,因此双方对于MTV放映权的收费标准分歧很大。提起诉讼的MTV制作者均为香港唱片公司,其要求卡拉OK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均是香港地区MTV收费标准。卡拉OK经营者对于香港地区的MTV收费标准不予认同,认为该标准仅适用于香港地区,不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根据目前我国娱乐行业的现状,卡拉OK经营者只需每年向音著协支付一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即合法获得放映所有MTV的权利。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
    为了正确界定MTV的法律属性,应当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
    ——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词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第2条第1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规定,原文为" cinema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 。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第93个成员国,因此在我国1991著作权法中尚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直至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才增加这一概念。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将该条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的主要原因是将采用拍摄电影的方式制作的那部分电视片、录像片纳入作品范畴,而机械录制他人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作品。
    “录像制品”一词源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录像制品不包括:其一,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是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其二,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带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④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后者为制品,只能纳入邻接权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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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创性是判断的主要标准。独创性,或称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独创性是判断MTV法律属性的主要标准。⑤ MT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将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能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音乐与画面内容互相配合;画面内容具有独创性。在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判断,后一个条件是判断的难点和关键。笔者认为,是否具备独创性可以从MTV的摄制方式和MTV画面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从MTV的摄制方式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从技术层面看,MTV与电影的摄制方式基本相同,但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1. 从拍摄成本看,一般拍摄MTV的成本相对较低。我国大陆拍摄电影的成本从人民币200万元至上亿元不等,而拍摄MTV的成本则从人民币5万元至30万元不等,相当于一集电视剧的成本。2. 从拍摄期限看,MTV的拍摄期限较短。拍摄一部电影一般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而拍摄一部MTV仅需5天至1个月。3. 从拍摄所使用的介质来看,在我国大陆拍摄电影使用电影胶片,电影的清晰度要高于MTV的清晰度。拍摄MTV与电视剧使用的介质相同,大部分使用录像带,只有个别画面精致的MTV才使用电影胶片。4. 从放映时间看,一部电影放映的时间一般在100分钟至2个小时,MTV只需5、6分钟左右。尽管拍摄MTV比拍摄电影的过程简单,制作成本相对较低,但不可否认的是拍摄一部好的MTV同样需要导演、演员、摄影、录音、剪辑等工作人员共同投入创造性的劳动,凝聚集体的力量和智慧才能创作完成。如果一部MTV的摄制过程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则应当认定该MTV具有独创性。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其次,从MTV画面内容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MTV画面的内容,可以运用排除法和直接观察法来判断MTV的法律属性。排除法是指排除下列画面内容不具备独创性要求的MTV:对舞台表演现场实况的机械录制并作简单的技术加工制作完成的MTV;电影(美术片)、电视剧和其他影像画面与音乐进行简单的复制完成的MTV;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完全脱节的MTV。具体说,首先排除画面内容为演唱会、舞台剧、音乐剧等现场表演机械录制的MTV;其次排除根据电影(美术片)、电视剧精彩片断剪辑而成的电影主题曲MTV;最后排除山水风景配简单表演的MTV。由于上述三种MTV不具备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不能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外,还可以运用直接观察法判断MTV的法律属性。如果MTV是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画面内容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画面的开头或结尾出现导演、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名字,应认定该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审理正东公司诉麒麟公司著作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判断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本案系争MTV中,法院认为《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述两首MTV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摄制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上述两首MTV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具有一定情节的画面内容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本案系争MTV中,法院认定《光年》MTV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理由为:根据画面内容进行分析,该首MTV的画面是一幕舞台剧的现场表演画面,由歌星陈慧琳和许志安共同参与演出,并现场演唱了《光年》歌曲。还可以从该MTV专辑最后两首MTV的画面内容得到印证,最后两首MTV画面也同样取材于该舞台剧现场表演的录像;从技术层面进行分析,该首MTV系制作者将该舞台剧现场表演的部分录像配上演唱者的原唱,经过简单的技术加工制作而成,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亦当庭确认《光年》MTV的画面为一幕音乐舞台剧的现场表演。
    ——原告对独创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其主张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的内容包括:提供正版MTV光盘;陈述该MTV的拍摄过程及导演的名字;说明该MTV画面的来源、画面与音乐的关系。如果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和相关说明,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合理确定赔偿标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为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皆难以确定,故由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一般来说,参照正常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额是一种简便易行且公平合理的办法,但鉴于我国尚未制订MTV许可使用费的统一标准,故法院参考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制定的关于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流行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最后确定为每首人民币1000元。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相关问题思考。
    关于收费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对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的MTV,制片者享有放映权及许可他人行使放映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片者可以直接向使用其作品的娱乐机构收费,也可以在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后,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
    关于收费标准。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现有的相关收费制度和标准,在计算赔偿标准中参照音著协制定的关于《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较为合理。以正东公司诉麒麟公司MTV案件为例,笔者对MTV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音著协关于机械表演(背景音乐)收费标准一:按营业面积收费。(1)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5元;(2)营业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2元。如果被告麒麟公司的营业面积为3000平方米,根据上述收费标准,每年应缴纳音乐作品使用费132495元。如果其电脑点歌系统的曲库中储存了约13000首歌,每年每首歌音乐作品使用费约为10元。据了解,制片人支付作词、作曲者的报酬占拍摄MTV成本的1/5或1/10,因此,以音乐作品的报酬占MTV作品拍摄成本的比例推算,MTV作品使用费确定为音乐作品使用费的5倍至10倍为妥,笔者认为每年每首MTV作品的使用费约为50元至100元。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鉴于两年的MTV作品使用费为100至200元,参照MTV作品使用费的1至5倍确定赔偿数额,计算得出每首MTV的赔偿数额为200元至1000元。
    关于收费机构。在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正式成立之前,可以先在音著协中增设一个专门收取MTV作品使用费的临时机构,负责向卡拉OK经营者一次性收取MTV作品使用费,并停止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但是,这种收费方式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音著协需获得制片人的授权;收费标准需获得卡拉OK经营者的认同。另一种收费方式是建立一个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5年3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奠定了法律基础,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等活动。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唱片公司应通过建立集体管理组织来统一收取MTV作品使用费,这是一条简便省力的途径。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关于重复收费。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收取MTV作品使用费,又会引发一个重复收费的问题,即MTV作品使用费与音乐作品使用费重叠。因为MTV作品是画面与音乐交融的综合艺术形式,MTV作品使用费包含画面和音乐两部分报酬,而音乐作品使用费仅指音乐作品机械表演的报酬。如果既收取MTV作品使用费,又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音乐著作权人实际将得到两笔报酬。一笔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由唱片公司支付,另一笔根据授权从音著协获取。这对于卡拉OK经营者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向卡拉OK经营者只能收取一笔使用费,在收取了MTV作品使用费后就不应该再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由制片人在获得MTV作品使用费后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词曲作者支付相应报酬,是比较合理的收费方式。
    统一执法标准。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解决MTV引发的法律诉讼,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早出台《关于审理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MTV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赔偿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同时,要尽早建立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统一合理的收费标准,合理平衡著作权人、卡拉OK经营者、普通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促进卡拉OK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与进步。
    注释:
    ①“透视美国流行产业(四)——MTV的幻想:看得见的类像化音符”,http//www. culindustries. com。
    ②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③“视频卡拉ok歌唱——明日香俱乐部事件”,大阪工业大学驹正文教授提供日文本,杨雪梅翻译。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④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版,第59、236页。
    ⑤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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