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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限制条款及对我国的启示(2)

2015-10-19 01:01
导读:(一)合理限定诉讼主体 尽管环境公民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公益诉讼,但它又不同于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
  (一)合理限定诉讼主体
  尽管环境公民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公益诉讼,但它又不同于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如果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这种主体植入环境公民诉讼中,将会产生很多问题。首先,会在短时间大量增加环境公民诉讼的数量,给执法和司法部门带来很大压力;其次,如果认可被诉客体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也可以进行诉讼就可能导致公民滥用起诉权利,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扰乱司法工作秩序;此外,如果不对诉讼主体资格作一定的限制,有可能大大延长环境诉讼的取证时间、增加取证的难度。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美国在1972年的《清洁水法》中,对原告的资格作了一定的限制,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可能的人。在美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起诉资格经过了“法律权利原则”与“实际损害原则”的转变〔5〕。因此,我国在构建环境公民诉讼时不能无限扩大主体范围,应该合理限定环境公民诉讼的主体,应该将环境公民诉讼的主体限定在“其合法利益已经被被诉行为侵害或者即将受到被诉行为侵害的公民”的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合法利益,不仅包括合法经济利益,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非经济利益。在我国,一些地方公众环境法制观念落后,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合法利益已经受到了侵害。这个时候,法律应该赋予那些和被诉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团体一定的诉讼资格去提起诉讼,同时这种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二)明确限制诉讼范围
  环境公民诉讼权应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行保障,但是法院对于公民提出的环境诉讼,应该首先对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处于合理的可诉范围内。我国在构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应该明确限制诉讼范围,不能赋予公民无限制的环境诉讼权利,以防止公民滥用环境诉讼权。任何没有限制(或监督)的权利都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美国在极力强调保护环境公民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公民环境权利也予以一定的限制。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主要限定在:以公民、企业、政府等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污染防治义务提起的诉讼;对环境相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以环保局局长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在构建和完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可以借鉴美国对于可诉范围的限制,在法律中明确限制我国环境公民诉讼的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治公民滥用环境权利,切实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加快其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优化司法机关内部的资源配置,更大限度地保护那些环境权利收到侵害的公民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从设立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来看,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一般只应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6〕。但是,综合保护公民的权益以及提高办案效率、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等方面的考虑,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限定在两个方面:“任何人”(包括企业、政府等)违反法律规定的环保义务或者造成了环境污染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疏于执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三)严格规定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的制度设计,它可以保证程序公正,所以,在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严格规定诉讼程序是公正诉讼的一个基本保障。另外,严格地规定诉讼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比较多,包括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严格的诉讼程序可以保障较高的诉讼效率,能够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高效、切实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也严格规定了诉讼程序,既有创新意义的是“60日前的事先告知义务”,即在公民提出诉讼后60日内,如果环保机关对被诉客体采取了行动,可以有效阻止其侵害的继续进行或者消除侵害隐患的,对公民的诉讼不得受理。我国在构建和完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也可以规定类似的诉讼程序,给予环保行政机关补救的机会,尽量减少法院的负担,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此外,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还应该严格规定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简易程序等各项诉讼程序,让司法机关能够有具体的规则指引,提高其工作效率,防治法官滥用司法权利,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和诉讼权。  (四)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而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又依赖于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制度的移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外国的法治经验的确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与帮助,但“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7〕,所以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平衡以下几方面的利益:首先,要平衡个人与企业的利益关系。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影响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利。当公民个人环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其次,要平衡地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招商引资”热在各地已不鲜见,某些地方政府盲目引入各类企业,着眼于财税的增加,却忽视了引入什么和引入后会怎样的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产业结构的变化,原东部地区的劳动密集型和重污染企业逐步向西部地区转移,相应的侵权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可以督促地方政府履行责任,责令污染企业停止伤害、赔偿损失,从而达到地方政府、企业、公民的和谐共存。第三,要平衡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我国诉讼费的缴纳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必须预交诉讼费。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往往严重,要求赔偿的诉讼标的数额很大,因此进行环境诉讼的费用较高,公民个人一般难以承受,使得很多人望而却步。在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让其预交诉讼费用,代替真正的或其他权利主体承担诉讼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我国建立环境公民诉讼必须调整现行的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无偿主义与低额收费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告起诉时不缴纳任何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且数额明显低于一般诉讼。这样既有利于原告行使维护公共利益的诉权,又可以预防滥用诉权。[8]在提起公民诉讼时,原告不必预交诉讼费,在案件结束后,如果原告胜诉,诉讼费由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败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收取诉讼费,但应低于其他一般诉讼(非公民诉讼)的标准。这样可以避免公民进行环境公民诉讼的经济障碍,提高公民参与环保的积极性。既体现了公平正义,同时也可以防止其滥用诉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参考文献〕
  〔1〕陈冬.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管窥[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第1期,P107.
  〔2〕陈冬.环境公民诉讼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4月.
  〔3〕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J].现代法学2001第12期,P119.
  〔4〕LRNovelli.Thethreatofcitizensuits,Scrap(USA),2000.Vol.57:69-70.
  〔5〕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参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02):124.
  〔6〕龚晓红.试论创建我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OL].http://19720605.fyfz.cn/blog/19720605/index.aspx?blogid=106561.06-09-05.
  〔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李侠.《开启救济公共利益之——论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障碍之克服》[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3482.0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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