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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关于赔偿范围。在《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36条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又因为《办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采用《办法》第36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以《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办法》的规定相对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一是《解释》)在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并列增加了 “营养费”一项;二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上,在《办法》规定的一个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明确可以采用两个计算方法,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上,《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需要提出的是,无论是《办法》也好,还是《解释》也好,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都存在这样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未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列入其中,这主要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和以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矛盾造成的,如果电力作业人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损 害赔偿的。前述“魏博”人身损害赔偿案、“殷俊”人身损害赔偿案,受案法院都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就是由于电力作业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
关于赔偿的标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各地区每年都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制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在这方面应该 不会有什么分歧,矛盾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面。对触电人身损害构成伤残的,应该采用什么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仅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准确,也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如上所述,《解释》在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上,采用了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的适用依据,即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前者的评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以下称《工伤标准》),而后者则是《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称《道 路标准》)。就《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言,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10个级别,但 具体的条款却存在着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作标准》 要比用《道路标准》评定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还会高出三、四个等级,如此鉴 定,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鉴定人使用的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得 出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由于采取了同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即按照事故发生 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就会造成受害人为得到为自己有利的伤残鉴定结论而争论不 休的局面。笔者认为,就触电人身损害致残案件而言,在伤残程度的评定上采取 《道路标准》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因为《道路标准》虽然是行业性的标准,但也是国 家公共安全行业的通行标准。而电力作业由于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城乡人民的生命安全,其行业性质应属于公共安全行业。
四、尚需探讨和完善的几个问题
《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正确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解释》的有些规定,由于和《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及规定本身的不合理性,使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新的混乱,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对《解释》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此处的行为人是指制造危险来源、实际控制危险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利的人,它包括了危险来源的制造者(电力生产企业)、危险作业经营者(电力供应、电网运营企业)、危险客体的产权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具体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还包括了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电网运营等企业)。之所以应当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理由:1、特定企业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对高压电来说,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电压本身,电力设施仅是电流运行的载体,而电是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特殊产品。2、在某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电作为一种科技产品,从电力设施的设计建造到电力的生产配送都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仅有电力企业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负担危险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电力企业从电力生产运行中获取了利润,理应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电力设施产权人”失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唯有扩张其文义才能正确阐释和适用法律,因而对此处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具体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还包括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内涵还应注意的是:(1)、其他高压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由于我国电力投资的多元化,电力的生产经营也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使得高度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2)、产权人不仅包括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还包括实际占有人。实践中:例如,变压器属村委会,村委会把他承包给了村里的几个电工,由承包人负责电力设备的日常维护,并负责收电费,电费交电管所,村委会不受益。一旦发生触电事故,是列村委会、电业局为被告,还是列承包人、电业局为被告。笔者认为承包人承包变压器后,由他负责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进行具体的电力作业,成为变压器的实际占有人,村委会失去对电力设施的控制与占有且不受益,因而应由承包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应重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作用。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类: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分类。前者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事实。2、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距结果较近。后者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一般距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
《解释》虽然确立了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但只规定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责任承担,忽略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仍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重视间接原因的作用,就是要明确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进而对间接原因引进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作出认定,不使本应负责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往往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后,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从而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电力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电缆施工未及掩埋,行人甲路过被电伤,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这里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电力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致伤引起心脏病变所致,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死亡发生的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对结果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损失,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但如果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也是不公正的,对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参考文献】 大学排名
《民法通则》
《电力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汇编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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