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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外国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又称集体协议、团体协议。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将集体协议定义为:“由一个或几个雇主或其组织为一方与一个或几个工人的代表组织(不存在这种组织的,应由通过按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由工人正常选举产生并认可的工人代表)为另一方所达成的,涉及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任何书面协议。”
(一) 集体合同的性质
各国对集体合同性质的认识大致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债权合同,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持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集体合同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因此具有合同的拘束力,并且其效力高于劳动合同,集体协议的内容可直接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当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低于集体合同时,应以集体合同为准。第二种是君子协定,英国学者和工会理论家普遍持这种观点。其理由是缔结集体协议的双方并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合同效力。集体协议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违反集体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承担道德和社会责任。第三种是管理协议,持该观点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学者。集体合同被理解成为一种互助合作合同,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国家,工人作为企业的主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集体合同等形式来实现对企业的管理,体现了国家、企业与职工利益的共同性。
(二)集体合同的主体
基于对集体合同性质认识上的差异,各国对集体合同主体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持第一种观点的国家集体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与关系人。当事人一方为工会,另一方为雇主或雇主团体,关系人即是集体交涉所代表的劳动者。为了使工会成为名副其实的集体合同主体,各国一般将工会规定为法人,独立进行集体交涉。持第二种观点的英国,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是工会和雇主(雇主团体),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却不能直接作为关系人。因为英国的集体合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效力,集体合同的并不当然地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集体合同的内容
相应地,集体合同的内容也因集体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持第一种观点的国家,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集体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遵守集体合同规范,通常还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行使罢工、闭厂等争议手段;另一方面是集体合同关系人的义务。按第二种观点,集体合同的内容与第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只是效力不同。持第三种观点的国家,集体合同增加了管理的内容。其中包括职工应完成的生产计划指标、经济效益指标及改善职工物质文化生活的保证措施,这种集体合同也被形象地称为“双保合同”、“互保合同”。
四、 外国劳动争议处理
各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基本上都有调解、仲裁、诉讼等几种方式,但是在争议类别、机构设置和处理方式上却各具特色。
(一) 劳动争议的分类
许多国家不将劳动争议进行分类(如日本、中国),所有的劳动争议适用同样的处理机制;但是,美、英等国家则把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是指对既存权利的执行、解释造成侵犯而引起的争议,争议的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个人,所以又是个人个别争议;而利益争议是指对新权利的要求或对既存权利的修改而引起的争议,争议的主体一般是工会等团体代表劳动者,资本家联合会或个别资本家代表资方,所以又是团体争议。处理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机构和程序迥然不同。
(二) 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对劳动争议不进行严格分类的国家,一般只有一套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分别以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争议;在区分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的国家,不同类型的争议可能有不同的机构处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等都有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法院,尽管其名称不一定是“劳动法院”。英国的劳动司法系统分为自上而下的五级,即欧洲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劳工上诉法院和产业法院,产业法院就是处理个人权利争议的专业法院;法国处理劳动争议的一审法院是有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委员会,二审法院是上诉法院的社会庭;德国劳动法院的突出特点是分为地方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及联邦劳动法院三个审级,由工会、雇主协会推荐的荣誉法官能够参与全部三个审级。
(三)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
在英国,发生劳动争议一般可按以下三种方式处理,即劳资双方自行处理,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处理,以及司法系统处理。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社会机构,具有促进劳工关系的综合性职能,该中心的仲裁只适用于集体争议,而不适用于个人权利争议;但是集体争议不涉及司法程序,最终只能靠仲裁解决;在法国,有职业性处理机构也有司法性处理机构,但是最传统、最主要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是通过司法程序;而日本的所有劳动争议都通过斡旋、调停、仲裁这三种方式得以解决,不采用多数国家通行的诉讼程序。
1参见董保华著,《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44-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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