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1)(2)
2015-12-11 01:23
导读:5. 法律适用不同 一般用益物权主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当然特别法也可以进行补充规定, 从而引致到相关的特别法。例如, 《物权法》第131 条规定:“承
5. 法律适用不同
一般用益物权主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当然特别法也可以进行补充规定, 从而引致到相关的特别法。例如, 《物权法》第131 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海域使用权主要是由特别法如《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物权法中主要是对海域使用权做出一般性规定, 它只是确认了其物权的性质, 而具体的内容和行使等往往需要由特别法做出相应的规制。在特别法中不仅要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确认, 还必须对这些权利主体所承担的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做出规定, 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这些权利应当是物权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当然, 物权法和特别法对这些权利规定的内容是不一样的。物权法只对这些权利做出概括性的规定, 表明这些权利可以适用物权的基本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 并可以采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有关这些权利的设定、取得、终止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 因为与行政管理具有密切的联系, 应当在特别法上做出规定。[14]在法律适用方面, 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 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没有规定时, 才适用物权法。
美国学者瑞奇曾在其《新财产》一文中指出, 行政特许产生一种财产权利。[15]单纯的行政特许本身是不能成为物权的, 只是一种经过政府批准的资格。行政特许产生的权利是通过行政程序而不是民事程序所获得的, 权利的内容和期限需要由公法界定。但行政特许可以产生一种民事权利, 我国有关的特别法(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等) 已经将海域使用权等行政特许的权利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 在其遭受侵害时, 赋予了一定的救济措施, 使这些权利具有私法上的权利的特点。特别是《物权法》将这些权利上升为物权, 并且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编之中, 从而使其成为了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 并且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获得物权法上的救济。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着积极的作用。实际上, 准用益物权虽然具有行政特许的特点, 但作为物权, 又是一种受物权法保护的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16]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三、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
所谓养殖权, 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有、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活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海域辽阔、海岸线长, 为海水养殖提供了便利。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海水养殖业迅速发展, 为了加强对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经营者在养殖、使用水面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确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养殖权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养殖权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有助于使渔业权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权利, 有利于鼓励养殖经营者从事各种投资行为。由于渔业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 所以在权利的设定、内容等方面, 如果《渔业法》等特别法没有进行规定, 则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尤其是确认其是一种准用益物权之后, 对于此种权利的流转、保护等都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这就更加有利于保护渔业权人的利益, 并为以后渔业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制度空间。
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这两种权利可能同时涉及对海域的利用问题, 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因而, 在《物权法》制定中, 对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的相互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是单一海域使用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法》只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 而不应当规定养殖权, 因为海域使用权可以涵盖养殖权的所有内容。而在其他水面上的养殖权, 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扩大解释来解决。养殖权从来不是, 也不应当成为民法上的权利。[17]二是单一养殖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只应规定养殖权, 而不应规定海域使用权。因为养殖权可以包括所有水面上的养殖,而海域使用权只能包括在海域上的养殖, 且海域使用权缺乏调整目的和功能, 如果海域用于养殖,就应当通过养殖权来代替; 如果海域是用于捕捞,就应当通过捕捞权来代替。[18]三是双重权利承认说。此种观点认为, 尽管养殖权和海域使用权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 但它们实际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因此, 《物权法》应当同时承认这两种准用益物权。从比较法角度看, 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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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也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分别在《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应当承认, 这两种权利在内容上确实存在交叉: 如果权利人要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活动, 将可能同时涉及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的内容。如何解决二者之间在取得、行使时可能产生的冲突和矛盾, 值得探讨。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 条的规定, 海域使用申请人可以利用海域从事养殖。根据《渔业法》第11条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 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于全民所有的水域包括了海域, 据此申请人可以申请利用国有的海域从事养殖业。那么, 海域使用权人经过申请批准, 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后, 是否还必须取得养殖权证书? 反之, 养殖权人如果经过申请批准, 获得养殖许可证书之后,是否还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 两种权利之间是重叠的还是相互冲突的, 值得探讨。
尽管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在内容上存在着重叠和交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准用益物权, 主要表现在: 第一, 二者的设立目的不同。养殖权的设立目的是利用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 并不需要利用水域之上的空间; 而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目的非常广泛, 除了可以从事养殖活动外, 还包括从事拆船、旅游娱乐、盐业矿业、公益事业、建设工程等诸多活动。当然, 随着海洋经济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 海域的利用方式日益丰富发展, 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内容还将有新的发展。第二, 两种权利的客体不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 养殖权的客体是所有的水面和滩涂, 包括江河湖泊等的水面。根据《渔业法》第2条, 在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切其他海域均可设立养殖权; 而海域使用权的范围仅限于海域本身。尤其是养殖权人可以在集体所有的水域进行养殖, 从而使得养殖权与承包经营权具有类似性; 而海域使用权人只能利用专属于国家所有的海域。第三, 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物权法》只对二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其具体内容要根据特别法来具体确定, 其中养殖权主要依据《渔业法》确定, 而海域使用权要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针对养殖权和海域使用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法律有必要进行整体的设计, 不能够让权利人在取得一项权利之后, 还要办理两次手续, 增加取得和享有此项用益物权利益的成本。如果能够通过颁发一个权证解决权利归属, 则对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非常有利的。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根据当事人设立权利的目的来考虑, 如果当事人只想从事养殖业, 则可以考虑申请设立养殖权;而如果当事人要从事养殖以外的活动, 例如开采、建造等活动, 则应申请设立海域使用权。其次,要考虑简化当事人的登记申请程序。例如, 如果申请人要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 而且已经获得一个权利的权属证书, 就视为其同时获得了两种权利的资格; 但是如果不是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活动, 而是从事其他的活动, 或者主要是从事养殖活动但同时还要从事一些其他附属性活动, 则必须要取得海域使用证。如果申请人不仅仅利用海域, 还要利用其他水面进行养殖, 那就还需要取得养殖许可证。当然, 负责审批两项权利取得的政府部门之间必须要有必要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另外, 在同一海域范围内, 如果不同的申请人都获得了许可证书, 例如, 某一人从事养殖业,另一人从事建造、开采等活动。在此情况下, 可以考虑根据两项规则来解决: 一是根据物权法中的“先来后到”规则。如果两项权利之间发生直接冲突, 譬如一人根据养殖权要求从事养殖, 另一人根据海域使用权也要求进行养殖活动, 则应根据两项权利设立的时间顺序来解决冲突。二是根据《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 新设定的用益物权不得损害已设定的用益物权。例如, 一方首先在特定的海域取得了养殖权从事养殖, 另一方后来又取得海域使用权来从事开采、建造等活动,则开采建造等行为不得影响他人的养殖活动。
大学排名 四、海域使用权与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物权法》第123条确认了采矿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设立采矿权本身是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结果, 也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方式。[19]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承认采矿权为一种用益权。我国物权法规定采矿权也适应了这样一种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各类采矿权中, 海域中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也称为海洋矿业权,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 在一定的海域和期限内,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20]此种权利是在一定海域内行使的, 因而与海域使用权具有密切的联系。
根据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 条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利用海域从事海底采矿活动,这样在海域使用权中也可能包含采矿权。如果申请了海域使用权, 是否还需要再另行申请采矿权才能从事开采活动? 反之, 如果取得了采矿权,是否还需要申请海域使用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 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据此, 即使是在特定的海域内开采矿产,也必须要取得采矿权。反之, 即使取得了海域使用权, 并不当然取得了采矿权, 在特定的海域范围内, 勘探、开采一定的矿藏, 也不应当然包括在海域使用权之内。这主要是由于如下原因:
第一, 从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和保护自然资源的角度考虑, 一方面, 我国法律对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取得采矿权的资质要求是不同的, 不能因为取得了海域使用权就自动取得了采矿权, 否则会使采矿权的资质要求形同虚设。另一方面,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对于采矿权的主体设定了严格的资质条件, 但是对于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则没有那么严格的规定。因此, 仅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不能自动取得采矿权证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 开采活动必须要受到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因为开采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对矿物资源造成破坏, 由于海水的流动性、扩散性等特性, 探矿、采矿过程中产生的污染也可能使渔业资源的数量、质量下降, 所以对采矿权实行严格的控制是必要的。[21]所以不能因为取得了海域使用权, 就同时取得了采矿权。如果要在海洋从事开采活动, 必须要同时取得两项权利。
第三, 由于海域使用权本身可以转让, 如果在海域使用权中包括了采矿权的话, 一旦发生转让, 将会导致没有资质的采矿人也取得采矿权,这会导致某人即使不能取得采矿权, 也可以通过受让海域使用权而实际取得采矿权, 从而造成规避法律的现象。更何况,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2条明确要求在我国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该法。这说明即使是开采海底矿产也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值得探讨的是, 在取得海域使用权之后, 是否可以当然享有探矿权? 关于海域使用权中是否包括探矿权, 或者探矿权中是否包括海域使用权,法律对此尚未有明确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权利人在获得探矿权后, 可以依照土地资源相关法律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也可以相应地取得海域使用权。我们认为, 取得海域使用权之后如果需要进行探矿、采矿, 还需要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但如果申请海域使用权时已经明确是以探矿为目的的, 应当通过有关部门的协调, 看是否可以通过一个程序来解决。[22]从立法上看, 同一行为不应当要求行为人进行两次申请、取得两次许可, 因此, 在立法上对此现象应当加以修改, 使之得以完善。
海域使用权只是海域物权体系中比较重要的一种类型, 要建构完善的海域物权体系, 还需要加强对海域所有权、在海域使用权之上设定的抵押权等相关海域物权的研究。例如, 海域使用权与采矿权的关系问题、利用水域进行养殖的权利与海域使用权的关系问题等, 都还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做出规定和完善。此外, 对于海域使用权本身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也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为我国将来的海域物权立法中设置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则提供扎实的理论准备。
注释:
[1]尹田主编. 物权法中海域物权的立法安排[M ]. 法律出版社, 2005. 87.
[2]崔建远. 论争中的渔业权〔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131.
[3]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全文) (6) 〔EB〕. http: / /news. tom. com /1002 /2005811 - 2383617.html.
[4]叶知年. 海域使用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EB〕. 网址http: / / sese. com. ru.
[5]刘乔发. 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 法治论丛, 2005, (4).
[6]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 2003. 41.
[7]史尚宽. 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
[8]李显东, 等.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J〕. 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7, (5).
[9]李显东, 等.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J〕. 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7, (5).
[10]梅夏英, 高圣平. 物权法教程〔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99
[11]崔建远. 准物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3. 372.
[12]李显东, 等.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J〕. 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7, (5).
[13]梅夏英, 高圣平. 物权法教程〔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300.
[14]梅夏英, 高圣平. 物权法教程〔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303.
[15] LawrenceM. Friedman, The Law of The L iving, The Law of The Dead: Property, Succession, and Society. 1966 W is. L.Rev. Vol 29, 1980.
[16]孙佑海. 物权法与环境保护〔J〕. 环境保护, 2007,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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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尹田主编. 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159.
[18]崔建远. 海域使用权制度及其反思〔J〕. 政法论坛, 2004, (6).
[19]王燕国, 等. 浅议采矿权〔J〕. 中国地质, 1993, (11).
[20]王淼, 袁栋. 海洋矿产资源产权市场问题原因与对策〔J〕.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07, (8).
[21]王淼, 袁栋. 海洋矿产资源产权市场问题原因与对策〔J〕.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07, (8).
[22]王淼, 袁栋. 海洋矿产资源产权问题成因与对策〔J〕. 矿业研究与开发, 2007,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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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