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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两个词义相近但并不等同的概念。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诉讼中都要追求真实,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追求真实是从古到今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目标。我以为,程序真实所强调的是:诉讼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程序内的真实,应当在程序所限定的范围内寻求真实,对真实的寻求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对此,可用一个笑话作相应的说明。某晚,甲见到乙在路灯下寻找失物。甲问:何物丢失?乙答:钱包。甲又问:是在此处丢失?乙答:不知道。甲再问:为何在此寻找?乙答:只有此处有灯光。这个笑话中就包含一些对程序真实问题可作进一步说明的内容,例如,诉讼中对真实的寻求,只能在程序的范围之内,这相当于只能在有灯光的地方(换句话说就是在有可能寻找的地方)寻求一样。我们不能在法律程序之外寻求真实问题的解决。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程序的范围之内所求得的是否为真实,另有相应的判断根据,而不是程序本身。将刚才所讲之例略加改造,我们就可以得到这种认识。假设乙在灯光下找到了一个钱包,那么,判断其是否属于所遗失的钱包,其根据并不在于它是在灯光下找到的,而应当有其他的凭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真实论”是一种应予批判的理论。“程序真实论”认为,程序内的真实是人们唯一能寻求的真实,因为,对案件真实难以寻求,更难以判断何为真实,故必须退而求其次,人们应当放弃对案件真实的寻求,而只能寻求和判断法律中的求证活动是否遵守了程序。在他们看来,若违反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未找到真实;若遵守了程序,则可以确定地说找到了真实。这样认识程序真实当然是有问题的。显然,采用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或采用在法律程序之外的其他方式寻求真实,应当予以否定;然而,在法律程序之内寻求的真实,并不是我们可以信任这种真实的充分理由,而只是一个必要条件。
三、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诉讼法学界的诸多讨论中,经常能生发出精彩思想和高妙言论的,往往是在探讨证明问题的时候。然而,一些精彩思想和高妙言论也往往会给人文不对题的感觉,例如,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思想,又如,究竟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才是证明标准的议论,等等。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曾予以说明的研究方法问题,即:我们应当选择需要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对其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予以研究;另一方面则在于我在此要补充说明的研究意识问题,即:我们的研究应当具有相应的问题意识,为解决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研究才是有意义的研究。
这种问题意识可以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等不同的层面予以相应地揭示。在司法层面,我们面临的问题很多。例如,司法机关常以“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而不予采纳,或者更多的是断言“上述事实有某某证据为证”而予以认定,显然,这种做法体现了一种不讲理由的司法理念,是一种极易导致司法任意妄断的做法。我们的理论若无此问题意识,则不仅无助于该问题的解决,甚至还有可能发生助长司法任意妄断的后果。在我看来,“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均存在着这种应予重视的问题。以往,司法部门的一些人很赞赏“客观真实论”,因为这种理论可以为武断提供根据:不管实际所凭借的理由是什么,司法所认定的就是客观真实,无需争辩且无可争辩。而现在,司法部门的某些人很赞赏“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因为这不仅可以为其降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提供根据,而且,由于“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倡导了一种与众不同的“真实”,甚至于可以为完全不讲理的司法裁断提供根据。因此,我们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避免华而不实,而且,应当力求不为司法任意妄断提供根据,问题意识的意义正在于此。
以上几个方面的补充说明,只是对已进行的研究所作的部分补充,许多应予补充说明的问题,在此甚至于还未提及。例如,关于司法证明的特殊性,其中就有应予补充说明的内容,诸如司法中的证明可以“移的就矢”等。然而,更为详尽的补充,只能留待于更恰当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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