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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1)(2)

2016-01-14 01:03
导读:这一基础就是我们所追求,并且想以其作为证明标准尺度的真实。而真实(无论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是什么呢?如果将真实仅视为环绕事实周围的一系列
 

这一基础就是我们所追求,并且想以其作为证明标准尺度的真实。而真实(无论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是什么呢?如果将真实仅视为环绕事实周围的一系列的证据锁链,似乎只要能够找到证据(而且是越多越好),一切问题都可迎刃而解。然而,真实与目的却又是分割不开的。如果没有发现真实,不能说已经达到目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达到目的,则意味着人的追求与真实之间仍有距离。在哲学家看来,真实只不过是追求真理的一个初级阶段。如此看来,发现真实本身仅仅是使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开始有了认识的基础平台。但是,必须指出,这一平台必须是真实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而非“法律”的。否则,人们将可能失去这一认识的基础。作为发现真实的高级阶段,自然应该是真理。在诉讼案件中,所谓的真理应该是什么?笔者认为,诉讼案件的真理就是存在于真实之中的事物的内在的相互联系。任何一个诉讼案件所包含的事实,必然有其内在的相互关系。如果不能发现该内在的相互关系,将难以解决由于这些关系的失衡所显在化的纠纷。所以,人们从简单的逻辑思维逐渐向科学思维过渡,并且不断挖掘认识能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面对客观存在时能够尽可能客观、全面地认识事物的内在联系。因此,人们所使用的的各种方法都可能对这种认识本身产生重大影响。

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各种方法认识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从而解决纠纷,不仅符合认识论的目的,而且与诉讼制度本身设置的目的是一致的。如果离开目的本身去奢谈方法,或者将目的与方法混同,甚至将方法视为目的,则与我们的哲学理念相距远矣。而王文将注意力集中于争议焦点的方法上,却忽视了它们在目的与方法关系问题上的谬误之处,是一遗憾。

上述争点引申出来另一个问题,即证明与裁判之间的关系。王文的另一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在否定存在证明标准的同时,仍试图寻找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关于证明标准难以设立的主张其实很有道理。所谓证明,即使望文生义,也可以解释为以证据明了之。而在诉讼程序中,证明是与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提出请求或主张者,才有证明自己的请求或主张成立的必要。所以,如果在诉讼程序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很显然证明就只可能由提出请求或主张的当事人进行,而非他人。英美法中的“standardofproof”其实指的就是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要求,当事人为达到该要求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诉讼程序,即使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以两造当事人的对立作为基本的程序结构。在这样的程序结构中,对立双方的证明标准就是使中立的裁判者相信自己,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由此一来,双方证明就会呈现利己趋向,而不是符合“客观”,或者符合“法律”。如果按照所谓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案件的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来查明,则双方的证明必定是对立的,如何能够达到使中立的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形成“内心确信”,只要裁判者不进行心证披露,当事人是不清楚的。

这里的奥妙在于,所谓证明本身并非裁判者为之,而是法律和法官要求当事人所为。因此标准其实就掌握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手中。而法官就是根据这一标准去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揭示案件真实,乃至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如此看来,所谓的证明标准其实是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尺度,如果这样,倒不如强调裁判标准更符合认识案件事实和其内在联系的目的。

在笔者涉读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证据学的著述中,关于证明标准的阐述,其实就是法官作为判断的尺度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而这种标尺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这样的素材来制作,而是要求具有丰富法律知识以及人文、自然科学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及司法体系,综合社会和法律资源来铸造、并且以他们的满腔正气和热情来保证该尺度的公平与公正。因此,不限制方法,不扎紧箍咒保证法官的“自由心证”,确是人类认识迄今为止在诉讼领域的最高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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