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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调整(1)(2)

2016-01-18 01:02
导读:第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时,对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再进行调整。如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


第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时,对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再进行调整。如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不同的区域内,分别授权给不同的人使用其所有的专利,由于专利法已经明文规定这一项权利,因此美国法院一般均视本项规定属于反托拉斯法适用例外的规定,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契约中规定被授权人所可以使用的专利的区域。 显然,如果仅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理念,这种做法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划分地区市场的限制竞争协议范畴。 


第三,许可方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出于维护自己的品牌的需要或者为了确保最低回报等目的对被许可方所作的产品质量、价格、生产数量等限制并不当然违反反垄断法,如欧共体委员会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中的白色条款部分中规定的要求被许可人就被许可的产品生产必须符合最低要求的质量规范、被许可人有义务生产最低数量的产品或对被转让技术进行最低次数的使用活动、被许可人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使用被转让的技术等条款均被视为不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条款。这也是美国、日本等国的通行做法。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知识产权人获得足够的利益回报。 


第四,反垄断法在评价已经构成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条款时,仍然会进一步考虑到该行为对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等正面价值,而不是仅仅套用反垄断法中的通行做法。如1996《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列入黑色条款的内容的行为数量较1984年的专利集体豁免条例和1988年的技术秘密转让集体豁免条例的数量已经大为减少,并且涉及到技术转让的传统上属于当然违法的限制竞争协议如价格约束、禁止竞争、禁止出口、限制客户等行为虽然被列入了黑名单,但仍然可能通过个别申请获得个别豁免。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执行中,司法部在20世纪80年代前,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采取较为严格的执法,以70年代的“九不”原则为代表,将搭售、转售对象限制、转售价格维持、强制性整批授权等行为一律视为不法,但到80年代中期以后,司法部开始更多地用“合理原则” 评判这些限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其正面价值。维持转售价格等行为在反托拉斯法执法中一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场合,法院仅在商品投入流通渠道,并且为零售商拥有所有权后,才不得继续维持转售价格。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五,反垄断法适用时会考虑到许可人的市场地位以及是否同时是被许可一方的竞争者。如在搭售协议中,销售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考量协议是否违法的重要因素,在其他限制条款中,如果许可方同时参与竞争,则协议性质可能由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转化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将适用更为严格的反托拉斯法审查。 

四、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许可的制度对塑造公平竞争法制环境的正面价值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尽管有保障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以达到鼓励技术创新进而实现消费者福利的功能,但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也可能诱使权利人滥用权利从而阻碍后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或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知识产权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竞争政策等多项公共政策的需要。公共政策考量对于抑制知识产权滥用,平衡先发和后法的技术创新者、技术创新方和技术使用方、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多方的利益,促进社会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等都有积极作用。此外,国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塑造我国公平竞争法制环境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从完善我国国内立法角度看,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我国在短短二十年间走完了西方几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较为成熟的保护水平。造成这种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既有内在的动因,也有外在的压力。如有国外学者认为,“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迫切需要的技术和设备。” 国内学者则认为,“与其说是来自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需要,毋宁说是由于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的结果。” 中、外技术力量对比的失衡甚至引起了“警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的呼吁。 相反,在反垄断立法方面,虽然反垄断法被相继列入八、九、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至今尚未出台。缺乏反垄断法作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监护者,这样的法律制度是不完整的,既不利于引导知识产权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形成对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也不利于知识产权许可法与被许可方缔结权利义务较为平衡的的契约,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知识产权权人滥用享有专利权所形成的优势地位,还可能妨碍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从而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从应对国际竞争角度看,由于我国目前主要是技术输入国,许多民族工业处在成长阶段,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成果匮乏,在比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就可能面临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追索和知识产权诉讼(如我国DVD产品在国外打开市场后所面临的巨额知识专利使用费追索和2003年我国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面临的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思科系统公司和思科技术公司的起诉)。在华跨国公司还可能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通过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掠夺定价、过高定价等方式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怎样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或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企业,达到平衡保护知识产权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利益,为民族企业赢得一个公平的发展空间,都是我国将来的反垄断法典的重要使命。 


注释: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2-8页。 

参见陈家骏、罗怡德:《公平交易法与智慧财产权——以专利追索为中心》,五南图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1页。 

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2期。 

威廉兰·M·兰德斯等:《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425-427页。 

Section 261 of the Patent Act, 35 U.S.C.§261(1988), 转引自陈家骏、罗怡德:《公平交易法与智慧财产权——以专利追索为中心》,五南图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9页。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 

参见Henry J.H.Weare,Lovll White Durrant, “Intellectual Property:China’sUnrewaded Efforts” China law and Practice,1996,Volume 10,Hongkong,at 38. 

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强世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2006年10月17日访问。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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