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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动产与不动产应根据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影响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为标准而进行划分。这种观点主张,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于影响其价值的物,而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会影响其价值的物。[16]
第四种观点认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应当以物理性标准为主,辅之以登记性标准。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物理标准具有天然优越而不可替代的地位,应当继续坚持。但物理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车、船、航空器乃至无体物,该标准难以发挥其划分的功能。因此,应当辅之以登记标准。[17]按照这种观点,动产与不动产首先应按照物理标准进行划分,然后再根据财产是否登记的情况界定不动产,即凡是登记的特定物都属于不动产之列。
在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采取的是单纯的物理标准,第二种观点采取的是完全的登记标准而抛弃了物理标准,第三、四种观点则采取了混合标准。第三种观点采取了物理标准与物权变动要件标准,但从其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界定来看,其实采取的仍是物理标准,而没有采用物权变动要件标准。同时,从物权变动要件来看,登记或交付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如果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考虑物权变动的要件,其实也就是考虑登记问题,也可以说就是登记标准问题。第四种观点是在修正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形成的,即在坚持物理标准的基础上,辅之以登记标准。我认为,如果在坚持物理标准的同时,辅之以登记标准,则实际上是否定了物理标准。因为,按照物理标准界定的不动产,在法律上都是要求进行登记的。而其他财产是否需要登记,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按照登记标准就可以完全划分动产与不动产,没有必要再考虑物理标准。可见,在我国学者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之争,实质上是物理标准与登记标准之争。
三、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应当采取物理标准
我认为,我国法应当采取物理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应采用登记标准,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物理标准具有天然的优势。物理标准自罗马法创立以来,历经近现代各国民法之检验而不衰,说明了物理标准这一传统的划分标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尽管一些国家在立法上于物理标准之外又增加了其他辅助标准,但这只是对物理标准的补充或限制,并没有动摇物理标准的统治地位。我认为,对于这种传统的各国法普遍适用的物理标准,如果没有十分重大而又充足的理由,绝不能轻言放弃或改变。当然,“传统”不能表示物理标准本身的优与劣。判断一项标准优劣的立足点应当看其是否是来自现实生活的内在需求。从这个层面来看,物理标准具有直观性,能为具有一般理智的人所理解和应用,如土地房屋及其他的附着物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须的生产、生活资料,无此则无以安身立命,而这些物所具有的自然特性中所共通的一点就是其不动产性。于是人对某些物的内在需求与这类物的外在共通点实现了很好的融合,因此,物理标准作为对物予以划分的标准具有旺盛的生命力。[18]
第二,物理标准的功能仅在于划分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具有表现物的其他性质的功能。从民法角度而言,物的性质是多方面的,如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流通物与非流通物、主物与从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原物与孳息,等等。因此,任何一项物的划分标准包括登记标准在内,都难以完全表现出物的上述各种性质。同时,物的重要性,也不能完全依物的不动性来加以认定。那种“不动产的社会价值其实不在于财产是否可动,而在于指代了重要财产”、“不动产是重要财产的指代,就必须覆盖一个社会的全部重要财产”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例如,黄金对国家而言,是重要财产,但这种财产既不能通过物的动与不动来认定,也不能通过登记的方法加以认定。可见,登记并不具有指代财产的重要性的功能。登记的功能无非是赋予物权变动以公信力,从而保证交易秩序和特定物权的存在状态。再者,对于“动”与“不动”,我们应当作辩证地理解,而不能从绝对意义上来看待。房屋虽然能实现整体移动,但这只是很个别的现象,且通常为万般无奈之举,没有人会置经济成本于不顾而整天像移动一本书一样将房屋移来移去。单纯考虑房屋可以被整体迁移而认为这违背了不动产的内在规定性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19]再如,如果从绝对意义理解,地球每天都在不停地运转,则土地也就成为了动产。如此这样,地球上也就不存在不动产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还有何意义呢?
第三,如果按照登记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则下列问题是很难解释的:为什么登记的财产就是不动产?为什么登记的财产就是重要财产?为什么有些重要财产不须登记?诸如此类的问题,登记标准没有予以回答,当然也确实难以回答。这说明,登记标准在理论基础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其实,按照登记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其主观色彩极其浓厚,不动产或重要财产的范围会不断发生变化,从而使人难以把握。因此,登记标准远不及物理标准直观和有说服力,因为不动性是客观的。同时,按物理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也无须设置例外。按照通说的物理标准,不动产需要登记,例外情况下特殊动产或权利才需要登记。我认为,其实这是思维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即认为只有不动产才能登记,而动产或权利登记就是例外情况。实际上,没有任何一项民法理论说明只有不动产才能登记,动产或权利就不能登记。如果我们换个角度来思考,即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不动产、动产或权利都是可以登记的,这完全是出于物权变动的需要。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将登记的财产限于不动产,从而在登记的客体方面设置例外。同时,如果按照登记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则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将毫无意义,法律完全可以用登记财产与非登记财产取而代之,动产与不动产的存在就是多余的。所以,要承认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就必须承认物理标准。
第四,如果采纳登记标准,就必须重新定位物的含义。关于物的含义,罗马法及法国民法均包含有体物与无体物在内,而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则将物限于有体物。在我国民法上,通说认为物限于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而且我国的民法体系或物权法体系也是建立在有体物之上的。如果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采用登记标准,则由于许多权利是需要登记的,如知识产权质权、股权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那么,权利也就可以成为不动产。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乃至整个民法体系就必须重新建立,这将是一项十分浩大而复杂的工程,非吾辈人所能完成。
第五,按照登记标准,就意味着须制定一份财产的登记目录。因此,登记目录就成为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上的一个核心问题。如果按照登记标准界定不动产的范围,那么,登记目录就应当是一份详细的不动产清单。为防止不动产范围的遗漏,不动产清单必须采纳完全列举法,穷尽不动产的种类。但是,限于人们的认识水平和能力,采用完全列举法是不太现实的。可见,登记目录的无法穷尽性,必将导致不动产范围的不稳定性,并从而导致动产与不动产划分上的混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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