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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强制因素的理性分析(1)(2)

2016-01-24 01:01
导读:而接连不断的新闻报道,如“调解结案成司法首选”、“上海法院创新诉前调解机制成功调解大量案件”、“河北法院以大调解促和谐”、“北京朝阳法院
而接连不断的新闻报道,如“调解结案成司法首选”、“上海法院创新诉前调解机制成功调解大量案件”、“河北法院以大调解促和谐”、“北京朝阳法院推行和解受案量21年首次负增长”、“贵阳法官进言引导调解”、“重庆市二中院创新调解方法取得实效”等[4]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舆论攻势,迫使法官和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及与法院诉讼相对接的社会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本身即具有强制性。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进行调解,代写医学论文从法院调解的定性来说,法院调解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中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它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5]。既然是“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公权力主导”,那么,其强制力的本质属性必然相随。但调解协议达成的基础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故对当事人自愿处分妥协的结果就是强制性的降低,但无法彻底清除其强制色彩。
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也是法院调解较之其他民间调解具有强制性的集中体现。20世纪90年代,对法院强制调解进行批判,很多人把原因归结为是“审调一人”,认为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调解时就会利用审判权的威力来影响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的达成。但笔者认为,“审调分开”并不能消除法院调解的强制性色彩,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职权理念还是必须的。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同意,纠纷处理机关通常要行使“中介”、“判断”、“强制”的功能。强制的功能体现在“纠纷处理机关为了形成合意而不断动员自己直接或间接掌握的资源来迫使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6](P85)的方面。所以,法院调解由于与审判有关,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纯化几近不现实。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三,法院调解的强制是“理性的强制”。诚然,法院调解以自愿原则为前提,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价值在于利益平衡和平等协商。代写工作总结但现今的法院调解已经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公民没有进行过法治教育、现代诉讼文化的熏陶、法院断案没有完善的法律依据时期的教化型调解大不相同。在经历了“诉讼爆炸”、社会由单位人型转向社会人型后,法院调解的成功在于调解法官的理性判断和当事人的理性交涉两方面。法院调解的一大优势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法官调解时需要将纠纷正确解决,同时在与审判比较的意义上,把降低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作为价值取向。因此,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必须具备当事人可以信赖的素质,要主动、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同时,法院调解也是当事人在估计纠纷由审判处理时可能得到的解决以及所需成本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期望值为上限与对方进行谈判及讨价还价的过程。所以,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能脱离社会而纯粹存在,在“谈判”过程中,各式各样的因素将会“迫使”当事人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不同选择。所以,成功的法院调解,是各方主体站在自己利益的立场上,充分发挥能动性进行良性互动的过程。
 
[参考文献]
[1]肖翊·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与改革设想[A]·判例研究:第12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2]刘嵘·树立司法为民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J]·人民司法, 2003(9)·
[3]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4] http: //www. lawyee. net/News/Legal_Hot_Display. asp?RID=482·
[5]大力推进司法调解 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N]·人民法院报, 2006-10-08·
[6]棚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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