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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1)(2)

2016-01-28 01:01
导读:5.目的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

5.目的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沈宗灵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 
学者王夏昊将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种。笔者认为这一划分的思想渊源是法律解释学上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然而,这个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肇自18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迄至今日,仍然针锋相对,尚无定论。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实际上在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书籍中也可以发现主观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232页写道:“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天’这个词,如果签订了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这一观点被18世纪瑞士法学家瓦泰尔所接受[间同书第247页注释2])。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主观说的理由是:(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法律实现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的事实,只要取向于这种能历史的被探知的意旨,司法机关的审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3)依据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审判或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也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5页)。在今日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开始占据上风。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客观说主要的理由有四:(1)主观说所讲的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起草、制定历经各种机关,这些机关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他们各自的意思也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确定到底谁是立法者以及立法者的意思。(2)法律一经制定,就确立了它的法律思想,并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这些合理目的,也常常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的若干种可能的语义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3)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一回事。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规范常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的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中摘取或归纳出来的。法官审理案件并非简单到从现行法中抽取出条文作为依据然后就可以判案,而是有一个寻找法律并将它们组合起来的过程。(4)坚持客观说可以使法律解释适应变化的现实,实现法律解释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有利于提高法的确定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人们就不得不求助与普通人难以接触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人们将会被这些资料所淹没,而不是发现法律(见粱彗星《民法解释学》,第20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8页)。德国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极力倡导客观说,他认为:法律就像一条船,虽然由领航人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按照他的航线行驶,而不再受领航人支配,否则将无法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惊涛骇浪和风云变色。他还引用康德的名言:“解释者比作者本人更能认识自己。”德国另一法学家美兹泽(Metzger)也认为:“法律制定之后,就进入了社会力的磁场,由此而获得其在内容上的继续发展。”这一比喻在某种程度上说出了“客观说”的基本论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多采“客观说”,但在立法界和司法界,仍然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就曾举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与抵押权谁为优先的激烈争论加以说明。因此虽有学者致力于折中二说(如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为我们解决“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的分歧也许会有启发意义:“之所以出现所谓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含义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作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转引自[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中的类推》,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一些学者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端,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当今现代法上准则的,亦即’规范的’法律意旨”。这种被当作准则的法律意旨,既区别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或具体的法律规范,又与它们有一定联系,它是一种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使用多种解释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结果[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2页]),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国学者徐国栋对这两种学说有过精彩点评,他基本赞成粱彗星的观点,认为:“主观说以成文法完美无缺的信念作为基点,为了防止对立法意图的歪曲,强调不能脱离立法意图解释法条,以求法律的安全性,因此不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但现代法哲学的法律漏洞理论以证明成文法并非完美无缺,因而现代主观说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认为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以求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加以调和。”“客观说强调法律的灵活性,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认为法官有规范创造功能,由此打破了立法与司法的严格界限,确定了法官有候补立法权。但客观说存在破坏法律的安全价值的危险,所以,现代客观说在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之同时,设立了严格限制。”(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3—34页)。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王夏昊从上述理论纷争中得到启发,认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一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运用德国基尔大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证成理论,他认为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要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纪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根据。客观目的解释两种。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的人和个人的目的,对某个法律。这种方法的关键是,“理性的目的”和“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是什么?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其一涉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质言之,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实际的既存状态,假使他要合理地立法的话,在作任何规整时,他都必须考虑及此;另一类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其隐含于规整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
葛洪义则将目的解释分为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两种。他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意。目的解释的目的,不仅是整个法律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各法律规范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更多的则藏于法律规定之后;有的是立法当时的目的,有的则是后来赋予的。因此,只有通过研究,才能予以说明。当然解释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学者张守文认为当然解释的基本法理依据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如禁止小汽车通行的街道,正常情况下当然禁止拖拉机通过;又如张守文的举例:如果月工薪收入2000元以下的都不用缴纳所得税,则月工薪收入1600元的当然不用缴纳所得税;如果月销售收入为1000元的急需缴纳增值税,则月销售收入为2000元的当然应当纳税(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二版,第96页)。再如学者张明楷的举例:《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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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目的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4个实例。2003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第2题曾考察大家对“禁止攀枝摘花”这一规定的法律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的目的在于保护花木,这已经超出文义解释的范畴,也非扩大解释。于是,混淆选项“扩大解释”和“文义解释”两项就可以得以排除;从另一角度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其中包含了“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无故毁损整株花木”,这就属于一种当然解释,根据前文对葛洪义观点的介绍,大家不难选择“目的解释”这个司法部认定的正确答案。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第56题则是这样设计的:法官甲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系《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应是这样。因为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将仿真手枪包括在枪之内,就会在该条款作出例外规定。根据该条款,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理由,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官乙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不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意图并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事由,是因为这种抢劫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大,而持仿真手枪抢劫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并不大。故对此行为量刑上可以从轻考虑。根据司法部给出的答案,甲、乙两种解释实际上都是目的解释,只不过乙的解释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转移到法律本身应达到的目的。又如民法通则第62条仅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而未言及可否附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即采用了目的解释,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当然,目的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如张明楷就认为,规定盗窃罪的刑法第264条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保护财物的占有?规定受贿罪的刑法第385条的目的,是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此,需要根据宪法原则和刑法理念与现实,采取多种解释方式来确定。但任何解释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又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目的。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然后,根据张骐的观点,他认为上述这些方法,在有些情况下,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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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法官)往往可能同时使用多种方法。例如,在审理产品责任的案件中,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认为“严格责任”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见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1.通过文义解释理解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文字是“应当”,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就是“必须”。

2.通过目的解释考察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这里所说的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有关法律时是怎样考虑的。例如,我们认为立法者是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来规定的,有三个依据:
(1)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考查法律规定的体例结构。还是前面所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后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作为特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了解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解释,这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产品责任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关系中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通常都实行过错原则,产品责任可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在同一书中,另一位学者也指出产品责任属于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这一条总的精神;另一位参与起草者在讲解这一条款时,也是这样认为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3)产品质量法起草者的解释,这同样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第40条第2款、第4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进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辅助归责方式。

但是王夏昊对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和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客观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没有更强的理由,上述优先性关系无法推翻。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一种说法,认为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比较容易接受。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最后,通过前面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和中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的介绍,我们来对世界上有影响的几种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观点进行评价。
首先谈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的观点,如前所述,他将条约解释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这2种解释方法。但是他只将这种分类应用于国际法领域。
在我国罗马法研究领域和刑法理论界,周枏前辈和苏惠渔分别接受了这一观点(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93—94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5-56页)。受苏惠渔影响,学者张明楷也将该分类应用于刑法学领域。他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论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根据前述学者胡土贵的理解,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实际上同属文义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葛洪义的理解,当然解释和目的解释实际上同属目的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张骐的理解,反对解释和补正解释同属黄金规则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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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周枏和苏惠渔遥相呼应,学者桂菊平和管晓锋将这种分类应用于我国合同法研究领域,分别提出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六种合同解释方法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文本解释六种合同解释方法(分别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191-197页;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03-205页)。学者钱明星也将这种分类应用我国合同解释领域,只不过他提出的只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四种解释方法,他认为整体解释实际上就是体系解释。。受合同领域研究方法影响,在国际法领域,学者秦晓程也提出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和辅助规则之说,一般规则大致相当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及公平解释,辅助规则则大致相当于历史解释等内容。郭红岩和张文彬也基本支持此说(详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307—309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43—34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接着介绍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论,如前所述,他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受其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在1982年出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也提出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四种法律解释方法。与我们某些大陆学者相同的是,他也将文义解释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三种。与我们大多大陆学者所不同的是,他将体系解释分为外在体系解释和内在体系解释,同时又将历史解释分为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两部分加以介绍(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第220—244页)。不过大陆学者王夏昊受其影响,也将历史解释分为狭义的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两种情况。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然后我们来谈一下我国大陆法学家粱彗星的民法解释学方法。这一内容在前文没有提及。他将民法解释学方法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反面解释、类推解释、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共12种。徐国栋对此持赞同意见(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4—35页)。通过前文的分析和介绍,笔者认为,粱彗星的民法解释学方法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研究领域。结合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的描述,粱彗星的法意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实际上就是王泽鉴所说的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这两部分,属于历史解释的范畴。粱彗星的当然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划分,与葛洪义的划分是不谋而合的,实际上都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粱彗星的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的划分,同属于周枏和苏惠渔所述的论理解释,实则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同属为目的解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同属为胡土贵和葛洪义所称的目的解释。至于粱彗星的反面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实则前面已经介绍的黄金规则的方法。
最后附带谈一下我国宪法学者的法律解释方法。周叶中提出了四种解释方法: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和扩大解释。根据前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判断出:他所说的补充解释实际上属于黄金规则范畴,扩大解释实际上属于文义解释。周叶中描绘的条理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黄金规则等法律解释方法和种类,他描绘的统一解释则是一种立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体系范畴。刘茂林则提出五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历史解释、论理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他所称的论理解释实则是逻辑解释(引自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78页)。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前面所说的五种: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主要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
2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沈宗灵主编
3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沈宗灵主编
4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月版,葛洪义主编
5、《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4月修订版,卢云主编
6、《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何勤华著
7、《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谷春德主编
8、《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 6 月第 1 版,周枏著
9、《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王泽鉴著
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彭万林主编
1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2、《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 (荷兰)格老秀斯著 何勤华等译
13、《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陈小君主编
14、《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赵旭东主编
15、《葵花国家司法考试全真题库分类详解》上册,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4月版,付英 王丰著
16、周枏先生的《罗马法原论》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  作者: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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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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