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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目的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沈宗灵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
学者王夏昊将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种。笔者认为这一划分的思想渊源是法律解释学上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然而,这个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肇自18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迄至今日,仍然针锋相对,尚无定论。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实际上在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书籍中也可以发现主观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232页写道:“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天’这个词,如果签订了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这一观点被18世纪瑞士法学家瓦泰尔所接受[间同书第247页注释2])。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主观说的理由是:(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法律实现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的事实,只要取向于这种能历史的被探知的意旨,司法机关的审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3)依据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审判或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也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5页)。在今日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开始占据上风。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客观说主要的理由有四:(1)主观说所讲的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起草、制定历经各种机关,这些机关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他们各自的意思也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确定到底谁是立法者以及立法者的意思。(2)法律一经制定,就确立了它的法律思想,并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这些合理目的,也常常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的若干种可能的语义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3)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一回事。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规范常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的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中摘取或归纳出来的。法官审理案件并非简单到从现行法中抽取出条文作为依据然后就可以判案,而是有一个寻找法律并将它们组合起来的过程。(4)坚持客观说可以使法律解释适应变化的现实,实现法律解释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有利于提高法的确定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人们就不得不求助与普通人难以接触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人们将会被这些资料所淹没,而不是发现法律(见粱彗星《民法解释学》,第20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8页)。德国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极力倡导客观说,他认为:法律就像一条船,虽然由领航人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按照他的航线行驶,而不再受领航人支配,否则将无法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惊涛骇浪和风云变色。他还引用康德的名言:“解释者比作者本人更能认识自己。”德国另一法学家美兹泽(Metzger)也认为:“法律制定之后,就进入了社会力的磁场,由此而获得其在内容上的继续发展。”这一比喻在某种程度上说出了“客观说”的基本论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多采“客观说”,但在立法界和司法界,仍然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就曾举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与抵押权谁为优先的激烈争论加以说明。因此虽有学者致力于折中二说(如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为我们解决“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的分歧也许会有启发意义:“之所以出现所谓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含义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作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转引自[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中的类推》,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一些学者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端,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当今现代法上准则的,亦即’规范的’法律意旨”。这种被当作准则的法律意旨,既区别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或具体的法律规范,又与它们有一定联系,它是一种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使用多种解释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结果[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2页]),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国学者徐国栋对这两种学说有过精彩点评,他基本赞成粱彗星的观点,认为:“主观说以成文法完美无缺的信念作为基点,为了防止对立法意图的歪曲,强调不能脱离立法意图解释法条,以求法律的安全性,因此不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但现代法哲学的法律漏洞理论以证明成文法并非完美无缺,因而现代主观说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认为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以求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加以调和。”“客观说强调法律的灵活性,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认为法官有规范创造功能,由此打破了立法与司法的严格界限,确定了法官有候补立法权。但客观说存在破坏法律的安全价值的危险,所以,现代客观说在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之同时,设立了严格限制。”(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3—34页)。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王夏昊从上述理论纷争中得到启发,认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一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运用德国基尔大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证成理论,他认为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要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纪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根据。客观目的解释两种。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的人和个人的目的,对某个法律。这种方法的关键是,“理性的目的”和“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是什么?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其一涉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质言之,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实际的既存状态,假使他要合理地立法的话,在作任何规整时,他都必须考虑及此;另一类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其隐含于规整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
葛洪义则将目的解释分为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两种。他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意。目的解释的目的,不仅是整个法律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各法律规范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更多的则藏于法律规定之后;有的是立法当时的目的,有的则是后来赋予的。因此,只有通过研究,才能予以说明。当然解释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学者张守文认为当然解释的基本法理依据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如禁止小汽车通行的街道,正常情况下当然禁止拖拉机通过;又如张守文的举例:如果月工薪收入2000元以下的都不用缴纳所得税,则月工薪收入1600元的当然不用缴纳所得税;如果月销售收入为1000元的急需缴纳增值税,则月销售收入为2000元的当然应当纳税(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二版,第96页)。再如学者张明楷的举例:《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然后,根据张骐的观点,他认为上述这些方法,在有些情况下,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1.通过文义解释理解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文字是“应当”,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就是“必须”。
2.通过目的解释考察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这里所说的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有关法律时是怎样考虑的。例如,我们认为立法者是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来规定的,有三个依据:
(1)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考查法律规定的体例结构。还是前面所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后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作为特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了解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解释,这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产品责任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关系中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通常都实行过错原则,产品责任可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在同一书中,另一位学者也指出产品责任属于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这一条总的精神;另一位参与起草者在讲解这一条款时,也是这样认为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3)产品质量法起草者的解释,这同样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第40条第2款、第4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进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辅助归责方式。
但是王夏昊对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和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客观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没有更强的理由,上述优先性关系无法推翻。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一种说法,认为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比较容易接受。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最后,通过前面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和中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的介绍,我们来对世界上有影响的几种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观点进行评价。
首先谈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的观点,如前所述,他将条约解释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这2种解释方法。但是他只将这种分类应用于国际法领域。
在我国罗马法研究领域和刑法理论界,周枏前辈和苏惠渔分别接受了这一观点(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93—94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5-56页)。受苏惠渔影响,学者张明楷也将该分类应用于刑法学领域。他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论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根据前述学者胡土贵的理解,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实际上同属文义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葛洪义的理解,当然解释和目的解释实际上同属目的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张骐的理解,反对解释和补正解释同属黄金规则范畴。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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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沈宗灵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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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何勤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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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彭万林主编
1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2、《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 (荷兰)格老秀斯著 何勤华等译
13、《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陈小君主编
14、《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赵旭东主编
15、《葵花国家司法考试全真题库分类详解》上册,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4月版,付英 王丰著
16、周枏先生的《罗马法原论》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 作者: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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