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1)(2)
2016-01-30 01:21
导读: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在制度和立法上的创新 (一)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在各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具有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在制度和立法上的创新
(一)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在各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不可动摇的法律地位。从诉讼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是构筑现代民主诉讼的重要支柱。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即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被视为无罪的人。”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包括有“沉默权”的内容,因此,只有确立无罪推定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使“沉默权”有其理论基础和保障的前提。[ 6 ]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法律地位。
另外,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体现强调保护人权的功能,而且体现其服务于国家,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是符合我国现状的,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也足以表现我国人民的创造性,对加速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科学化进程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并最终确立刑事诉讼沉默权,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法律制度是人类为解决自身社会秩序问题而设置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一味强调秩序价值,追求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和安全,忽视被追诉者的沉默权,那么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就会赋予被追诉者自证其罪的义务,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反之,如果刑事诉讼程序以自由为主要价值取向,注重保护被追诉者的个体权利,那么就应赋予其沉默权。因为沉默权强调被追诉者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人格不受非法侵犯。但是,自由与秩序二者并非完全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的。秩序在根本上符合每个个体的利益,其意义在于为个人的全面发展和施展才能提供合理的有效的条件;同时只有保障个体的自由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因为秩序在本质上也是由具体的个人自由作为基础的。当然,冲突和协调、对立与统一并不意味着对不同价值等量齐观,这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之下是难以做到的。从我国的历史和现实来看,秩序这一价值长期以来被给予了过度的重视,个体的权利自由被轻视。这种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诉讼中实行纠问式模式,被追诉者处于客体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是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这种要求反映到法律关系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权利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机制,赋予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地位。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地位,不仅包含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还包含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这些是我国推行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因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越来越受到关注。这种从社会保护向人权保障的倾斜,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得到体现。
2.保证更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原则
刑事诉讼目的包括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打击犯罪”是指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起到刑事诉讼的社会保护功能。“保障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要注重保护被追诉者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借口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包括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目前,对于是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突出地表现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目的与打击犯罪目的之间的冲突。确立沉默权,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但可能不利于侦破案件;不确立沉默权,可能有利于尽快破案,但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却容易受到侵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而构成对人权最大威胁者,莫过于公权的滥用。无罪推定、权利保障等原则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沉默权则是这些原则实现的基本要求。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就会迫使控诉方放弃对口供的依赖性,转而去寻求其他证据。反之,如果不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而刑讯逼供违背被讯问者的真实意思,这是实践中导致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结果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由此可知,否定沉默权有可能使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都达不到,而规定沉默权只有可能使刑事诉讼的一个目的不能实现。解决这一问题,争取使刑事诉讼两个目的都能更好地实现,我们可以考虑对沉默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至于要进行哪些限制,则必须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适当参考外国有益经验,从最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两个目的出发,对沉默权进行必要限制方为上策。
3.保证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的原则
刑事诉讼活动一直存在公平与效率的矛盾问题。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沉默权确实很可能使大量确凿证据丧失,会增加办案难度、放纵犯罪人。所以,在沉默权设置时,应该把最大限度保证公平与效率的协调作为一个理念和目标。设置沉默权,关键的是如何对待与之密切相关的效率问题。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确立沉默权制度后,由于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警察、检察官收集不到他们的供述和其他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线索,不得不另辟途径去收集其他证据。这样做比按照被追诉者供述的线索去收集、核实证据耗时、花钱、费力得多。因此,沉默权的确立无疑开始时将会增加直接成本,即沉默权不具有效率价值。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不确立沉默权,虽然这样会使侦控机关容易破案,减少直接成本,但这却有可能会使错误判决率升级,增加间接成本;反之,确立沉默权,错误判决率就会相对降低,间接成本也就减小。这一切就需要一个必不可少的基础,那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或者供述必须是真实可信的,没有疑问的。而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因为只有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才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嫌疑人、被告人说的都是真话。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将会减少国家用于审判方面的费用,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三) 改革“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多年来,“坦白从宽”作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曾发挥过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
多方面的原因,使其重要作用发挥不出来,甚至有时起到破坏司法公正的反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坦白从宽”只是一个刑事政策,而不是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坦白”只是酌定情节,只能在法定刑以内从轻,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从宽”的幅度太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引力不大,从而大大限制了“坦白从宽”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只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让其坦白交待,而在量刑时却不予从轻考虑。其结果必然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进而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执法公正、公平性的怀疑。因此,法律上应明确自首、立功以及坦白能够得到的减免刑幅度,将坦白与自首、立功等都作为量刑时的法定情节,视情况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而且,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有关的减免幅度。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认罪的公诉案件,应赋予检察官一定的刑罚建议权,如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依据“坦白从宽”的制度规定向法官建议缓刑、减刑或免除处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精神,才能发挥其在保障公正、公平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这样做改革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具有相同的效果,其法理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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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重构我国现行刑诉法有关人权保障的条款
非法证据的取得,不仅包括手段违法,而且包括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以及表现形式不合法。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历来对秩序的重视远远超过对个人自由、人权的重视。个人在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面前显得十分弱小。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特别是对非法自白的排除能有效防止虚伪自白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同时也是贯彻宪法和法律保障基本人权的要求。另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还有利于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非法取证的现象,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价值上以追求社会保护为首要,人权保障被放到较为次要的位置;为了遏制司法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司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刑讯、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在法律上排除适用。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容易为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提供口实,建议对这一条款应取消。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稳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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