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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以大理院解(3)

2016-02-18 01:20
导读:注释: [1] 法律冲突本为国际私法上的概念,原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的规则不同,因而产生的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问题的法律

  注释:

  [1] 法律冲突本为国际私法上的概念,原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的规则不同,因而产生的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问题的法律规则之间相互冲突。但在当前的法学界中,“法律冲突”这个概念经常被用来讨论同一国家内部不同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如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范忠信、侯猛:《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认识》,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本文的“法律冲突”是从中西法律整体上的异质而言的,并不意味着中西法律之间所有具体制度的对立和矛盾。另外,本文所称“新法”指的是清末以来力图引入的西方法:“旧法”指的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律。“新法”、“旧法”与“西法”、“中法”意义相同,可以互换。“新”、“旧”仅指称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并不包含价值上的优劣。

    参考文献:
  [2] 罗志渊:《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台北正中书局1976年版,第252页。
  [3] “现行律”的旧法性质,学界一再申说,江庸先生曾一语道破:“是书仅删繁就简,除消除六曹旧目而外,与《大清律》根本主义无甚出入”,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2页。
  [4] 黄源盛:《民初大理院(1912-1928)》,载《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期, 第139页。
  [5] 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中华书局1984年版,上册“例言”。
  [6] 详见民国四年六月公布的《修正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三条,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4,宪政编查馆辑。
  [7] 目前学界尚无以解释例为主要材料的研究,台湾学者黄源盛先生在这方面的研究最为充分,代表成果参见《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0年版;引用少量解释例为材料的研究有黄宗智:《法典 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生:《民国初期民法的近代化——以固有法与继受法的整合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李卫东:《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观念 文本和实践》,中国知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赵晓耕、马晓莉:《于激变中求稳实之法——民国最高法院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释例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5年5月。 大学排名
  [8] 郭氏毕业于北洋大学法科,获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曾任大理院推事。郭氏所编解释例由上海法学编译社分次出版,会文堂新记书局发行。本文所据之解释例皆引自此《大理院解释例全文》(民国二十一年七月版)。
  [9] 文中所据之材料皆为笔者对原文的整理,但在用语上力求保持原貌。由于实际案件复杂多样,为了分析的方便,案件分类并不遵循严格的逻辑,各子类可能并不构成周延的总类。
  [10] 《大清现行刑律按语》,“婚姻门”,第3页。本文所据“现行律”律文皆出自《大清现行刑律按语》,《按语》为武汉大学图书馆所藏版本,无著者、出版地和出版日期。
  [11] 语出《孟子·滕文公下》:“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后成为中国婚姻相沿数千年之礼俗。
  [12]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95页。
  [13]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100页。
  [14]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797-798页。
  [15]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16]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271页。
  [17]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007-1008页。
  [18]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19]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285-286页。
  [20]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397页。
  [21]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123-1124页。
  [22] 见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23]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24]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152-153页。
  [25]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584页。
  [26]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326页。
  [27]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722页。
  [28]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920-9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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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同前引《大清现行刑律按语》。
  [30]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264-265页。
  [31]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498-499页。
  [32]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506-507页。
  [33]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550-551页。
  [34] 《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679-680页。
  [35] 从黄源盛先生整理的《民国大理院历任院长及推事略历一览表》可以看到,在有学历记录的49人之中,就有38人有过留学的经历,大理院推事的西学背景可见一斑。该表为前引黄源盛文所附,数据为笔者统计。
  [36] 同前引黄宗智著,“导论”。
  [37] 对马克斯·韦伯“类型学”方法的反思,参见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38] 斯格特在《农民的伦理经济》一书中将小农经济下农民的生存状态描述为“水淹至颈”,即“像一个男子不得不长久地站在深至脖颈的水中,即使只是小小的风浪也可能使他溺死。”参见J·C·Scott ,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 and Subsistence in Southeast Asia, Yale University Press,1976.
  [39] “价值合理性”是韦伯提出的经典概念,“经验合理性”的表述则可参见李泽厚的《实用理性与乐感文化》,限于篇幅,关于“合理性”的问题另文深入讨论。
  [40] 关于中国以及日韩诸国在法律演进的过程中执着于法典的形式,却忽略法意培植的现象,苏亦工先生贴切地称之为“得形忘意”,精彩论述详见苏亦工:《得形忘意:从唐律情结到民法典情结》,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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