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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破产立法的名称选择
破产立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都有一个名称选择的问题。这个名称选择一般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该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二是该破产法的内容构架;三是该破产法的将来发展前景。
我国现行破产法实际上有两个载体、两种名称:一是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另一是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从前述所应考虑的三因素来说,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名称的选择上比较侧重其主体范围的表达,立法者希望通过破产法的名称谕知社会上的一般群众:我国的破产法仅仅适用于企业或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其它民事、经济或商事主体。但是这其中有两点值得推敲:其一,1986年的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但为何名称上未明确表明是“国有企业破产法”呢?其二,1991年的破产程序规定虽然精确表明它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但却又特别示意该破产法为“破产还债程序”。然而,从《民事诉讼法》第19章有关破产程序的各项规定来看,该程序所确定的内容并非仅仅是“破产还债”,此外还有“破产和解”的规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两个破产法在名称的使用上均不可谓无瑕疵。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在确定破产法的名称时,过于看重它的适用范围以及内容构架这两个方面的因素,而没有充分地考虑到我国破产法的发展前景这个因素。
我国破产法正处在修订当中,将来的破产法势必将目前的二元立法融而为一,制定出统一的破产法典。但是这个破产法典应当使用何种名称呢?这看上去虽然没有深奥的理论问题和意识形态问题,但这却是一件值得认真讨论的重要之事。笔者认为,我国现在修订、将来出台的破产法典在名称的选择上无非有三种方案:一是仍然称“企业破产法”;二是称“破产、和解与重整法”;三是迳直称“破产法”。当然,前面都无疑应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的定语。对于以上三个名称,笔者倾向于采第三说,即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表达形式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称“企业破产法”并不完全恰当。因为“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原来对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而使用的规范性名称,在制定出融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法人以及其他市场主体为一体的统一破产法典之后,如果依然使用原来仅仅针对国有企业破产而言的法律名称,则不仅有词不达意、内容与形式相脱节的问题,而且也容易致人误解,仿佛我国修订后的破产法还是针对国有企业法人似的。第二,我国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应当扩大。适用范围扩大后的破产法除继续适用于企业法人外,还将涵盖诸如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之类的非法人组织,甚至还将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公民个人。这样我国破产法便兼有“企业破产”和“自然人破产”两种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破产法的名称还是用“企业破产法”来表达,那就不完全确切或精确了。第三,破产法的名称并不是非要表达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可。破产法究竟适用于何种主体范围,各国都有明文限定,这种限定有时显得极为复杂,尤其在适用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时更是如此。破产法适用主体上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不可能完全在以简洁明了为特征的立法名称中表现出来。正因为如此,无论各国的破产法适用范围如何,它们表现出来的破产立法名称均是“破产法”三个字。即使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也没有特别注明它们的破产法是“商人破产法”。既然如此,我国的破产法缘何一定要标注“企业”这样的字样呢?最后,使用“破产、和解与重整法”这样的名称也无必要。因为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一般都是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大部分内容组合而成的,单纯以清算为内容的破产立法体例现在已不多见。现代破产法概念中不言而喻地包含了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内容,这在立法和理论上均已达成了共识[5](P 6)。美国破产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它也是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大内容结合而成的,但是它的名称依然是“破产法”,而不是列举式的连续性名称“破产、和解与重整法”。尤其是,不能为了突出重整制度的重要性而单纯使用“破产与重整法”或“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这样的名称。因为在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大破产法律制度中,不能简单地论它们何者最重要,何者相对不重要,事实上,它们各有机能,互相虽有联系但不能相互替代。实际上,与重整制度的适用率相比较,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的适用率要高出许多。此外,单纯地突出重整制度,在立法导向上也不尽合理。
三、 我国破产立法的体例结构
破产立法的体例结构虽说是破产立法内容的形式安排问题,形式对内容具有能动作用,因而应当对它进行认真研究。除《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是以“章”为单位、依破产程序的进展顺序为线索进行编排的,“章”下直接设“条”,计6章43条。这种立法体例在破产法条文较少、原则性较强的情况下是较为适宜的。但这种立法体例不应为将来修订统一破产法典所沿袭。因为破产法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部门,它包括的内容,既有实体法方面的,也有程序法方面的;既有民事法律方面的,也有行政和刑事法律方面的。它所覆盖的范围,既有破产清算程序,也有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可见,其内容是非常庞杂、丰富的,需要立法者对之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区别开来加以规定,并同时区分一般性问题和特殊性问题。这样就有必要形成四编。“编”下设“章”,“章”下设“节”,“节”下设“条”。第一编为“一般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破产案件的管辖、国际破产的法律效力、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等等。第二编为“实体编”,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破产财产”、第二章“破产债权”、第三章“财团债权”、第四章“破产对法律行为的影响”、第五章“撤销权”、第六章“取回权”、第七章“别除权”、第八章“抵销权”、第九章“破产免责”、第十章“破产犯罪和破产责任”和第十一章“破产复权”。第三编为“程序编”。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破产清算程序”、第二章“破产和解程序”和第三章“破产重整程序”。第四编为“特别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处理小额破产案件的特别规定”;第二章“关于处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特别规定”;第三章“关于处理涉外破产案件的特别规定”。这样安排的好处是:第一,框架宏大,内容丰富。第二,一目了然,便于操作。通过对破产法立法体例的这种安排,不仅充分体现出了我国破产法是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有机结合的特征,而且还突出了我国破产程序是由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这三大部分内容融合而成的特征,同时也显示其内容的庞杂性和系统性,避免了立法内容的重复。
四、 我国破产立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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