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对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2)
2016-03-07 01:02
导读:三、国际社会国际私法有关物权变动立法的区分原则 事实上,在国际社会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很多国家关于涉外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是分开
三、国际社会国际私法有关物权变动立法的区分原则
事实上,在国际社会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很多国家关于涉外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是分开的。在澳大利亚,支配有形动产(包括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国内法是物之所在地法。即货物于转让时所处的地方的法律,这是澳大利亚法的基本规则。物之所在地法支配所有权转移是否需要实际交付货物,但它并不支配销售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9] 在英国,必须区分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有关的合同义务和财产法上的效果。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在财产法上的效果,英国国际私法规定,有体动产转让的有效性及其对当事人财产权的效果及据此而产生的一些诉讼请求都受动产被转让时动产所在国法律支配。[10]在德国,德国民法中的区分原则也适用于德国冲突法规则。据此,债法上的基础法律交易与这种交易在物权法上的效果必须加以区分。债法上的法律行为(例如,销售合同或者易货协议)受合同准据法支配。合同准据法由当事人通过自由选择法律决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选择法律时,则由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支配。该法被推定为是其履行是代表合同的特征的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的惯常居所地或者中心管理地法,在销售合同中则是卖方的惯常居所地法。这种交易在物权法上的效果,例如,取得进一步的法律处置行为,则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支配财产的丧失和取得及其他物权。[11] 在意大利,意大利法区分适用于合同义务的法律和适用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合同义务适用合同准据法,所有权转移由货物所处的国家的法律支配。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学理论从同一部法律的第57条进行论证,同时,司法先例对此也予以考虑(1980年10月1日最高法院第5338号)。据此,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性由支配合同的法律支配,而财产被转移的方式则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12]在荷兰,荷兰国际私法遵循销售的合同方面和财产方面之间的区分。据此,荷兰有不同的确定适用于合同的规则和确定适用于财产问题的规则。在瑞士,与对创设债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相一致,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准据法规定了两条不同的规则。对于有关创设债务的行为,将适用一项特定交易的冲突规则。据此,[13]对于货物销售合同,要么是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适用经营地法或者卖方的住所地法。对于处分行为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瑞士国际私法第100条第1款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由导致动产所有权取得和丧失的事件发生时货物所处的国家的法律支配。依瑞士法,当事人可以约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受起运国法、目的国法及支配基础法律交易的法律支配(瑞士国际私法第104条第1款)。不过,代写医学论文这一法律选择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瑞士国际私法第104条第2款)。在瑞士,当事人选择的支配销售合同的实体法并不被认为是对所有权所做的法律选择。据此,如果当事人意图指定他们所选择的法律也适用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在他们之间的关系,则法律选择条款必须明确表明它也适用于所有权转移问题,而不只限制于销售合同本身。[14]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此外,在不动产领域,虽然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关不动产的合同受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但在国际社会也有关于不动产的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践,如1980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即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处置和使用土地的合同的法律,在没有选择时,推定合同与土地所在地有密切联系。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9条规定,有关不动产或其使用的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但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
四、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国际私法目前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仅限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见,我国国际私法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简单,仅限于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且关于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也不是很完整,关于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包括所有与所有权有关的法律行为还是仅包括所有权变动的结果,都不是很明确。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的,我国国际私法关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如果说不动产部分仅限于所有权,因而不够完善,那么,动产部分则因为一般原则——即使是普通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都竞告阙如,所以好像大厦尚未奠基。[14]在理论上,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当属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对于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我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该《示范法》第79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或丧失时物之所在地法。该《示范法》第80条规定,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卖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的法。此外,该《示范法》第100条规定,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国际私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应该与我国新物权法所采取的区分原则相一致,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应当分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而物权适用的结果行为则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国际私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可以规定为,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物权变动的结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同时,由于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示范法》第80条应该修改为: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适用买卖合同缔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参考文献
[1]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9.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1.
[3][7]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07,528—529.
[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
[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99.
[6]康弗鲁斯德.国际私法的一般问题[A].1974:“学术理论是一个渊源”一节。转引自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528.
[8]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91.
[9][11][12][13][14]Alexander yon Ziegler,Jette Ronoe,Charles Debat.tista,Odile Plegat— Kerrault:Transfer of ownership in international trade,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7 —11,184—185,203—204,238—240395—396.
[10]Dicey&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12 th,ed,1993,Sweet&Max—weel,Rulel18.
[15]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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