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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
对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真理,也一语道出了权力监督的重要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因此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但是,作为重要的执法主体,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又当如何实现呢?这就产生了所谓“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也都难以完全让人信服。认识到这一点,检察机关主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无疑是在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上的一个探索。这一探索的创新之处,还在于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不但为民主监督另辟蹊径,也使人民的监督权力形诸制度。应当说,人民才真正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才真正是贯彻法律监督最可靠的、终极性的保障。请人民来监督公权行使,参与程序决定,能够从根本上提高法律程序的公信力,铸造法律权威,弘扬法制观念,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适用的“职务犯罪案件”,则更是亟待监督的真空;人民监督员的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此类案件中的诉讼结构。根据现行立法,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有检察机关作为外部监督机关,监督其依法行使侦查职权。而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完善自身内部监督的同时,主动建立制度化的人民监督员模式,打破了该类案件原来由检察机关负责全部侦查检控的格局,使得该类案件能更好地展示在阳光下,由此平衡了该类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悬殊的结构,使得检察机关侦查、公诉部门间的距离得以拉大,有助于检察机关维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其实,向人民群众寻求监督的思想,在国外检察制度中也有体现,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就是一个由公民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进行审查的系统,其决议虽然仅是为检察官提供“参考”,但却由于代表着民意而深受重视,成为对检察官不起诉最为重要的制约途径。民众监督司法的这种方式在同为东方社会的日本的成功,也印证了人民作为监督者的天然优势。
人民监督员制度彰显程序正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不仅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而且彰显程序正义。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曾经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这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发挥作用的地方。随着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完善,程序正义思想正在蔚然兴起,旧有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在我国程序法制改革的浪潮中得到彻底的涤除。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置,在促进案件实体公正和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方面都有其积极意义。就实体法秩序的实现而言,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行侦办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增设了一道监督体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该类案件,积极查明案件真相,提高案件质量。从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不再是局限于一时一事的个别、偶然、随机的监督,而是制度化、程序化的监督,凡是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都要交付人民监督,这样就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不满的程序中增设了来自人民的监督程序。这种程序设计,保障了程序的公开和透明,拉近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距离,缓解了政府与个人在刑事程序中的紧张关系,而面对与自己处于相同社会地位的人民监督员所参与的程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也都更容易接受程序的结果,程序吸纳不满的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言,“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的确,当人民监督员制度真正能够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独具特色而又行之有效的一分子时,其价值可能已不仅仅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而更在于其对程序本身正当性之增进,及其对法律公信力本身的提升。
作为将民主监督直接引入国家公权力运作中的一次大胆尝试,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只是崭露头角。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势必会遇到诉讼实践的诸多考验。如何设定其监督的具体形式,使监督能合乎理性而不走向恣意?如何设定监督的范围,使其在促进公正执法的同时不至于损伤诉讼效率?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将来的诉讼实践中反复验证,不断完善。承载着加强执法监督、促进诉讼民主的使命,人民监督员制度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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