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1)(2)
2016-06-09 01:01
导读:第二,不应规定登记机关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追偿权。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
第二,不应规定登记机关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追偿权。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可以向获得不当得利的第三人追偿。根据“物质不灭”的常识,有人受损害,肯定有人得利。即使要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追偿,也应当规定向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条根本无法适用,因为不问登记工作人员的过失大小而向其追偿,对于工资不高的普通职员来说,无疑是无法实现的。
第三,不应将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 在一般侵权行为,是一个原因(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而登记错误致人损害是两个原因竞合导致损害结果。单单登记错误不足以造成权利人损害,必有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存在,方可导致损害。可见,登记错误致损,是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登记机关的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属于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3]
第四,不宜让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采用登记机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太现实。如此规定,势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并且会使登记机关陷于讼累影响其正常工作。[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体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具有一定价值。但是,我们的物权法如果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作出规定,理由不甚充分。从第十二条可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这就决定了登记机关不可能保证登记不存在瑕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势必有悖于保护公民权利、公民隐私的立法趋向。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登记事项将日益繁多,登记机关无法一一注意,这必然要求适用过错责任。但采用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又不利于善意权利人的保护。因为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都掌握在登记机关的手中,根据举证能力,采用过错推定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最为合理。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徐春成
当前犯罪主体的性别特征分析
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