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权释(下)(1)(2)
2016-06-26 01:00
导读:由上可见,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审之诉中的当事人,并非法院,这至少可以说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
由上可见,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审之诉中的当事人,并非法院,这至少可以说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并非原告与法院之间的就撤销或变更原确定判决的诉讼上的形成关系;并且民诉理论一般认为,再审之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即虽说是“一事”却“再理”。这些都表明再审与原审的案件是同一,因此,提起再审并不是诉权的再次行使。 (二)民事诉权的程序涵义
民事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诉权的程序涵义使得我们所理解的诉权有别于私法诉权说所谓的实体诉权。
正是因为诉权的程序性,诉讼程序的启动才具有了程序方面的根据,并且使得启动诉讼程序成为可能。但是,诉权是于诉讼程序之外加以运用的,从而使得诉权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启动诉讼程序,不能直接形成诉讼系属。从诉权的行使到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诉讼系属的形成,其间必须有一些中介。这一过程可被描述为:行使诉权→提起“诉”→行使起诉权或反诉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诉讼系属的形成。从程序意义上说,诉权的行使形式实际上是提起程序意义上的诉,而程序意义上的诉是以提起诉讼(行使起诉权或反诉权)的形式而提起的。如果程序意义上的诉不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提起,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启动。
在程序层面,从权利的角度来说,诉权的行使,或者起诉权或反诉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诉权主体的意志,法院等不得以职权为诉权主体主动行使诉权或者提起诉讼,否则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通常情况下,诉权主体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在特定情形中,法律也可明确规定,第三人为了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实体权益而成为诉权主体,在诉讼中第三人则为形式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况则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在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必须而且应当讲求诉权实现的现实性,为此,诉权必须而且应当具体化和特定化。其方法就是,为国民行使诉权设定具体的诉权要件和诉权行使的程序要件。就程序意义上说,诉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的程序要件,而这些程序要件在诉讼中被转化为法定的起诉或反诉的程序条件。提起诉讼必须符合这些程序要件,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请求的适法性(或合法性)”。否则,起诉或反诉将受到法院的拒绝。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拒绝审判或拒绝给予司法保护是以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由于诉权是自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的,从程序意义上说,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区别于我国一元诉权说所谓的诉权和二元诉权说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一般而言,主张这两说的学者大同小异地认为,诉权是诉讼程序及当事人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诉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当事人所享有的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共同构成诉权的整体内容,或说诉权是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概括和集中的体现,或说各种诉讼权利是诉权在诉讼各个阶段中的不同表现形态。
那么,怎么认识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呢?首先,就诉权与诉讼权利的联系来说,(1)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因为诉权的合法行使则起到诉讼程序或者发生诉讼系属。(2)诉权的行使要能现实地启动诉讼程序,必须通过起诉权或反诉权的行使,与之相应的,诉权的行使条件在诉讼中被转化为法定的起诉(或反诉)条件和诉讼要件。(3)提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助于诉权的实体内容或行使诉权目的(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但是,笔者认为,准确地说,诉权并不是诉讼权利的权源。因为诉讼权利主要是根据诉讼运行机制或者为维持诉讼程序正常运行及实现诉讼目的而设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