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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家们认为,意思表示这个术语最初的根源似乎见于中世纪晚期神学家们有关诺言和誓言的诊释之中,但对这个私法核心理论做出最有意义贡献的还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的“承诺拘束理论”(Theorie vom verbindiichen Versprechen),不过这个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与中世纪道德神学有着密切关联,而且深受16 07世纪西班牙自然法学派学说的影响。格劳秀斯在其理论中提出了承诺的拘束力问题,从而进一步涉及并且阐释了意思表示和合同订立的问题。他采用了意愿表示(declaotio voluntaris)的概念,并且将其作为法律拘束力的依据。罗马法学家尤里安虽然使用过这个表达,但不是作为一个有明确内涵的技术术语,而在格劳秀斯这里,这个表述方法已经具备了较为明确的内涵,一个人的意愿表达被认为是法律上产生拘束力的基础。较格劳秀斯稍早一些时候,西班牙法学家莫利纳(Molina)〔11〕已对意思表达做了纯粹意思表达和有拘束力意思表达的区分,后者实际是给予意思受领者一个权利,这一立论多少也对格劳秀斯产生过影响。显然,格劳秀斯所谈论的还没有完全摆脱荷兰道德神学观的影响,也并非后来民法上法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但无论如何,他毕竟提出了这样一个给人以启发的概念。他的理论实际已经主张,关于契约概念的法学理论就是具体的契约表示问题,这个观点引导人们在探讨契约理论时超越了契约概念的局限,开始注意到契约表示的问题,并且最终获得了一个下位概念:意思表示。〔12〕同时在格劳秀斯那里,也已经注意到“意思”与“表示”的关系问题,并且指出表示的法律后果系于能够自我独立负责的人身上。他认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承诺须以一个“认真的意思”(ernsten Wille),一个充分的表示事实为前提条件,只有在具备了这种表示的认真性、可靠性时,这种作为自由的表达而发出承诺的理论设置才具有理智和交易安全方面的说服力。格劳秀斯的理论对于后来许多自然法学家都有深刻的影响,如普芬道夫(Pufendorf、托马修斯(Thomasius)、沃尔夫(wollf)等,从而渐渐形成了一个意思表达的源流直至概念的最终形成。在这方面起了非常重要作用的是沃尔夫的弟子奈特尔布拉特,〔13〕他迈出了更大的一步,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交易的属概念明确提了出来。
在古老的日耳曼普通法中,债法上的契约是最上位的概念。但在格劳秀斯等自然法理论的引导下,又逐渐发展出一个可与之媲美的抽象意愿表示(declaratio volulltatis)概念。在19世纪期间,德国的学说汇纂法学派追随了这个源生于自然法理论的概念,并以此为思路,将意思表示和“行为”合而为一,从而最终使得“法律交易‘,(actus Juridicus)这个最初用来泛指法律上具有意义的所有行为的概念渐渐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