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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原被告之间往来传真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被告收取内陆运费的事宜,而没有提及货运代理事项。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性质依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传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关于内陆运费的传真可以作为双方签订的陆路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此外,货代专用发票只是被告业务中开具发票通常的格式化抬头,以此种表面格式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显然过于牵强。
其三,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内陆运费9415元,而被告最后支付给吴淞公司8900元运费,两者存在差额。被告解释称,其与原告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费用事实上没有产生,而将短驳费作为代理费来收取,但该辩称无证据佐证。依笔者之见,货代公司视为承运人时,其与传统的货代公司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传统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按运费的一定比例计算;而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收取的费用往往是运费的差价。本案中被告赚取的这笔差额,视为运费的差价比较妥当。
综上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关系。
关于争议二,如何确定发生货损的运输区段问题,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期间。设备交接单仅用于集装箱及集装箱设备(例如冷藏箱的冷冻设备)在交接时是否完好无损的记载;只用于载有货物的重箱在交接时门封上的封志扣是否完好无损的记载,不能证明箱内货物的状况。况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行检验时,没有依照惯例请承运人和保险人代表到场,检验不公开,检验报告的结论应受到质疑。
笔者以为,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如本案集装箱中货物是整箱货(FCL),由发货人自己装箱的,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时一般无法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进行检查。所以,要证明是否有货损发生,通常是看集装箱进出堆场时设备交接单上的记载情况。若集装箱进场和出场的设备交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