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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2)

2016-07-24 01:07
导读:二、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并且被继承人具备股东资格,便可行使继承权,这里需要讨论的就是被继承人股

 二、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并且被继承人具备股东资格,便可行使继承权,这里需要讨论的就是被继承人股东资格获得问题。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须具备下列特征: (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2)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其中,实际出资属于实质要件,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要件。〔5〕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为准。《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股东在没有全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就已经全部的拥有了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出资就等于资格,那么没有完全出资就获得全部资格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确认某种资格,在许多情况下只需某些事实状态的存在或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就拥有资格,在法律上这种例子很多,例如在物权上,记载在登记机关的不动产,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还有就是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必要条件,则难以处理公司中实际的问题,如隐名股东问题。①我们知道,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与挂名股东是委托代理关系,他们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当被继承人是隐名股东时,继承人可以凭借协议与挂名股东再次形成代理关系,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权利。同时,挂名股东享有股东的形式要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更大的发挥自主性为继承人创造价值,如果继承人不希望继续下去,可以依据委托协议,解除关系,维护自己权利。当然,以形式条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并不意味着忽视出资人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关系得到恢复。
  三、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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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继承权,相反,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权转让的时候,应该不排除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新的公司法只规定了自然人股权继承问题,而没有规定公司法人的继承问题;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还有类似股权继承的夫妻财产分割,我国公司法也没有相关规定。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有很大难度,所以,尽快出台公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是对我国公司法适用的一大推进,也是适应我国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13.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 2006. 233.
〔3〕董峻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研究〔J〕.陕西师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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