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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质权的取得,使得原权利人遭受损失,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侵权规则请求处分人赔偿;处分人获得利益的,原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处分人获利超过原权利人损失的,原权利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主张享有管理利益。
(二) 构成上的特殊性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构成上也有其特殊之处。具体而言包括四个方面:1. 取得占有问题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取得占有,占有的取得除了经现实交付而实现之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也可以。而占有改定是否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理论上虽有争议,〔7〕但是,对于动产质权而言,占有改定确定地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有权处分之下,尚不能依占有改定取得动产质权,无权处分时,当然也不可能让第三人依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否则,第三人反较正常情况更容易取得动产质权。
2. 须存在有效债权由于质权为债权之从权利,质权具有从属性,债权存在,质权才可能存在。故第三人必须享有债权,才可能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如果债权无效、从未存在或已消灭,那么,即使具备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第三人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例如,甲与乙订立毒品买卖合同,由甲提供毒品给乙,乙承担付款义务,丙为担保乙付款,以其保管的丁的动产为甲设定质权,并为交付。此时,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甲并不享有债权,所以,即使甲善意信赖丙的占有,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可见,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所担保债权的有效存在。
3. 交易有偿性问题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无偿第三人不应当可以终局地依无权处分获得利益,比较法上,有的立法例直接否定无偿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可能性,有的虽肯定无偿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但同时规定第三人对原权利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我国系采行否定无偿行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的方式。但是,质押行为有偿性的判断较为复杂。质权人取得质权并不对出质人负担积极义务,能否因此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而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呢?显然不能。实际上,质权的设定往往是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正因为主债务人愿意自己或委托他人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人才和主债务人订立合同。而在主合同关系中,主债权人是有付出的,因此,可以认为质权人非无偿取得质权。这样,第三人应可以善意取得质权。
不过,当质押担保并非主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质权的设定是在主合同订立之后,并且也不是为履行订立主合同前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而设定质权时,是否还具备有偿性?质押担保的主合同的有偿性,是否已使得质权善意取得中质押行为有偿性之判断不再必要?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与现在的取得毫无关联的先前付出行为,应不影响现行行为有偿与否的判断。如果质押担保的债权的发生与质押行为无任何牵连,出质人是在主债权发生之后,独立地以其没有处分权的动产提供质押担保的,可以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故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