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权公示原则为中心分析动产抵押的可行性(2)
2016-07-27 01:01
导读:社会经济发展、动产形态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融资的手段,恐怕已经难以满足工商业迅速发
社会经济发展、动产形态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融资的手段,恐怕已经难以满足工商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农业社会的财产主要集中在不动产上,动产价值相对较小。以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设定抵押作为债权担保获取贷款比较合适。但现代企业的资产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之上,企业的设备、车辆和原材料等动产有时也会集中企业的主要财产。重要的生产设备、大型
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的价值甚至成为企业资产的主体。高价值动产的出现使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界限逐渐模糊。如果不允许企业以不转移占有动产的方式设定担保获得银行贷款,可能会增加融资难度,提高融资成本,以至于阻碍工商业发展。另一方面,经济学理念逐渐渗透到法学领域,物尽其用、货畅其流成为财产法的理念之一,企业界和法学界都希望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担保价值,在利用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担保价值获得贷款的同时,不转移占有以继续发挥其使用价值进行生产经营。
还应看到,现代动产的性质和种类已发生变化,以转移占有设置担保很不经济。农业社会适合设定担保物权的高价值动产主要集中在金银珠宝首饰和字画上,对这些动产采用转移占有的质押,对债务人生产生活影响不大。但随着经济发展,一些生产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已经替代了金银珠宝首饰和字画,成为高价值动产的主流。在这些高价值生产生活资料上设定以转移占有为标志的质权则不经济。一方面,这些动产往往是债务人生产和生活的必需品,一旦交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就无法继续使用,直接妨碍债务人的生产生活,与债务人获得贷款以从事工商业经营相违背。另一方面,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予以保管,无形中增加了融资成本和费用。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或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固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基于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各国开始有条件地尝试承认动产抵押或发展以不转移占有为标志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的动产担保制度。如日本通过《农业动产信用法》、《机动车抵押法》、《飞机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把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的动产范围从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