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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紧急状态法》刻不容缓(2)

2016-08-01 01:00
导读:(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四条 (适用范围) 紧急状态的预控、决定与实施,适用本法。 第五条 (指导原则) 紧急状态的预控与决定,应当遵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四条 (适用范围)

  紧急状态的预控、决定与实施,适用本法。

  第五条 (指导原则)

  紧急状态的预控与决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必要的原则。

  紧急状态下紧急措施的行使,应当与紧急事件的性质、危急程度、影响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 (公民的最低权利保障及义务)

  紧急状态下,国家可以对公民权利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但应当与紧急状态的危急程度相适应,并不得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七条 (义 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紧急状态的决定,对紧急状态的预控和实施负有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

  第八条 (保 障)

  国家在信息、通讯、技术、场所、交通、医救、治安、物资、资金、人员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紧急状态保障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与紧急状态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

  第九条 (奖 励)

  国家和社会对在紧急状态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各种形式的奖励。

  第二章 紧急状态的预控

  第十条 (国家应急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国家应急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紧急状态预控工作。

  国家应急委员会,由国务院、军队有关部门和社会相关单位组成,国务院总理担任主任。

  第十一条 (国家应急委员会的职责)

  国家应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紧急状态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与紧急状态有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全国性的紧急状态预控与实施综合预案;

  (三)组织管理紧急事件的预测与预警;

  (四)综合协调、组织指挥进入紧急状态前紧急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领导紧急状态保障方面的建设;

  (六)加强与国际有关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必要的互助活动;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方应急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应急委员会,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紧急状态预控工作。

  地方应急委员会,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社会相关单位组成,地方行政首长担任主任。

  第十三条 (地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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