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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裁判是否应确定由执行机构来负责执行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的性质决定其应是负责民事法律文书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不应掺和进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因为刑事审判庭不大可能单独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执行未能当庭收缴的财产,而且执行机构执行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表述,并不能认为是将刑事财产部分区分为附带民事财产问题和刑罚的财产问题,故由执行机构一体执行是可行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各类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各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庭都是满负重荷甚至超负荷运转,刑事审判庭根本无暇顾及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大量罚金、没收财产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在方法、程序上与一般的执行也是大同小异,是否应由执行机构执行只是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职能的调整,并不关乎整个司法制度。鉴于此,应将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纳入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范围。
将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排出在执行机构执行范围外,是基于人民法庭方便工作的角度考虑。但是,从审执分立,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角度来思考,应当将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交由执行机构 执行。执行机构可以通过向所辖区域派驻分支机构、巡回执行等方式来实现对人民法庭审结案件的执行。
3、执行裁决职能。它是指执行机构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财产分配、代位申请执行等裁决的职能。
三、执行机构的设置模式
世界各国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不外乎于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置于法院外部,如法国、美国,另一种是设置于法院内部,如日本、德国、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这里重点介绍设置于法院内部的国家执行机构的设置模式。这种模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设置单一的执行员,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并未完全分离。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由执行官和裁判 所负责实施。其中执行官为不完全独立的执行机关,主要负责实施单纯的执行行为,对于动产的执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独立执行,对于不动产则需根据裁判所的命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执行救济行为由裁判所负责,根据情况,可由书记官、裁判员或者裁判长具体实施。德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与日本的较为相似。另一种情况则是设置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几乎是完全分离的。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设置的独立于审判组织的民事执行处负责执行。民事执行处设置专职的执行推事(相当于法官)和书记官,另外还设置执达员。民事执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