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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那么调审合一主体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
定》中“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
的审判”的规定相违背的。
3、现行的考核制度促使主审员(调解员)具有强烈的调解愿望
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以及调解的特点更使法官对调解偏爱有加,现行的庭前调解制度
主要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
动
地决定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也可以随时决定不进行庭前调解。审判实践中,由于调解与判
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各级法院内部管理都实行
目
标责任制,规定了年终调解率和结案率。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判决的话那将花费大量的时间
,
势必影响年终目标责任制的完成,快调、快结也就成了按期完成任务量的法宝,调解可以
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近几年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
行
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施了错案追究制度。在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后,调解处理案
件
风险小,以及调解也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
的问题的优越性又再显现出来,调解无疑又成为规避错案追究的一个好办法,法官为了防
止上诉被改判(目前还是认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更适用调解,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3
)、
调解比判决收益更大,虽然调解煞费口舌,但调解一旦成功,就可以省却判决书的制作,
毕竟判决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需要全面地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调解
书则简单得多。主审法官在面对调解的诸多优势和判决时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时,
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
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
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再加上
庭前调解人就是主审人,在两个条件合一下造成民事审判中庭前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
缩就成为不可避免现象。根据对以调审合一的庭前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要想根除这些弊端,就必须改变这样的庭前调解制度,重构一种程序相对独
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来代替她。这也是我国庭前调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建立具有相对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