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2)
2016-08-03 01:01
导读:第一,诚如前面我已指出的那样,把惩罚当作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所决定的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而决非空穴来风。既然国家已经
第一,诚如前面我已指出的那样,把惩罚当作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所决定的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而决非空穴来风。既然国家已经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点,因此,以任何理由来否定刑罚的惩罚目的都是徒劳的。
第二,从
哲学的角度来看,把惩罚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与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并不矛盾。我们已经明确:刑罚的目的受着刑罚属性(特别是刑罚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的制约;刑罚的属性(特别是其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都有可能成为刑罚的目的,至于刑罚的哪一个或那些属性(特别是其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能够成为刑罚目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价值选择。既然如此,当国家把惩罚犯罪人作为刑罚的一个目的时,惩罚便既是刑罚的属性,又是刑罚的目的。前苏联的一些知名刑罚学家(如卡尔别茨、特卡切夫斯基、别良耶夫等)就认为:“惩罚是刑罚的属性,同时也是刑罚的目的。”[5]
第三,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的实际情况来看,也说明惩罚是刑罚的目的。
首先,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死刑条款,这显然表明了国家坚决惩处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的主观意图。1997年刑法共有66个条文规定有死刑,占333个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的19.8%.如果排除了刑罚的惩罚目的,无法解释国家为什么规定如此多的可适用死刑的条款。诚如英国学者詹姆斯(G.D.James)所言:惩罚这个目的是不能忽视的,不论观念如何,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以牙还牙”的原则是有法律根据的,而在制定政策时舆论是不能全然不顾的。因此在一些国家仍然把死刑看作是对杀人行为的恰当惩罚。[6]詹姆斯的这番议论完全适合中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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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国刑事司法中,重刑适用量增加,范围扩大;根据1982年以来有关判刑人数及轻重比例的统计数字,所判轻刑逐年下降,而所判重刑逐年上升;另一方面,被认为具有较好教育改造功能的管制很少适用,缓刑、假释的适用比例偏低。[7]这些都表明了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注意追求了刑罚的惩罚目的。
再次,“严惩”、“从重从快”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精神实质亦表明我国刑罚具有惩罚目的。众所周知,80年代以来,首先是邓小平作出了“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的指示,紧接着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8]从此,我国“严打”序幕正式拉开。“严打”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要运用刑罚手段,依法从重从快严惩犯罪分子,有效保障社会秩序。这里不难看出,从重从快也好,严惩也罢,其基本精神之一就在于一定要惩罚犯罪分子。显然,我国的刑事政策也有追求刑罚的惩罚目的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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