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罪推定原则(1)(2)
2016-09-16 01:18
导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应认定其是罪犯或应认为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应认定其是罪犯或应认为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以证据定罪。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无罪推定才与有罪推定对立。有罪推定并不是以证据定罪,而是被告人业经指控即被认定为犯罪,或者虽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也能对刑事被告人定罪。因此,无罪推定既不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法律推定的本质是无证定案;也不是一种主观认识,因为它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有一先验的认识;而是一种法律要求,即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最终应以证据来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对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条件下,确定有无、是非的方法。据此法院可以适时处理该特殊情况。例如对长期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等。当然,这种法律拟制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假定,并允许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这种法律拟制并不是对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的一种要求。正如在无证据证明长期下落不明的人是否“失踪”或“死亡”时,司法人员对其是否失踪或死亡的认识与法律拟制无关;无罪推定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便宜措施,与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识无关。目前,学术界许多人持这种观点。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对无罪推定原则应作这样的理解: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其核心内容包括: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及其具体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其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价值
第一,由于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故刑诉法律制度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其逻辑的必然。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之所以大都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诉讼权利,并注重保障其实现这些权利,追本穷源,就因与其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可以说,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由于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法律制度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并维护其不可违反的尊严,就是其应有之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定(因为各种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异很大),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就是这种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无罪推定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且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对法院来说,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对被告人来说,既不应承担自认有罪的义务,而且虽然未能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控诉人的指控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无罪的假定即应转为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