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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债权产生前提。从单个交易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④这也就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债权既然可以转让,那么应当以对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孙宪忠在《德国物权法》中也说到: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让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处分,而处分行为是典型的行使物权。故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者地位并无本质区别。⑤既然债权在取得外在有体化后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债权上设立物权,同属于无形权利的知识产权也就可以在取得外在有体形式后成为物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上设立物权。
既然能在这些权利上设立物权,当然就可以以它们为客体设立所有权,那么肯定就有人会提出疑问,债权与所有权是格格不入的,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完全性)、恒久性(无期性),而债权、知识产权的相对性、期限性怎么能相融合呢?
我并不否认债权、知识产权的相对性、期限性,而是我们在这里错误的把债权和知识产权平等起来,在这里债权和知识产权与物权不是同一位阶,而是物权的客体。我首先来分析物权的全面性。所有权是最典型的支配权,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凡实际上可能而未被法律予禁止的支配行为均应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物的最终处分权,表现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一般性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权。⑥而当债权通过外在有体化表现出一定的物质形态,这种物质形态我们当然可以直接占有,而且对他的占有就实际上拥有了债权;也可以使用,我们可以拿出来,比如债券,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出质,担保债务;而至于收益是针对耐用品,债权一经行使就不存在,不是耐用品,所以就不会有所谓的收益;对重要的处分权,我们可以转让我们的债权,也可以设立质权,甚至抛弃。虽然债权本身只是一种相对权,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而不能去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但债权在这里只是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多种多样,客体的功能也就各不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