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免证特权制度 立法借鉴(1)(2)
2016-10-28 01:08
导读:二、我国免证特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确立证人的免证特权,主要是考虑到这一制度的确立会给实际部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带来很大的
二、我国免证特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确立证人的免证特权,主要是考虑到这一制度的确立会给实际部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带来很大的限制,例如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案件中,“丈夫用权,妻子(或子女)收钱”的现象是比较常见的,而在这一类案件中,配偶或子女提供的证言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有重要作用,而一旦确立了相关的免证特权,取证力度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基于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建立免证特权,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作为证人制度的一部分,我们必须要看到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对特定社会关系和特殊利益的保护上。 1、关于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这些规定表明,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以免证特权。至于因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而不能作证人,那是证人的不适格,而非免证特权。而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情况大致有两种,即拒绝作证和作伪证。对于如何防止作伪证,我国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作了保障。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