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1)(2)
2016-12-15 01:06
导读:郑磊:的确,于宪法实践于宪法理论,围绕实定宪法秩序都应当成为宪法学的基本立场。在具体的表述上,韩老师更多地将宪法学方法论这个层面上的含义
郑磊:的确,于宪法实践于宪法理论,围绕实定宪法秩序都应当成为宪法学的基本立场。在具体的表述上,韩老师更多地将宪法学方法论这个层面上的含义表述为“围绕文本”,林老师则类似地表述为“围绕规范”,我还注意到郑贤君教授提出“以宪法概念思维”。
韩大元:是的,虽然我们一个用了“宪法文本”,一个用了“宪法规范”,郑贤君教授还用了“宪法概念”,但问题意识以及所强调的内涵基本上是相同的,就是你所统称的围绕实定宪法秩序。对于宪法规范,存在一种宪法规范二元结构理论,认为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的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存在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下位规范服从上位规范,下位规范不得改变上位规范。其中,宪法核是指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的客观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日本学者清宫四郎称之为“宪法的宪法”;而宪法律是一种相对意义的宪法,可以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因此,宪法规范是以根本规范为指导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既表现为实定法意义上的规范活动,又表现为超实定法的价值与原理,具有一定的超合法性。而我所强调的“宪法文本”所指的主要是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在我们国家就表现为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然这包含着其所蕴含的价值体系与理念,而不仅仅指这些条文形式。
林来梵:“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是规范宪法学第一层含义的表述,也可以形象得比喻为“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其实这也表达了传统“规范法学”(theory of legal norm)的方法特征,我们必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确切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Normativismus〈德〉)、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立足于这一立场,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它主要不在于考量规范背后的那些现象,而在于探究规范本身。宪法规范可以通过宪法规则或宪法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指的是以宪法条文等形式所承载的意义脉络。这一点和大元教授所说的基本上是一致的。(三)宪法学方法论的前提问题:事实与价值的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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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磊:我简要梳理一下,韩老师所表述的“宪法文本”是区别于超实定法的价值而表现为实定法意义上的规范内容;林老师采用的“宪法规范”则是区别于宪法条文之形式而意指其内在的意义结构。虽然侧重微有不同,但两者都是指称实定宪法秩序上的意义脉络。
针对这个基本立场还存在一个前提问题,那就是将“事实”与“价值”予以适当的分离,法学首先是一门规范学科,若将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无原则地糅合在一起,所得出的判断很难说是允当的、甚至可以说很难成为法学意义上的判断。林来梵:是的,“事实”和“价值”的二分,这是宪法学乃至法学的一个入门问题,若不能注意到两者的区别,可以说连法学的门都没有摸到。这个课题涉及了宪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问题,只有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才可能在整体上达致一种可称之为“方法论上的觉醒”的境界。
人类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演进的过程,以西方世界为例,在17世纪以前,西方知性体系的
哲学基础是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以及基督教综合起来的认识论,可以称之为“目的论式的宇宙观”。根据这一知性体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造物主所创造的,因而也被赋予一定的功能和目的,而这种功能与目的也成就了这种事物的意义。这种世界观与人文主义精神以及中国传统的哲学思想可谓异曲同工,其中一个突出的共同要点即在于:在他们所认识到的世界中,事实与价值均是浑然一体的。现代科学革命粉碎了这种“混沌”的世界观,人们发现,世界虽然呈现出一种秩序,但其只是因果式的机械的秩序,其本身并没有充满着意义和目的,意义和目的是被人为创设出来的。基于此,18世纪的英国哲学家休谟(David Hume)指出,从“是”命题中无法推出“应该”命题,这就是著名的“休谟法则”,它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鸿沟。德国思想家韦伯(Max Weber)把这种世界秩序的发现称为“世界的解咒”。 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是出现在祛魅后的世界里。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法规范作为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它是一个价值体系。然而,这一点曾经被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所忽视,它们将法规范的形式体本身与其所蕴含价值体系予以割裂,而仅对前者作
逻辑学等角度的关注。比如大家熟悉的十九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丁(John Austin)进一步明确指出:“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由此区分了“法理学”(jurisprudence)与“立法的科学”,只有纳入了“实在的法”中的价值问题才是前者关注的对象,而“应有的法”所涉及的价值问题则由后者研究,德国流的法律实证主义也是如此,奥斯丁本人就曾在德国
留学过。类似的这种判断对于自亚里士多德开始就奠定了的以正义论为法学相关问题之核心的状况,是一个巨大的冲击,但时至现代,对规范的研究再次沛然兴起,承认法学必须围绕规范进行思考,法学本身就是门价值导向的学问,再次成为现代法学的题中应有之意了。韩大元:在
英语世界里,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矛盾用“fact”与“value”,“to be”与“ought to be”等范畴来表示;在德语世界里面也存在类似的几对范畴,例如当为(Sollen) 与存在(Sein) 、规范性(Normativitat) 与存在性(Existentialitat)或事实性(Faktizitat)。它们之间是不能进行简单推论的,例如,宪法中规定的内容,应努力使之在现实中实现,但规定本身并不代表它已经在现实中得到了实现;相对应的,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现实状况,我们要尽量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展示宪法的内涵以覆盖或纠正这种现实状况,但现实状况本身并不说明这种情况具有规范力。认识到这对紧张关系中的矛盾与张力,不仅是确立宪法学的核心研究范围、作出专业化的宪法判断的前提,也有助于理解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各类冲突现象。正是由于当为与存在之间的矛盾关系,具有静态和理性的规范与具有动态和不确定性的社会现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不一致与矛盾,宪法运行中规范与现实完全一致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多数情况下宪法是在两者的冲突中得到发展和完善。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