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控制豁免理由的分析 ——对《反垄断法(2)
2016-12-29 01:17
导读:而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29条将国家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非竞争因素加以考察的同时,却没有相应做出利弊权衡比较的规定,仅要求
而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29条将国家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非竞争因素加以考察的同时,却没有相应做出利弊权衡比较的规定,仅要求“有利于”非竞争因素即可,而不要求合并对非竞争因素之利应“大于”对竞争之不利。这将导致几乎任何一项合并都可通过反垄断审查,因为我们不难为一项合并找出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而仅此依据第29条的规定就可获得豁免,这就使得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控制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我认为,应将“有利于”非竞争因素改成对非竞争因素的有利影响“足以弥补”或“大于”对竞争因素的不利益。
二、豁免理由规定不足
反垄断法对于企业合并控制的态度趋于宽松,表现之一就是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豁免理由的规定增多。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29条对豁免理由只规定了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两点,与其它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定相比,拟议中的反垄断法对豁免理由的规定偏少,这与当前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控制放松的趁势是相矛盾的。各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控制的豁免理由除了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两点外,一般还包括:
1.改善竞争条件
合并一方面可能导致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又在另一方面改善了市场竞争条件。比如一个市场上原来存在众多小企业和一家大企业,如果几家小企业相互合并或市场外一家大企业合并市场内一家小企业,虽然合并可能产生新的市场支配力量,但是合并使得市场上出现了能够与原来那家大企业相抗衡的力量,从而改善原市场的竞争条件。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关于“评价合并的原则”即规定:“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但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的弊端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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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对经济的贡献之一就在于,合并有可能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欧盟委员会《关于竞争政策的第二十三次报告》中阐明:“企业的结合有助于经济结构的重组,而企业间的合作行为有益于具有重要意义的规模经济。规模经济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改进,技术开发以及将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利于企业开拓新的市场”⑶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中“效率”一节就指出,合并使得企业对现有资产有更佳组合并且能以更低的成本生产给定数量和质量的产品。《指南》明确指出:“事实上,合并对经济的首要益处就在于提高效率的潜在能力。”但是各国将效率作为豁免理由时,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美国《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中将效率界定为“合并特有的效率”,指出:“两机构仅考虑这样的效率,该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