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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大多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客观事实,笔者试图在此 结合法人本质理论,脱离传统理论巢臼,从法人权利能力、非财产损害侵犯的客体、立 法目的、法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权利保护的形式等角度,探讨对法人非财产损害赔 偿的理论依据。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人格是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基础。法人概念的创设使法人享有了独立的人格,成为民 事主体,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值得注意的是,自然人也并非是因为其具备了人类的肉 体性才成为权利主体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之所以成为私法意义上的人是因为法律赋予 其权利能力。探源法人的本质,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 体人”。这一“社会体”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③( 注:[德]奥托?封?吉尔克:《合作社理论与德国司法制度》,1887年,第603、620页 .)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德国民法典》第 25条)。可见,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均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 ,并不能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种权利为由,将法人的权利能力予以限制。实际上, 有些法律规范仍然是以法人为要件的,如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只能是法人,而不能是自 然人;允许法人设立分支机构,而自然人是无论如何不能适用该项规定。尽管如此,我 们并没有说对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法人在基本权 利方面享有特殊待遇。从这个角度,德国学者将基本权利分为三类:④(注:[德]迪特 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0页。)
1.绝对不适用于法人的基本权利。如《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第2 条第2款第1句(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第3条第2款(男女平等的权利),第4条第3款(任 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等 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等;
2.肯定适用于法人的基本权利。如第5条第1款(言论自由的权利),第3款(文艺科教自 由),第8条至第11条(集会自由,结社自由,邮政电信秘密权,迁徙自由),第14条第1 款(财产和继承权受到保障),第17条(请愿权),第19条第4款(在行政侵权时的诉讼救助 权);
3.依照案件情形决定是否适用的基本权利。
这里暂不讨论该种分类法是否完全科学,但可以看出,德国法学界越来越满足于对法 人概念从纯形式的工具-法技术的角度进行解释,在法人概念中所看到的只是一个“ 纯现象的虚构”与一个法技术的人为概念,只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现象与产物,其作用则 是用来标志规范体系内权利义务的主体。虽然德国的司法判例未作如此分类,但对法人 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与自然人的必要区别也作了说明,即除依其性质是专属于自然人的 权利外(如亲属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原则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