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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类推,租赁权由于具有相对性,应属债权。由于我国已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形态,因此没有必要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当然,有人认为“买卖不破租赁”表明租赁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体现了某种物权的特性,但这是为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而规定的。
根据物权的对世性构建物权的体系,就是说物权一般应实行公示原则。据此,已办理登记的债权(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也称预先登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水资源利用权、养殖经营权、捕捞权、采矿权等经过登记、公示,可以承认其具有物权效力。
当然,由于对人性和对世性的复杂性,有学者认为,有些自合同生效产生的物权,是否具有对世性,值得探讨。
■所有权是否需要类型化
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模式,采取单一的所有权模式,只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采取现行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三元模式,不能实现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平等保护。
另有学者认为,与西方某些国家物权法中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制基础上、对国家所有权通过单行法调整不同,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我国宪法已对此加以确认,物权法应当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比如对作为国家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的征收加以严格限制,并对征收后的补偿作出规定。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规定保护私人财产权不受侵犯,国家征收、征用集体或者个人财产必须予以补偿。在物权法中,应当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普遍存在的国家征用集体的土地,只给予农民象征性的补偿费,对于城市房屋所有人给予较少的拆迁补偿,而政府再将土地出让,赚取巨额利益的做法,不能体现对集体、私人财产权的保护。
这里还牵涉到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有不妥当之处,造成国家股权和一般股权的不平等,因为一般股东对其出资不享有所有权。并且某一企业在国外陷入民事纠纷时,其他国有企业甚至政府都可能受到牵连。因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
物权变动有几个基本模式。一是物权变动须经登记,买卖合同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是“登记生效主义”。物权与合同不同,合同只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需告知其他人。物权是排他的、对世的,需要通过登记来公示。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原则。因此物权法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