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2)
2017-01-18 01:10
导读:7、退一万步言,被告就17个丢失集装箱赔偿的理由也是明显违反相关法规定的。例如,被告始终坚应按集装箱丢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海商法》第
7、退一万步言,被告就17个丢失集装箱赔偿的理由也是明显违反相关法规定的。例如,被告始终坚应按集装箱丢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海商法》第219条之规定,无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或是运费俟或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都是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而非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因此即便本案被告有关保险价值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应按每个USD3200元为基础,至于被告之每个集装箱价值USD1500,毫无根据。其咨询的是1998年下半年集装箱实际价值的国内制造商的价格。而本案集装箱是国外制造的,而且1997年初集装箱实际价值为3200美元。
(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1、原告1998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中有关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业已发生的退租箱的修箱费USD81667.68元。由于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正式起诉。据此,被告辩称该部分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
2、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时效因被告同意赔偿已经中断。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索赔后,已多次书面明示或默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例如:
(1)1998年5月14日在电话中就修箱费同意赔偿10000美元。应视为时效中断。
(2)1998年8月19日当事双方就索赔问题进行了商谈,签署了“会谈纪要”被告承诺:对于箱体丢失…平安公司提出按现在市场价赔偿;对于箱体修理费,外运应提供有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估价单修箱确认,发票等证明性单据。质言之,被告在该会谈纪要中明确承诺赔偿丢失箱体,同时亦明确表示只要提交上述文件,即同意赔偿修箱费。至于赔偿具体数额倘未确定无关紧要,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3)1999年1月28日,被告传真原告承认:丢失17个箱…及早定损,支付赔款。修理费部分…我司需对此部分一次性结案。因此被告在此传真中亦确认了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尽管没有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时效再次中断。
(4)此外,本案集装箱运输实际上大量涉及欧亚大陆桥运输。而陆上运输显然其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则第140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可中断时效。
(5)本案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集装箱保险合同争议。各项具体索赔要求是作为整体中的一部分提出索赔的,正如被告坚持的那样,本案索赔应(作为整体)一次性结案,因此,只要被告确认其中任何一项索赔要求,即应视为整个索赔要求的时效中断。此外《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并未强制规定书面明示同意,事实上被告曾口头明示同意赔偿,只不过双方在赔偿的数额方面未达成一致协议而已。这一事实可以从被告1999年2月2日给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