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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批判性思考——以九江市(2)

2017-02-09 01:03
导读:本案中,东磁公司按照政府的招投标方式,竞购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北侧、火车站外广场两侧商住用地。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

本案中,东磁公司按照政府的招投标方式,竞购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北侧、火车站外广场两侧商住用地。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上述竞标、许可活动的合法性,九江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在正式的法律文本当中都没有予以否认。 2006年11月11日,丽景湾项目正式开工。2007年2月12日,A区工程桩完成施工;2007年4月30日,A区1#楼承台、底板完成施工。所有这些动工与工程进度,意味着该公司已为“丽景湾”建设项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与诸多原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已经开始履行,也预示着项目完成之后将可能获得一定的利润。
东磁公司之所以敢于投资,并盘算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基于对政府许可行为的信赖。也就是说,只要东磁公司不违反法律,九江市政府主管部门就不会撤销有关许可。东磁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一个诚信的政府一定会保护这种信赖以及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显然产生了、也存在着合理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预期。 这种寻求合法保护的诉求,在《行政许可法》第8条中得到回应。第8条的核心思想就是防止行政机关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切实保护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按照大家通常的理解,第8条规定了补偿性保护。但其实,《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也蕴涵着一种实体性保护。也就是,通过具体界定行使撤回或者变更权的条件来控制行政权力,不符合者,不允许变更或撤回许可。这种立法技术,是我国立法者尤其擅长的,它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睿智,老道而成熟。通过它,对合法预期的实质性保护将变得更为实在,具有更加客观的可衡量性。根据该条款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才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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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而且,从正确适用的角度看,不是只要存在公共利益,无论大小、多寡,都允许变更或者撤回,而是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要求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比,更加重要、更为巨大;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比起公共利益来讲,要小的多,是相对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程度。
因此,如果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主管机关必须说明是否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发生重大情势变迁,必须撤回已批准的许可证;必须说明该项目已经达到了必须撤回许可的程度,不撤回、不停建,不足以有效保护公共利益;必须充分论证撤回许可证,获得的公共利益将远远大于为此可能导致的当事人的损失。 但是,从九江市建设局《关于暂停丽景湾工程施工的通知》、九江市规划局、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江市建设局《关于对停建“丽景湾”建设项目及善后处理意见的告知书》、九江市规划局《关于撤回2005X0201077~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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