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能力与司法节制——论对技术标准的司法审(2)
2017-02-16 01:04
导读:在美国早期的判决中,就认识到通过国会来对复杂政府机器的每个部分的微小发展加以规定,是不可能的。[13]在1878年的判决中,就指出那些负有行政职责
在美国早期的判决中,就认识到通过国会来对复杂政府机器的每个部分的微小发展加以规定,是不可能的。[13]在1878年的判决中,就指出那些负有行政职责者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在考量时总是应得到最多的尊重,而且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理由,就不应去推翻它……相关的官员通常都是有才干的人,是这些主题的专家。[14]Dickinson在1928年指出技术专家行政“搭起了民治政府和科学政府鸿沟之间的架桥”。[15](P277)在20世纪30年代新政的改革者们,试图通过“专家”决定来促进社会和经济福祉,他们认为行政专家具有专门的技术和知识,他们应独立于法官以及其他接受政治任命的官员,来确保立法政策的实施。[16](P599-600)作为新政的拥簇者,Landis认为法官、立法者和行政官员应该各自恪守自己的能力边界,司法审查应仅仅限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17](P1302)在1970年代的一系列判决中,法官们认为行政法进入了一个“新时代”,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成了相互结盟的“伙伴”(partnership),例如Harold Leventhal法官这样写到:应该将司法监督同有益的司法节制原则结合起来,认识到在促进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和法院在一起构成了“伙伴”关系,它们是“促成正义的协同手段”。从实际意义上看法院是整个行政过程的一部分,而并非乍看上去那样是敌视官员的陌生人。[18]在1983年的巴尔的摩天然气和电力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中,[19]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判决核能管制委员会规则制定是恣意和反复无常的,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指出:一个审查法院必须铭记,[核能管制]委员会是在其有着特别专长的领域,站立在科学前沿,做出预测。与单纯的事实认定不同,当审查这类科学决断时,法院通常必须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20]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1989年3月28日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将“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作为确定行政案件范围的原则之一,并指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在我国对制度能力和司法节制讨论的基点,应以合法性审查原则为起点。[21](P13)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起草者的解释,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定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和基准,其间隐含的精神和美国法上的“制度能力”理论暗合:我们国家在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等都有明确的划分。这是为了使它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因此,在考虑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时,需要处理好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权即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权力由行政机关行使。……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维持,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对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重做,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22](P74-75)法院不能替代行政作最终实体性的判断。但这是否会使得技术标准成了司法的不入之地?如果法院拘泥于司法自治,回避判断,是否会使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23](P304)在我国的相关案件中,围绕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环节,还有可能涉及到对技术标准的间接审查。这也构成了笔者接下来要着力讨论的问题。二、对事实认定的司法审查(一)技术标准与事实认定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我们生活在一个“事实”的世界中,以至于维特根斯坦说“世界是事实的总和”。[24](P28)但法律事实并不同于生活中的事实,在对法律事实加以认定的过程中,需要必要的判断与评价。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定法律事实,但是一般而言,法官并非身临其境的这类事实的目击者。[25](P242)法律事实的判断,可能会以事实或者价值作为判断基础。对于专业性的行政领域而言,技术标准可能作为发展出来的成文化法则,成为了判断法律事实的基础。我国实行的是法定鉴定制度,在行政过程以及审判实践中,要求获得鉴定资格,具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技术手段,具有一定数量专业人员的组织机构,来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和科技条件,以技术标准为准则,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查、测试、分析、鉴别后,得出科学的结论。[26](P3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4项的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其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这样的规定还可散见于许多单行的实体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在我国,大量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符合法定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据技术标准,做出鉴定结论。[①]这些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同样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只要能经受质证,就同样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27](P106-10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它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